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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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葛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正公司)与被告张学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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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佳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68,244.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张学佳支付至2021年10月18日的贷款利息12,292.59元;3.被告张学佳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张学佳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东正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辽A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张学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张学佳签订了《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学佳为购车,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正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正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张学佳自2020年4月7日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张学佳未作答辩。
原告东正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东正公司、被告张学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学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东正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母亲的纯净水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张学佳的还款情况。
加拿大高中留学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东正公司更名情况。
被告张学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正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吴奇隆个人资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正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8年8月起原告东正公司名称由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张学佳签订《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学佳为购车,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正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标准确立,固定贷款年利率为9.98%;如借款人任意一期款项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4.97%;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学佳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正公司有权随时宣
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张学佳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各方在合同中《特别条款》中所列的诉讼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正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张学佳自2020年4月7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张学佳共计拖欠原告东正公司贷款本金168,244.29元、贷款利息12,292.59元。
另查,被告张学佳在《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银河丽湾17#1-19-1。
2018年6月7日,被告张学佳就车牌号为“辽A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正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张学佳签订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张学佳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东正公司有权依约要求被告
张学佳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68,244.2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正公司主张的贷款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张学佳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正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张学佳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张学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有关兔的成语
一、被告张学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8,244.29元;
二、被告张学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至2021年10月18日的贷款利息12,292.59元;
三、被告张学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68,244.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97%计算);
四、若被告张学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辽AXXX**”的车辆与被告张学佳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学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佳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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