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酷的签名李沙沙与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49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拍一拍怎么设置?【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沙沙;陶陶
【当事人】李沙沙陶陶
【当事人-个人】李沙沙陶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沙沙
【被告】陶陶
【本院观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刘宇个人介绍【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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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李沙沙在本案二审期间所提调查令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时限期间,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陶陶对于李沙沙所主张的案涉债务及逾期利息是否负有偿还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令张立盛、海南钛麦和重庆钛麦共同偿还李沙沙借款本金2287082.03元及逾期利息,李沙沙主张部分债务已经获得偿还,尚余16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得到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陶陶对于剩余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与案涉借款有关的借条系由张立盛、北京锡摩公司(即海南钛麦前身)、重庆钛麦向李沙沙出
具,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陶陶与张立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条并无陶陶签字确认,亦无证据直接证明陶陶对于案涉债务知情且事后进行了追认,且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无证据证明张立盛收到该借款后将其用于家庭生活,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系陶陶与张立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虽然陶陶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持有海南钛麦股份,但法院不能据此即推定陶陶对于案涉借款系为知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亦难以认定相关公司系由陶陶、张立盛夫妻共同经营,李沙沙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依据尚不充分。关于李沙沙所提陶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以及陶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主张,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沙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李沙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3.7女生节2022-09-24 21:4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20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李沙沙与张立盛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3日,张立盛向李沙沙出具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我本人张立盛今借到李沙沙人民币2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如本人未按时还款,本人将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完全清偿借款”,收条载明:“今从李沙沙处借款2350000元,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受到,具体收款日期及收款情况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同日,张立盛、北京锡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锡摩公司)、重庆钛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沙沙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借款2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本,如需延期,各方协商处理”。同日,张立盛又向李沙沙出具借据1张,载明:“我本人张立盛今借到李沙沙2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如本人未按时还款,本人将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直至完全清偿,实际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月息3%”。李沙沙于2019年10月23日向张立盛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和60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向张立盛银行账户转账750000元。2020年9月23日,北京锡摩公司变更
名称为海南钛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定张立盛、海南钛麦和重庆钛麦共同偿还李沙沙借款本金2287082.03元及逾期利息(以2287082.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京0115财保40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李沙沙与张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沙沙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立盛名下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据此裁定查封张立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北一街1号院21号楼10层2单元1002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某某和雅路某某某某某某房屋,位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某某某某某某房屋沙提交上述保全回证显示,查封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北一街1号院21号楼10层2单元1002号房屋及重庆市渝北区和雅路1号2幢19-6号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某某某某某某房屋于2020年11月2日办理过户vid='2'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陶陶与张立盛于2011年6月3日结婚,于2020年10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约定包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北一街1号: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北一街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款男方需在离婚半年内还清并配合女方将所有权变更至女方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和雅路1号2幢19-6号房屋,位于重庆
市渝某某和雅路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20幢1-16-,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年内还清并配合女方将所有权人变更至女方名下;男方名下车辆及车牌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在离婚后半年内协助女方办理变更手续。李沙沙主张陶陶在知晓李沙沙起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立刻办理离婚,并转移夫妻财产以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存在主观逃避偿还债务的恶意。 李沙沙提交股东会决议书,主张其从另案申请从中国民生银行调取。在决议书载明北京锡摩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召开股东会,陶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有控制能力,同意公司作为上述自然人的共同授信人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并共同使用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沙沙主张根据该决议书显示,陶陶是海南钛麦实际控制人,对借款知情。陶陶主张其只占海南钛麦股份的1%,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李沙沙提交其与张立盛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6日张立盛发送“我老婆这几天回重庆签字,然后跟银行做公证,然后再做个抵押公证就可以了”,2020年4月15日,张立盛发送“我再去打一份新的吧,我和老婆沟通倒没什么,这些钱她都是清楚的,但二抵的我还没跟她说”,2020年1月28日张立盛发送“我老婆补签的事可不可以过段时间再说”等,李沙沙主张陶陶知道借款事实。 一审庭审中,李沙
秦国灭六国顺序沙主张张立盛和陶陶是为了先偿还重庆两套房产在工商银行和平安银行办理的235万元贷款,从其处借款235万元,贷款还清后,又以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在重庆农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270万元,但未向李沙沙偿还借款。陶陶称其对张立盛的借款用途及借款行为不知情,工商银行和平安银行的贷款是在2020年1月还清,不是使用的李沙沙的借款。 李沙沙主张海南钛麦在重庆钛麦占股60%,陶陶在海南钛麦占股1%,陶陶间接占股重庆钛麦0.6%,但其未实际出资。另,陶陶在2021年5月18日将海南钛麦进行股权变更,将其名下股权变更为重庆钛麦,陶陶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未履行实际出资的还款义务。李沙沙在出借款项时,陶陶与张立盛系夫妻关系,陶陶应为共同债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2020)京0115民初2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张立盛、海南钛麦和重庆钛麦共同偿还李沙沙借款本金2287082.03元及逾期利息是否为张立盛与陶陶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李沙沙未提交证据证明陶陶在借款发生后作出过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张立盛与海南钛麦、重庆钛麦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在李沙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李沙沙主张张立盛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其利益的意见,以及陶陶未实缴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意见,均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李沙沙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对于李沙沙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沙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沙沙主张2020年5月18日张立盛将户口本、结婚证均交予李沙沙用作案涉债务的抵押,后陶陶因需使用上述证件办理孩子上学,李沙沙遂按照陶陶要求将上述证件邮寄给陶陶,据此主张陶陶对于张立盛向其借款之事为知情,李沙沙为证明此主张,提交快递邮寄单。陶陶主张该证据李沙沙已经在一审中提供,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陶陶对于张立盛与李沙沙之间的借款
并不知情,当时孩子上学需要很多材料和证件,陶陶告知张立盛邮寄给陶陶,张立盛称有一个需要单独分开邮寄,之后陶陶确实收到很多快递,但并未注意户口本、结婚证是的寄件人是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沙沙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用于调查张立盛在平安银行大兴支行、工商银行观音桥支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张立盛名下账户交易流水,以及张立盛与陶陶银行开立银行账户、账户、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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