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手牌牌琦赵国堂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8 
【案件字号】年审流程(2020)沪03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晓华程黎鲍浩 
【审理法官】丁晓华程黎鲍浩 
【文书类型】什么动漫最h判决书 
【当事人】赵国堂;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韩琦;赵振坤 
【当事人】赵国堂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韩琦赵振坤 
【当事人-个人】赵国堂韩琦赵振坤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国堂;韩琦;赵振坤 
【被告】最强大脑陈冉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发生在行驶中的车辆上,尔后车辆停靠在徐汇区枫林路派出所,故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拒绝陈述其伤害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但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照片、验伤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可
采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学习格言警句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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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上诉人赵国堂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有被侵害人的指认、照片、验伤通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且已造成受害人外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一般情节之最高限度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
五百元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徐汇公安分局在进行行政案件受案登记后,进行调查询问,作出处罚前告知,并进行了复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由被上诉人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发生在行驶中的车辆上,尔后车辆停靠在徐汇区枫林路派出所,故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拒绝陈述其伤害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但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照片、验伤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可采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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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国堂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50: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3月5日,赵国堂进京上访乘坐G145高铁被送回沪,于20时30分许到达上海虹桥火车站。枫林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徐汇公安分局下属枫林路派出所民警配合下接送赵国堂。车辆行驶时,赵国堂怀疑车辆行驶路线并非回家路线,遂站起来查看并质疑,过程中,赵国堂将座位上的头枕抽出挥舞,被车上人员制止。上述过程中,赵国堂咬伤枫林街道的保安人员赵振坤右臂及枫林路派出所民警韩琦左小腿。同日,徐汇公安分局受案登记后,对赵国堂、被害人赵振坤和韩琦以及同车人员程功、王文彬、杜锦民、万籁鸣、张光宇、郁红伟进行了询问。被害人赵振坤、韩琦及上述同车人员均陈述在接送赵国堂的车辆行驶途中,赵国堂对目的地提出异议后把第一排左一座位头枕拔出来挥舞。在车上人员制止赵国堂过程中,赵国堂咬伤了赵振坤的手臂和韩琦的小腿。赵振坤和韩琦经徐汇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分别为右前臂外伤、左小腿外伤。徐汇公安分局调查后,认定赵国堂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于同年3月6日向赵国堂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赵国堂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经复核程序作出徐公行罚决字〔2019〕10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3月5日,赵国堂在枫林所工作人员用车送其回家的车上突然拔出座位的头枕后用头枕左右挥舞,工作人员在制止赵国堂的时候,赵国堂用
嘴咬伤工作人员的左腿小腿部位及右手前臂部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赵国堂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诉处罚决定已送达赵国堂。2019年3月6日,徐汇公安分局将赵国堂送徐汇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6日。赵国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徐汇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赵国堂实施的行为发生在行驶中的车辆上,尔后车辆停靠在枫林路派出所,故徐汇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徐汇公安分局经调查后在对赵国堂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复核,执法程序合法。徐汇公安分局提供的两位被害人和六位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咬伤部位照片等证据均证明赵国堂于2019年3月5日在接送赵国堂的车辆上实施了咬伤被害人赵振坤、韩琦的行为,分别造成二人右前臂外伤、左小腿外伤。徐汇公安分局对赵国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汇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国堂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
量适当。综上,赵国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赵国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国堂负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减免。判决后,赵国堂不服,上诉于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国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应当由枫林路派出所管辖。本案两名原审第三人的验伤单、询问笔录、证据等,均不能作为证据。证人万籁鸣、张光宇、郁红伟都是枫林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派出所民警配合下接送上诉人,都是利害关系人,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证人杜锦民是派出所民警,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证人王文彬事发时在开车,其证言不符合事实。接送上诉人并非警务工作,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枉法审理、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