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李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587号 
【审理程序】申请奖学金范文二审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李振星 
【当事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李振星 
【当事人-个人】李振星 
【当事人-公司】杨明娜老公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陈新利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崔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新利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崔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新利崔阳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李振星 
【本院观点】证人邓某曾担任草场村委会主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草场村委会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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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振星为证明涉案借贷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草场村集体与各户内部往来认定表》。该认定表明确记载了草场村委会向李振星借款的用途及数额,李振星所欠草场村委会款项时间、性质、数额,以及双方互抵后草场村委会尚欠李振星款项数额,草场村委会加盖公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该认定表于2001年12月6日出具,2001年12月7日草场村委会偿还435.20元,余款8460.30元。上述偿还事实亦记载于认定表中,草场村委会也专门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该认定表所记载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债权债务,以及草场村委会经结算尚欠李振星8460.3元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草场村委会主张涉案借款系薄其安的个人行为,该认定表中草场村委会公章系薄其安私自加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该认定表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从认定表记载内容看,草场村委会在涉案认定表出具后的次日曾偿还部分款项,草场村委会主张李振星自认定表出具之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无事实依据。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应属常态。李振星一审庭审陈述了其向历届村委主张权利情况,其称因村里一直说给,所以没有起诉,向现任村委主张,说需要起诉,其才起诉的,其陈述具有合理性。崔风玉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亦陈述了其所了解的李振星主张权利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振星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李振星的申请,对崔风玉、左振明、董士桂进行调查,所作调查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草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草场村委会因办窑厂向李振星借款2000元。2001年12月6日草场村委会将村内账目核实后向李振星出具认定表一份,载明草场村集体因办窑厂欠李振星本息合计10000元,1996年秋分地款60元,合计10060元,李振星欠草场村集体统筹款、工程款、水费等合计1164.5元,上述互抵后草场村集体欠李振星8895.5元。后草场村委会支付435.2元,2001年12月7日草场村委会签章确认草场村集体欠李振星余款84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草场村因办窑厂向李振星借款2000元,2001年12月7日草场村委会在认定表中签章确认尚欠李振星借款本息8460.
如何提升团队执行力3元,草场村委会的签章行为体现其认可欠款并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认定表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草场村委会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草场村委会于2001年12月6日向李振星签章确认涉案借款并向李振星出具认定表,其签章行为体现了草场村委会认可该债务并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当时李振星并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涉案债权也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且崔风玉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李振星一直在向各届村主任主张债权,起诉前也曾向现任村主任主张过债权,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李振星最后向村主任主张债权的时间重新计算,故草场村委会主张李振星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振星诉求草场村委会偿还借款8460.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李振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草场村委会就涉案债权约定了利息,故其主张草场村委会支付利息8811.5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草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振星借款8460.3元;二、驳回李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李振星负担59.2元,由草场村委会负担56.8元。    二审期间,草场村委会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邓某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2001年12月至2004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李振星从未向村委会要过涉案借款,从而证明涉案借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草场村委会质证称,证人陈述属实,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不存在。    李振星质证称,邓某系现任村主任邓爱亮的亲叔叔,该证人证言不中立、不公正。邓某陈述其交接时无外账无欠款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村民王新国起诉村委要求偿还欠款的事实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草场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李振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李振星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时间未作出说明,与常理不符。李振星所提交认定表中并没有草场村委会1989年向李振星借款2000元办窑厂的记载,也没有关于草场村委主任薄其安的记载。2、涉案借款至2001年12月6日在出借后长达12年才进行认定,明显与常理不符。薄其安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能确定,涉案认定表未约定利率,至2001年12月6日认定时本息合计10000元是如何确定不明
确。当时公章由时任村委会主任薄其安自己持有,涉案认定表存在私盖公章的合理怀疑。3、自2001年12月6日至本案诉讼,历届村委均没有涉案借款的交接,现村委账目中也没有该笔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认定表本质上是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李振星在出具欠条之日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条出具之日起即自2001年12月6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关于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崔风玉所作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即使崔风玉陈述薄其安任村主任时李振星向薄其安要过钱属实,涉案借款也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崔风玉陈述听说李振星在薄其学、薄纯让在职时向他们要过钱,即使该陈述内容属实,诉讼时效中断也不连贯。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根据李振星的申请对崔风玉、左振明、董士桂作调查笔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且崔风玉、左振明、董士桂也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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