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贷款抵押担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当前贷款抵押担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今年农发行总行针对当前中小企业贷款困难的实际情况指出:要研究提出多种担保办法,探索实行动产抵押、仓单质押、权益质押等担保形式。就目前而言,大力提倡和健全完善贷款抵押担保,对改善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但是,当前在办理贷款的抵押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弊端,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像林永健的狗
暑假
一、政出多门,各自为政。抵押担保工作涉及企业、国土、房管、国资、公证等部门,在办理抵押担保过程中,涉及各部门的政策规定和经济利益,各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从局部看待问题,认识不一致。但由于政策规定方面的缺陷,导致这些部门的行为又都有章可循,并不违规违法。这时,往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协调解决因政策规定不统一带来的矛盾冲突。致使企业对办证感觉难度大,怕麻烦,造成办证难,制约了贷款的有效发放。
二、收费偏高,企业难以承受。由于资产抵押与资产交易都存在一个收费问题,一般约为抵押物价值或交易额的5%左右。企业用于抵押的资产价值一般较大,在企业生产经营本来存在
云顶之弈s3阵容推荐较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按该标准收费,就出现了在企业还未获得贷款之前就得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企业难以承担,对于困难较大的企业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三、手续繁琐,期限偏短。我国办理抵押担保一般是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期限多定为1年,到期续办。按现行规定办证前都要到现场鉴定评估,因收费原因,办证部门大都不愿办理长期手续,且由于效率低等原因,有的办证时间从协商收费到最后办理完结,历时长达2—3个月。企业的生产是长期性的,大部份企业长期需要信贷支持,于是陷入周而复始办抵押手续的怪圈之中。
四、产权不明晰,估价不准。就农发行目前的开户企业而言,其房屋、土地等固定资产多为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所占用土地多属划拨性质,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虽然实行了抵押,明确了权利价值,当企业因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等原因,银行行使抵押权时,还需按规定标准向政府补缴相当于以出让方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费,加之目前企业的实际贷款余额远远大于抵押物价值,致使其抵押的实际效用受到削弱,对农发行来讲,是乎成了一种自我安慰的、观念上的价值形式。假若银行因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清偿,按照清偿顺序,处置抵押物价款只有在补偿了该土地出让金、缴纳相应税费之后,才能用于
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实质上能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价款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占贷本息,导致银行信贷风险加大。
目前,我国银行业信贷资产质量普遍不高,这已成为限制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政府部门和企业对银行资金出现较大存差和企业贷款难较有微词,而银行对自身的闲置资金如何寻出路同样忧虑。如何保证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和降低不良贷款率,已成为影响我国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信用环境较差,贷款者偿还意识不强的大环境下,银行信贷采用有效资产抵押担保,既有利于银行防范金融风险,又有利于企业及时获取信贷资金,在促进生产和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贷款企业和银行的双赢。
美国高中留学机构睿励人生信贷抵押担保,应有利于企业获取信贷资金、有利于银行降低信贷风险和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我们对完善信贷抵押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少年不知愁滋味 为赋新词强说愁一、统一政策,优化环境。信贷工作中,政府各部门、各金融企业应根据中小企业信贷抵押的需要,采取区别于动产、不动产的交易,制定专门用于信贷抵押担保的统一政策,对抵押办理手续可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并采取“一站式”服务,优化投资环境,降低“门
槛”,发挥金融杠杆作用,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对地方经济的支持。
二、降低收费,惠及企业。应准确计算办证成本,各相关部门应牢固树立为企业和众服务的思想意识,由过去按抵押物价值的一定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和工本费,改为办理一笔它项权利证书收取固定金额的费用。
三、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初始阶段做好各种资产形态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和公布办理证件的程序和抵押担保贷款的抵押办证收费标准,严厉惩处利用办证吃、拿、卡、要、拖延现象。
四、延长期限,让利客户。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客户需要办理不同期限的抵押证书,而不应都固定为一个期限,有的企业周而复始的生产,长期需要贷款,就应允许抵押期限长一些。这有利于支持企业生产,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和减少办证部门的工作量。
(摘自“银行联合信息网”06-10-13)
警惕游走于法律边缘的“另类担保”
在倡导创新、变革的现代社会里,金融机构传统的“保证、抵押、质押”三大信贷业务担保形式在业务实践中衍化出多种非常规的、新兴的担保形式,称之为“另类担保”。这些“另类担保”游走于法律规范边缘,金融机构对其分析、认识稍不到位,它们就可能成为“贷款失守”的“马其诺防线”。“另类担保”主要包括以下六种形式:
一、总公司的保证担保。即分支公司借款,由其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这种借款担保情形在一些系统性公司制客户的信贷业务中比较常见,如电信、石油、石化等行业中,省总公司为各市、县分支公司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及《公司法》规定,分支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有民事责任皆由总公司承担。换言之,总公司对分支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它并不以签订担保合同,或出具保证书为前提;总公司为分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显然是“画蛇添足”。这种承诺保证担保的书面材料固然可以表明总公司对分公司对外借款行为的认可,但在担保制度中,它违背保证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人格上应当相互独立、第二还款来源应具有补偿性的担保原理,属于无效担保。
5万年一遇彗星将造访地球二、母公司的股权质押。《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
者其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为规避上述担保无效的情形,实践中产生了母公司(即股东)以其在子公司的股权作自身借款质押担保的做法。一般而言,抵押、保证担保均有现实的、价值相对恒定的资产来保障未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上述股权质押的情况下,一旦子公司账面上丧失偿债能力,被质押的股权所代表的子公司净资产权益为零,转让变现难以完成,最终将导致担保价值丧失,金融机构接受这种股权质押,无异于潜在的“债转股”。所以,金融机构一般不宜采取母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方式。
三、经当地人大同意的国家机关保证担保。尽管我国《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实践中仍有很多当地政府部门为本地支柱企业或大型项目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经地方人大通过,将该机关可能承担的经济责任列入当地的年度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对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法规及其它决议,地方各级人大无权作出相悖的决定。因此,即使当地国家机关经地方人大表决同意,提供了商业性担保,该决定违反《担保法》,这种担保仍属无效担保,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