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军来、晋州市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 
【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军来;晋州市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当事人】彭军来晋州市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彭军来 
【当事人-公司】晋州市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超彬牛聚强 
大珠小珠落玉盘【代理律所】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彭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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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晋州市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晋州市公安局提交的晋州市信访局出具《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彭军来违法行为的存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歌手延后录制【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晋州市公安局提交的晋州市信访局出具《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彭军来违法行为的存在。被上诉人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的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彭军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彭军来居住在晋州市,晋州市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彭军来认为被上诉人晋州市公安局没有移交手续进行管辖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军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军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卓娜 韩寒
【更新时间】2021-11-01 02:31: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9月24日,原告彭军来与周谦耒、张保成、王法强乘坐郑伟超驾驶的牌照号码为冀A×××××汽车到保定火车西站转乘火车到达北京,后该五人到北京信访接待司排队上访,并于9月24日上午进行了信访登记。2019年9月24日17时许,晋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接到晋州市槐树镇政府工作人员刘学磊报警,称:“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周谦耒、郑伟超等人在‘易官线’拆迁中已经签订占地赔偿协议书
并且已经支取全部补偿款,现又对评估标准及补偿标准不满,于2019年9月24日到北京上访。"同日,被告晋州市公安局对该报警以寻衅滋事案进行立案受理。2019年9月24日,晋州市信访局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10月25日,槐树镇龙泉固村周谦耒、郑伟超2人到北京上访,并在登记。2019年9月24日,槐树镇龙泉固村周谦耒、郑伟超、王法强、彭军来、张保成5人到北京集体上访,并于9月24日在登记。"2019年9月25日,被告晋州市公安局向原告彭军来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作出晋公(槐)行罚决字﹝2019﹞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晋州市公安局查明,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人周谦耒、郑伟超、彭军来、王法强、张保成以不满“易官线"公路拓宽拆迁评估及补偿标准为由,2019年9月23日15时许,郑伟超驾驶牌照号码冀A×××××汽车拉着彭军来、周谦耒、王法强、张保成到保定火车西站转乘火车到达北京,后该五人到北京信访接待司排队上访,并于9月24日上午进行了信访登记。该五人已与2017、2018年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全部支取了补偿协议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大庆来临之际,通过上访形式以达到获取更多补偿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彭军来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2019年11月7日,原告彭军来向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请求撤销晋州市公安局晋公(槐)行罚决字﹝2019﹞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予以受理。2020年1月2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晋公(槐)行罚决字﹝2019﹞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晋公(槐)行罚决字﹝2019﹞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赌博、案件除外。"该案中,原告彭军来居住地在晋州市,被告晋州市公安局依据晋州市信访局出具《证
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处理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彭军来的诉讼请求。 
彭军来、晋州市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终340号
石油工程就业前景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来。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晋州市迎宾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晓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元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三平,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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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谷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军来诉被上诉人晋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