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祥、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怎么醒酒【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2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什么什么一什么成语
【审理法官】尹波涛刘贤玉何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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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明祥;王伟
【当事人】张明祥王伟
【当事人-个人】张明祥王伟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八花九裂矢野浩二老婆【代理律师/律所】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华英史元建
【代理律所】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明祥
【被告】王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伟与张明祥之间是否存在450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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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 1.张明祥、王伟于2013年9月3日与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向张明祥提供总额为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王伟以抵押物在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年9月5日,王伟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特1号闽发汉江国际3幢3单元17B层1室的房屋向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张明祥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9月9日与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该笔贷款于次日以受托方式支付给张明祥。后张明祥向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转贷贷款成功后,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后张明祥、石静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06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对前述一审判令张明祥、石静向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王伟以其前述抵押房屋在最高债权额800000元限度内优先清偿该债权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后王伟依照判决结果向招商银行襄阳分行清偿了其应承担的800000元债务。 因双方当事人对前述800000元贷款和案涉450000元贷款相关事宜存在争议,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对本案立案后,王伟又向一审法院提起其与张明祥、石静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明祥、石静偿还代偿款1180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代偿款800000元,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并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鄂0606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张明祥、石静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本院二审中。 本案二审中,王伟认可上述800000元贷款由其实际使用,利率不超出月息一分,其每月按张明祥提示的标准将利息支付到张明祥银行账户中,再由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从张明祥的还款账号扣划,石静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7日向其转款440000元就是这笔贷款的一部分,包括该转款在内张明祥一共向他支付了730000元。张明祥和案外人石静均认可,张明祥通过石静银行账户向王伟所转440000元系转付案涉450000元质押贷款,与前述800000元抵押贷款无关。张明祥另主张
扣除10000元未转,是双方约定用该款支付800000元、450000元两笔贷款2013年9月、10月的利息。 2.王伟一审过程中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其与张明祥的录音内容显示,“……那个50万存单存一年,解冻出来就是516500元,连本带息,后来老哥你给我返还10万元,减10万就是416500元,因为老哥你给我垫了七笔利息,总共34665元,那么你老哥还给我的应该是416500元减去34665元,等于381835元……”。张明祥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认为该录音是王伟偷录并剪辑截取的片段,当时王伟称他要从其他人那里借款以归还实际由王伟使用但以张明祥名义从招商银行所贷800000元,其迫于需要王伟归还招商银行800000元贷款的压力,只好按王伟的要求帮忙圆场称516500元没有给王伟,以便让其他人相信王伟有还款能力,实际上那516500元是张明祥的,扣除的100000元(2014年9月14日退还给王伟)是归还招商银行450000元贷款的还款保证金,2014年12月17日退还给王伟的30000元也是还款保证金。 3.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张明祥通过其尾号为4511的招商银行账户共向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还款多笔,分别为:2013年9月21日还款1906.67元、375元,同年10月21日还款5200元、2250元,同年11月21日还款5373.33元、2325元,同年12月21日还款5200元(2.52元+5197.48元)、225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5373.33元(702.52元+4670.81元)、2325元,同年2月21日还款5373.33元、2
325元,同年3月21日还款2.09元、4851.24元、2100元,同年4月21日还款5373.33元(82.43元+5290.90元)、2325元,同年5月21日还款5200元(34.77元+5165.23元)、2250元,同年6月21日还款5373.33元(4.86元+5368.47元)、2325元,同年7月21日还款5200元(7.2元+5192.8元)、2250元,同年8月21日还款5373.33元、2325元,同年9月11日还款1575元。王伟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19日、2014年1月19日、2月18日、3月21日、6月20日、7月22日向张明祥银行账户转款7700元、7450元、7700元、7450元、7700元、1700元、4000元。2014年8月20日,王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明祥2014年4月份贷款利息7450元、5月份利息7450元、6月份利息6000元、7月份利息3450元,以上为招行贷款利息,四个月利息合计24350元。 对上述转款,张明祥主张800000元贷款30天利息为5200元、31天为5373.33元,450000元贷款30天利息为2250元、31天为2325元,两笔贷款30天利息合计7450元、31天合计7700元,2013年9月、10月的利息从王伟留的10000元中扣除,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王伟共转款支付利息7笔,其他利息由其垫付,其中2014年4月至7月的垫付款由王伟出具了前述欠条。王伟认可其向张明祥支付了7笔共48000元利息,其中有几个月未按张明祥说的利息标准向张明祥转款,就给张明祥出具了前述欠条,但这些是支付800000元贷款利息,与450000元贷款无关。
李美琪资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伟与张明祥之间是否存在450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不再审理,仅围绕前述归纳争议焦点进行评析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10275元,均由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1: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与张明祥系朋友关系,张明祥与石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张明祥通过其银行户向王伟转款29700元。2013年7月23日,王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明祥转款30000元。2013年9月10日,张明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存入500000元一年定期存款。2013年9月13日,张明祥、石静与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张明祥向招商银行襄
阳分行贷款肆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起到2014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张明祥、石静以一年期伍拾万元整定期存款作为质物。2013年9月16日,该450000元贷款汇入张明祥银行账户。2013年9月17日,石静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伟转款440000元。2014年9月11日,王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明祥转款450000元。2014年9月14日,张明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伟转款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王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彦磊转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依据其于2013年7月23日向张明祥转款30000元的转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30000元借款,因张明祥于2013年6月18日向王伟转款29700元,张明祥主张王伟的该30000元转款系偿还此前的29700元债务,而王伟未对该29700元转款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伟的该30000元转款系偿还其此前29700元债务,双方之间不存在该30000元借款。王伟于2013年9月23日向张彦磊转款30000元,与张明祥无关,其请求张明祥偿还该3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1日,王伟向张明祥转款450000元,结合王伟提交的其与张明祥的通话录音,本院认定该450000元转款为借款。双方对该4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王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明祥返还借款,张明祥应返还借款450000元。
2014年9月14日,张明祥向王伟转款100000元,应认定返还借款100000元,张明祥还应返还借款350000元。张明祥辩称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由王伟使用,王伟向张明祥转款450000元系偿还该笔450000元贷款;因张明祥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王伟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石静于2013年9月17日向王伟转款440000元,系石静与王伟之间的经济纠纷,王伟也不认可该440000元转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对该440000元转款石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明祥向王伟返还借款350000元;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王伟负担450元,张明祥负担3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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