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维臣、桑宝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初中宾语从句练习题2022.05.27
【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斌冯慧芳马士军
【审理法官】张斌冯慧芳马士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连维臣;桑宝源;王欢欢;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和彩印基础包是什么连维臣桑宝源王欢欢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连维臣桑宝源王欢欢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光振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褚文颖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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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连维臣
【被告】桑宝源;王欢欢;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涉案600万元是否是上诉人连维臣向被上诉人桑宝源借款;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电动车电池十大品牌【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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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三伏天从什么时候开始至结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600万元是否是上诉人连维臣向被上诉人桑宝源借款;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桑宝源与连维臣20
19年7月4日的聊天记录,连维臣有基于特定原因要求借款的意向,且其资金缺口在1000万左右。依据双方聊天内容与转账记录,可认定涉案的300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且已实际交付,桑宝源主张的10月份转账涉案资金600万元,与2019年7月份3000000元资金的汇款与确认收款方式基本相同,都是从张俊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汇入王欢欢账户,并由连维臣在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签名确认,两笔款项转账时间相隔较短且汇入王欢欢同一账户,并均由连维臣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名确认,一审比较两笔款项的转账情况,结合连维臣中表明的资金缺口情况,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发生原因、时间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和因素判断,认定涉案600万元为上诉人连维臣向被上诉人桑宝源所借的款项并无不当,连维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连维臣主张涉案款项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维臣主张的一审程序不当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及文书内容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维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连维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5: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维臣于2019年7月以其公司因需要半年补交税款数大造成非常紧张及五号前必须付装修公司10000000元为由向原告借款,连维臣并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入收款人为王欢欢的账户上,2019年7月4日原告将其资金3000000元以张俊华的账户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入王欢欢账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9年10月23日原告将资金6000000元以张俊华账户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入王欢欢账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款回单交易用途和摘要均明确记载为“借款”。后连维臣并分别在以上两笔借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连维臣明确索要以上两笔借款共计9000000元,但连维臣拖延至今未付。另查明,2019年7月4日桑宝源与连维臣两方的手机互通信息记录中的连维臣所发信息明确载明:“桑总,真不好意思向你开口我公司半年补交税数大造成非常紧张!五号前必须付装修公司一千万否则就出大问题了,我个人向你借三百(万)期限一个月!到期本息结清!!连
维臣,拜托了!”、“我是连维臣请打王欢欢卡上”、“今借到桑宝源现金三百万元!连维臣!”;2019年10月23日桑宝源(付款户名:张俊华)向连维臣(收款户名:王欢欢)汇款60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明确载明:“交易摘要借款”、“交易用途借款”等。再查明,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连维臣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连维臣与桑宝源均是缅甸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连维臣提供缅甸项目公司会计卢某在2019年10月23日出具载有今收到连维臣交来公司借款金额8000000元等内容的收款收据(2020年1月1日卢某在该收款收据上写明“经核实,该笔资金有连维臣借款200万元、桑宝源600万元,共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正”)一份,证明缅甸项目公司收到连维臣借款2000000元、桑宝源借款6000000元。经质证,桑宝源有异议,不予认可,并提供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2021年3月5日原告到会计卢某,卢某经过查账在该收款收据复印件背面写明“证明:我没有收到桑宝源的汇款”、在该收款收据复印件正面写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并证明卢某记账时候记载系连维臣个人公司借款8000000元,该证据与连维臣提交卢某证言等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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