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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7期
摘 要:公安机关在使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若干问题,本文以检察监督为主要视角,探索如何有效对公安机关使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监督,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羁押 刑事拘留 权益
贝卡利亚曾指出:“在被宣判为犯罪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看似“简单”,但给被监禁人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和在監狱中的服刑人员并无实质性区别,所以这种监禁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刑事拘留作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在严厉程度上和逮捕并列,被公安机关广泛使用。然而公安机关在使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一些误区,存在许多不规范甚至是违法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需要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尤其是检察监督,规范司法行为,避免权力滥用。
一、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滥用刑事拘留决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80条明确规定了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况,比如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等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立法本意是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被迫采取的措施。然而在实践中,许多人包括一些执法者存在只要涉嫌刑事犯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就不会错的错误观念,刑事拘留措施存在滥用情况,尤其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在轻伤害案件中,即使是邻里纠纷,只要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就会使用刑事拘留措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只要被害人死亡,即使犯罪嫌疑人保险充足,有自首等情节,公安机关亦使用刑事拘留措施。
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滥用会使得本来已经出现矛盾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更加对立,激化矛盾。以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许多地方公安机关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一拘了之,然后报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将矛盾推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面对情绪激动、不给巨额赔偿就不准放人或者不管给多少赔偿都不准放人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及认罪、悔罪、赔偿到位的犯罪嫌疑人时,经常陷入两难。犯罪嫌疑
人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可以不捕,但公安机关已经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如果释放似乎无法向对法律不甚明了的被害人或其亲属交代。面对情绪激动的被害人或其亲属,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面前,往往被迫选择后者。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成为了被害方漫天要价的工具,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能够不被羁押被迫满足被害人的过高索赔,和对方达成和解,而后取保候审。
婚姻就是坟墓 然而在实践中,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最终被判处缓刑甚至是免于刑事处罚,这就说明前期的羁押没有必要。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为了提高逮捕质量,避免出现捕后大量判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被迫进行了制度创新,比如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建立赔偿保证金制度,让犯罪嫌疑人缴纳一定的赔偿保证金至公安机关,就可以不逮捕。
(二)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明确规定,对于被拘留的人,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然而在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拘留案件延长拘留4日。“特殊情况”变成了“一般情况”,公然违法,损害法律权威。另外法律明确规定是“提请审查批准
逮捕的时间”,公安机关经常是对被羁押人延长1-4日后又不报请逮捕了。
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等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可以延长至30天,然而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概念及使用没有更加详细、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比如是否只要流窜作案就可以延长至30日?如果是一起简单的外地人流窜至本地实施盗窃的案件,是否也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存在随意理解的情况,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公安机关往往根据自己的工作繁忙程度,甚至是办案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印象决定是否延长至30日。
随意延长拘留时间容易滥用。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30日后释放,而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但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已经被羁押一个月。以涉及到企业的经济犯罪案件为例,单位犯罪一般难以一个人单独实施的,一旦涉嫌犯罪往往涉及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等等,这样就靠上了“结伙作案”,地方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如想打压某企业主,完全可以到该企业经营过程中财务等方面的不规范行为,以涉嫌偷税或者挪用资金等罪名对企业主进行刑事拘留而后延长至30天,实践中此类案件时有发生,被羁押人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监督现状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亦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虽然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拘留决定权及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方面存在许多问题,然而在实践中很少有相关案件被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没有形成强有力的监督。
相关强制措施条文规定的较为抽象,理解的弹性很大,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有效监督。比如,如何界定刑事拘留条款中的“企图逃跑的”、“可能串供”等条款,标准是什么?犯罪嫌疑人释放后逃跑的风险由谁负担?是否必须有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的证据才能适用此条款?如果犯罪嫌疑人投案,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不符合企图逃跑条件?没有更加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主观因素较大,这给了公安机关滥用相关权力提供了便利。刑事拘留过程中,无法适用其他条款时,公安机关往往会使用“企图逃跑”等万能条款,相关法律规定的宽泛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有效行使监督权。
生命的名言 检察机关客观上难以发现公安机关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公安机关内部有自己的内
网,外部人员难以进入。如案件不报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控告人控告,检察机关难以发现问題。然而实践中大量刑事拘留(包括延长)案件公安机关并未报请检察机关处理,对于这些案件检察机关难以监督,而恰恰是这些不报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者起诉的案件容易出问题。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只能被动监督,很难主动监督。另因刑事拘留时间相对较短,等检察机关有关业务科室启动监督程序时,刑事拘留经常已经完成,很难事中监督,只能事后监督。
三、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细化相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对于相关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存在分歧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比如如何理解“企图逃跑”等条文,要统一认识。只有严格、唯一的标准,才能嚴格按照标准执行,检察机关等外部监督力量才能依照标准充分行使监督。201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审查逮捕案件中如何理解“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做了规定。对于相关语句的理解同样应当适用在刑事拘留方面,并真正贯彻、执行下去。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对相关
规定理解有分歧的,短期内暂无法出台司法解释的,地方同级检察、公安部門应当及时交流沟通,统一意见,出台具体的操作标准,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理解、运用的随意性。
高铁乘务员专业要求 (二)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对全部刑事案件的监督,而不是仅仅对报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监督。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未报请审查逮捕、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检察机关只有全面知晓,才能有效监督。因此,对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和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部分办公电脑连入公安机关警务平台,检察机关经自己内部审批可以查阅到公安机关全部刑事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设立检察室,检察室内的电脑有权限直接查阅刑事案件。只有这样,才能为监督提供最基础的条件,由被动监督到主动监督。
(三)建立延长刑事拘留时间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备案制度
章贺郭柯宇拍完再见爱人后怎样了 建立备案制度有明确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认为需要报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公安机关才可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既然认为需要审查逮
捕,检察机关自然有权力短时间内知道。建立延长刑事拘留时间备案制度有利于避免出现公安机关打着要报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旗号,但后来又不报捕,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公安机关的不当延长行为,及时纠正。比特币如何挖矿
在备案方式和备案内容上,可以选择网上备案,在备案内容上,不仅仅备案延长刑事拘留的决定书,还应当说明延长拘留的理由。古朗月行全诗解释
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相当于法院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这是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慎用。在西方有些国家,公安机关只有临时控制嫌疑人的权力,一般不超过48小时,如需要继续羁押,需要得到法官的许可。我国法律体系有别于西方国家,建议在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批准延长刑事拘留时间的决定权转移到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手中,严格限制刑事拘留时间的延长。
(四)细化监督标准
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出台具体违法监督情形,细化监督标准,使得基层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有明确依据,有的放矢。比如公安机关延长刑事拘留时间至30日,但后期半个月内未
采取任何侦查行为,到期后因证据不足释放,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公安机关利用手中的权力变相对犯罪嫌疑人惩罚,系违法行为。在采取刑事拘留的案件中,延长刑事拘留时间的案件数量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检察机关年底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公安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维护法律权威。通过细化监督标准,使得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快速到监督依据,避免出现和公安机关扯皮、无法监督甚至不敢监督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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