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萍萍、王松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朱军八卦【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萍萍;王松其
【当事人】尹萍萍王松其
胡瓜的老婆【当事人-个人】尹萍萍王松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尹萍萍
【被告】王松其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尹萍萍应否向王松其偿还借款11万元的问题。尹萍萍主张其代王松其与林春香签署投资协议,但其未对王松其与林春香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以及王松其指示其与林春香签署投资协议予以举证证明。王松其向案外人林春香的转款应视为向尹萍萍支付的借款,在尹萍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其向尹萍萍主张返还11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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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尹萍萍应否向王松其偿还借款11万元的问题。本案中,王松其持尹萍萍出具的借条,以及向案外人林春香转账11万元的凭证向尹萍萍主张偿还借款。尹萍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其主张该11万元系王松其向林春香转让的投资款,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尹萍萍主张其代王松其与林春香签署投资协议,但其未对王松其与林春香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以及王松其指示其与林春香签署投资协议予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王松其向案外人林春香的转款应视为向尹萍萍支付的借款,在尹萍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其向尹萍萍主张返还11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尹萍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尹萍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39:41
尹萍萍、王松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0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萍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青岛西海岸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萍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松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务员基本工资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萍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过借贷合意,更未发生借贷事实。上诉人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中体现的“110000元”。涉案的“110000元”是被上诉人进行投资的投资款(本案发生期间双方系情侣关系因被上诉人有其它的事宜不能脱身由上诉人代签),被上诉人才想法将从未发生真实借贷的“110000元”披上“借条”的外衣意图转换成“借款”性质,为的就是自己的该笔投资款能够回本。但案件事实不容肆意改变,从未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之间借贷事实也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被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整个事实经过并未全部查清,所认定的事实与对本案件作出的判断均偏离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将该涉案款项作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到底将最终将涉案款项认定成何种意思表示也并未详述,紧接着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该店投资了11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借款那么举证责任应当有被上诉人完成。而上诉人未有责任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投资事宜,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这前后两层判断并无逻辑上的因果联系性,且每层判断也均存在明显漏洞。第一、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则应依据被上诉人
所提交的证据判定改款项是否为“借款”或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关键焦点即涉案款项的性质作出界定,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再退一步,即使一审法院不明确界定涉案款项的性质,该笔款项都只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林春香之间的经济来往,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中的有效证据,更不能成为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依据。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在一方不认可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除了“借条”,应重点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真的发生了借贷事实,即上诉人是否真的收到过“借条”中的涉案款项。被上诉人除了“借条”,只提供一份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林春香的转款记录,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应上诉人要求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林春香的,也不能拿出真正给上诉人打款的记录。即被上诉人并不能举出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上诉人直接真实地存在借款关系。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也不应以与上诉人无关的消费记录来判令上诉人承担莫须有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故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是毫无依据的强行推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既然将“给案外人林春香转款的记录”作为其支付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既未以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案外人林春香不能出庭说明情况也直接造成了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松其未答辩。
原告诉称 王松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尹萍萍立即偿还王松其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由尹萍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松其与尹萍萍在2015年曾系恋人关系,2015年7、8月份分手。2015年2月25日,尹萍萍给王松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松其现金壹拾万元正。2015年7月28日,尹萍萍给王松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松琪现金壹拾伍万元正。
另查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大夫护发养发产品经营部武夷山路店(以下简称“发大夫武夷山路店”)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经营者系林春香,现该店已注销。尹萍萍曾系该店职工。
王松其称,2015年2月6日因尹萍萍加盟发大夫,尹萍萍与合伙人李云加盟费共计22万元,每人承担11万元,尹萍萍没有钱,王松其替尹萍萍向日照的发大夫山东省总代理林春香转账11万元,尹萍萍给王松其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2日尹萍萍称信用卡透支,让王松其给魏演丽转账25,000元,魏演丽系尹萍萍的兄弟媳妇。王松其用户名为姚志成的银
行卡给魏演丽转账25,000元,姚志成是王松其的亲外甥,该卡是用姚志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直是王松其使用。其他的借款都是多次通过现金交付的,尹萍萍给王松其打了总的欠条15万元。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恢复格式化文件 1.王松其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载明2015年2月6日,姚志成通过平安银行的账号6230××××8952向王松其转账82760.74元,随后王松其向林春香中国农业银行日超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的账号6228××××5276转账110000元。
2.姚志成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载明2015年3月2日,姚志成向魏演丽转账25,000元。
胡歌车祸前后照片 3.王松其与尹萍萍短信记录照片两份。第一份短信记录照片显示电话号码为139××××0248,对方发送信息:农业银行xxx8×××5276,姓名林春香,打款11万元整。第二份短信记录照片显示电话号码为150××××2007。发送的信息内容为:6222021607026414988,6228480296830805465魏演丽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诸城支行营业部。证明王松其根据尹萍萍要求给林春香转款11万元,给魏艳丽转款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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