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树国、刘桂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2
【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明煜朱常胜林岩霞
【审理法官】安明煜朱常胜林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迟树国;刘桂宇;赵会杰
【当事人】迟树国刘桂宇赵会杰
【当事人-个人】迟树国刘桂宇赵会杰
0518是哪里的区号【代理律师/律所】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艳孔祥玲
【代理律所】林更新 王丽坤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迟树国;刘桂宇
北京红墙花园酒店【被告】赵会杰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会杰是否向迟树国、刘桂宇实际履行出借借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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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会杰是否向迟树国、刘桂宇实际履行出借借款义务。迟树国、刘桂宇主张与赵会杰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迟树国、刘桂宇虽提交部分证据证明其与赵会杰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或涉案借款包含于其中经济往来中,且赵会杰提举的借据、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与迟树国的短信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会杰已实际出借借款4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赵会杰自认50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事实,判决应以400000元为本金,并通过分段的方式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迟树国、刘桂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上诉人迟树国、刘桂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5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迟树国、刘桂宇自赵会杰处借款400000元,此款赵会杰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案外人王艳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刘桂宇转账交付了400000元。2017年9月14日,赵会杰与迟树国、刘桂宇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付利息为116000元,并将利息中的100000元与本金400000元合计为500000元后,由迟树国、刘桂宇向赵会杰出具了一枚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赵会杰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利2分5”,未约定还款时间,针对上述利息116000元中剩余16000元利息,经赵会杰多次催要,并于2018年1月18日,赵会杰向迟树国发送“迟叔,这么大老板一万六还没有吗?别让我公公在中间为难了!我都没办法像我爸妈交代了,咋也得让我公公的脸面圆过去呀”的信息催要,赵会杰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迟树国,于2018年2月11日刘桂宇向赵会杰提供的银行卡中汇款16000元。2018年12月20日,赵会杰向迟树国发送“迟叔,我是会杰,我爸抬您
的钱9月份就到期了。这都12月份了,咋也把利息算了呀!我爸和我公公都有些不乐呵了!给您打电话也没接!”的信息催要,迟树国回复“元旦前后利息算了”的内容。2019年2月2日赵会杰又向迟树国发信息催要。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刘桂宇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案外人王永峰账户转入500000元。经本院调查,迟树国、刘桂宇与赵会杰丈夫王永峰、王永峰父亲王艳军之间存在多次转账往来,双方之间还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会杰提举的借据、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赵会杰与迟树国的短信聊天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迟树国、刘桂宇向赵会杰借款4000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结算形成500000元借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迟树国、刘桂宇抗辩称于2017年9月14日预向赵会杰借款500000元,向赵会杰出具了一枚5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系三联单,当时将借据原件与付款单位联交付给了赵会杰,但出具借据后赵会杰未向迟树国、刘桂宇实际交付500000元,所以取回了付款单位联,借据原件因赵会杰称已丢失为由未能取回,同时提举了向案外人王永峰转账500000元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2015年8月28日王艳军通过农业银行向刘桂宇转账的400000元,对此赵会杰不予认可,认为刘桂宇向案外人王永峰转账的500000元与本案无关。针对以上抗辩意见,该院认定如下:在迟树国、刘桂宇向赵
会杰出具借据时明确写明“今借到赵会杰500000元”,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在二人出具借据后赵会杰于2018年1月18日向迟树国索要利息16000元并提供了农业银行卡号,刘桂宇于2018年2月11日向赵会杰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后赵会杰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发手机短信的形式再次向迟树国主张利息,迟树国针对赵会杰的索款内容进行回复“元旦前后利息算了”,因此刘桂宇、迟树国提出的未实际收到借款而仅收回付款联借据的抗辩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赵会杰索要借款时并否认未收到借款而是予以回复“元旦前后利息算了”内容,足以认定是对借款事实持肯定的态度,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迟树国、刘桂宇应在赵会杰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赵会杰主张的借款500000元,庭审中赵会杰自认50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但对具体利息起始日期未能表述清楚,该院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及赵会杰自认的月利率2.5%计算,100000元系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10个月的利息,因该利息尚未支付,且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该院支持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10个月的利息80000元。因该80000元系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应以400000元为本金计算,对赵会杰主张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会杰主张的2017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分段予以保护,即支持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81424.6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年利率3.8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截止到2021年9月5日的利息为64469.04元,赵会杰超出上述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迟树国、刘桂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会杰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81424.66元,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64469.
04元,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6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会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原告赵会杰负担571元,由被告迟树国、刘桂宇共同负担6029元,案件申请费4804元,由原告赵会杰负担155元,由被告刘桂宇、迟树国负担464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迟树国、刘桂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赵会杰手机短信催的款并非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可说明借款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无法对1600元利息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说明,亦可证明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迟树国、刘桂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迟树国、刘桂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电瓶寿命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民终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迟树国。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桂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树国、刘桂宇因与被上诉人赵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迟树国、刘桂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赵会杰手机短信催的款并非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可说明借款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无法对1600元利息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说明,亦可证明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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