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2.19 
【实施日期】2001.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演员刘洋
(第154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9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经营服务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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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农机、工商、税务、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
筹备组建外商投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货)运站经营企业、公共汽(电)车客运和联运企业,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审批或报请批准。
第九条 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刘亦菲王力宏结婚照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转让营运车辆的,应当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更新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潘仪君纪晓芙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并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禁止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川南充百年清朝古尸感情短信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审签车辆技术等级、划分车辆技术类型。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其它车辆必须达到二级车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或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报废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战备、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调用客(货)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灾情,应当主动参与抢险、救灾。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电)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乘客的活动,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人力三轮车客运等。
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的线路、站点及区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经营者从事区、县(自治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城区客运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