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汤现洪、陈思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孙妍在 整容前照片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卜算子 苏轼【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2 
胡军微博
【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9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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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薇彭海波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薇彭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汤现洪;陈思竹 
【当事人】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汤现洪陈思竹 
【当事人-个人】汤现洪陈思竹 
【当事人-公司】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余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余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余杨建伟 
【代理律所】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汤现洪;陈思竹 
【本院观点】案涉协议的效力一审已经认定,故该证据并未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驰迅公司与汤现洪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汤现洪在银行有逾期行为,每逾期一次无条件支付给甲方信用赔偿金20万元整,以此类推,但双方约定了汤现洪向驰迅公司14.5万元贷款费用,且驰迅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汤现洪在银行的每一期逾期行为对驰迅公司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故驰迅公司请求汤现洪、陈思竹支付信用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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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驰迅公司与汤现洪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汤现洪在银行有逾期行为,每逾期一次无条件支付给甲方信用赔偿金20万元整,以此类推,但双方约定了
汤现洪向驰迅公司14.5万元贷款费用,且驰迅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汤现洪在银行的每一期逾期行为对驰迅公司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故驰迅公司请求汤现洪、陈思竹支付信用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驰迅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驰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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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驰迅公司(甲方)与汤现洪(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决定共同合作在银行贷款,达成以下协议:1.由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贷款资料,由乙方提供固定资产位于合川区,其面积为100.54㎡、105.77㎡、103.2㎡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合川支行银行贷款500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2.乙方自愿、无条件的支付给甲方14.5万
元作为贷款费用;3.甲乙双方合作贷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合作贷款期间,乙方如有银行逾期,以及到期未归还其贷款本金和利息等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和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在银行逾期给甲方在银行信用度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5.如乙方在银行有逾期行为,每逾期一次无条件支付给甲方信用赔偿金20万元整,以此类推。    2014年11月21日,驰迅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合川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合川支行对驰迅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合同还约定了利率、担保方式等。同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合川支行向驰迅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2014年11月27日,驰迅公司通过其员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汤现洪转账支付485.5万元。之后,汤现洪向驰迅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支付每月贷款,由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合川支行在该账户中直接扣款,汤现洪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之后汤现洪未再偿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驰迅公司与汤现洪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汤现洪、陈思竹辩称驰
迅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协议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年,驰迅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将贷款支付给汤现洪,贷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主张“信用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于2019年1月8日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虽驰迅公司陈述其一直在向催收,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驰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驰迅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驰迅公司举示了(2019)渝0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驰迅公司与工商银行的贷款合同有效,汤现洪与驰迅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是真实的。汤现洪、陈思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的效力一审已经认定,故该证据并未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汤现洪、陈思竹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驰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驰迅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汤现洪、陈思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
起算时间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驰迅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本案并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本案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信用赔偿金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该部分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驰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