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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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6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鹏飞。
委托代理人:侯文荣、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娟娟,*,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刘琼,*,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史继程,*,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任和,*,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娟娟、刘琼、史继程、任和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娟娟立即偿还代偿款12763.52元及违约金2324.06元(以609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3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36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2.被告刘琼、史继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和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娟娟、刘琼、史继程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娟娟委托原告代向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等手续,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工商银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被告刘琼、史继程对原告在履行《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对被告张娟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张娟娟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造成原告垫付的,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项,并
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催收、诉讼等的律师费用等。任和单独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就上述《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项下张娟娟应承担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娟娟作为持卡人/抵押人与工商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娟娟向工商银行嘉兴分行透支174200元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15678元,被告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原告与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则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张娟娟上述透支债务,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就抵押车辆承担担保责任等。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向被告张娟娟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张娟娟未按期向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还款,原告按约先后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20日和12月20日向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代偿6091.52元、3045元、3627元。现原告因代偿款追偿事宜起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偿债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四被告未
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四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前后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债权催收以及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确认该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同时承诺若地址发生变更的,将及时书面告知,若向上述地址发送文书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本院向被告承诺的地址发送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均予以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娟娟代偿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贷款12763.52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娟娟立即返还代偿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迟延返还代偿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500元的律师费,该费用
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保证人就被告张娟娟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鉴于自原告最后一笔垫付义务履行完毕至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两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人承担过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由于超过了保证期限,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2763.52元及违约金(以609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3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36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0元,由被告张娟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交纳账户户名为: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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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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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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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