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2010—09—1520:59
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
主要有以下三项待遇:
一、丧葬费
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三、供养真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
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
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1〕31号1991年7月8日)
1980年,我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暂行办法》(桂政发【1980】159号)。这几年来,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新问题,要求予以解决。为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3个月死亡的当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对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给予定期补助.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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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仓优作品封面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抚养人):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配偶:丈夫年满60周岁、妻子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1980年1月1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
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60元。
2、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40至4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补助35至40元。
3、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在敌斗争中,以及在科学攻关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50至5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4、工龄满5年以上(含满五年)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30至35元。工龄未满五年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3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8元.
5、遗属是孤身一人的,补助费可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每月增加8元.
四、死者配偶工有工资收入的(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及增加10%工资、企业单位计本人等级工资),扣除10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余下部分作为负担子女生活费,如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可补足差额部分。死者遗属和定期补助费经确定后,死者配偶工资帐增加亦不减发补助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变更外)。
死者配偶是城镇居民和农民,有劳动能力的,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
五、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是35至40元的按35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共同养的父母,原则上由其兄弟妹负责供养,如供养有困难的其父母的补助费可按兄弟妹平均计算分担。
七、遗属在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准发给。
八、享受补助的遗属,户口从农村迁往城镇的,可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由城镇迁往农村的,可按原标准发给,另外,每户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250元至300元,并报销车船费和行李托运费。
九、遗属是年满18周岁的城镇行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或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补助的遗属,犯罪,在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补助费.
十一、享受补助的遗属,经批准到、港、澳、台或出国定居,停发补助费。
酸洗工艺十二、死者配偶另婚的,取消本人补助费,但原则上不取消子女的补助.
十三、乡镇聘用制干部在未正式办理辞聘手续前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根据原定的聘用期年限,比照同类国家干部遗属困难补助办法办理(如:聘期为3年,则发给遗属3年的补助,如此类推).聘期满后遗属生活如有困难,仍按桂政人字(86)8号文件中第七条规定办理,即:由当地社会
救济解决.
十四、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后,如遇到特殊困难时,死者单位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十五、自杀死亡的工作人员,如属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遗属困难补助,但原则上不发3个月工资,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如属敌我矛盾性质的,则不能执行本规定.
十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内开支。死者原单位合并或撤销,补助费由合并后的单位或由接受撤销单位的业务部门发给;如果没有接受撤销业务部门的,则由死者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发给.
十七、死者遗属原享受统筹医疗的,仍继续享受;其子女入托、入学可以优先接收,在日常事务中(如住房、就业等)发生困难时,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帮助解决。如死者配偶是职工的,也可以由其配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十八、原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一律改按本规定重新核发,凡已失去补助条件的,其补助费应予取消.死亡当时遗属符合本规定补助条件而没有给予定期补助的,现在遗属还符合补助条件者,则由原单位给予办理补助手续,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十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填报,报上级机关审批.区直单位报主管的委、办、厅、局审批;
行署、市、县、乡镇,分别由所属行署、市、县人事局审批.
二十、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自行失效。
二十一、本规定由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桂政劳险字[1995]2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县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五、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六、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
七、以上规定从1995年6月起执行,过去职工死亡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更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梁君诺整容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桂政劳险字[1998]6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各地在贯彻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 23号)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为使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问题,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原规定在职职工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现改为:在职职工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倍发给;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8个月养老金发给。
二、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非因工死亡(不含因病死亡)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已按规定为死亡职工办理了丧事和给予遗属一次性赔偿费,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赔偿费低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企业或社保机构可予以补足。
三、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的独生子女,一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独生子女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劳保登记卡来确定,如劳保登记卡在死者一方,死者单位有条件又愿意负担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的,原则上由死者单位按规定中的100%发给,已领取100%的生活救济费的独生子女不再列为另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死者单位不同意按规定标准100%负担生活救济费或劳保登记卡是在死者配偶一方,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由死者单位和死者配偶各负担一半.
五、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各项待遇支付问题,在职职工死亡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退职人员死亡按桂政劳险函字[1996]2l号规定办理。
六、关于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符合供养条件的年龄划分问题。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的年龄,男要年满60周岁以上、女要年满50周岁以上,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达不到上述规定的年龄和条件则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
表示颜多的成语七、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每年七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调整一次;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则救济费不作调整。
八、职工在火葬区域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用棺木土葬的(国家宗教、允许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除外)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两年内不得享
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年后,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还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救济费。
九、离退休、退职人员回原籍居住而死亡的,如死者原籍属土葬区(土葬区域或火葬区或以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回原籍居住满两年以上,并在土葬区域内死亡的,可以实行土葬,按照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的规定发给有关死亡待遇;如原籍属火葬区,死亡后仍实行土葬的,其死亡待遇按上述第八条规定办理。
十、本通知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的按原规定处理。
十一、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和本通知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
fxxk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
关于我区企业中1949年12月1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桂劳社字[2001]87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北海市社会保险局:
鉴于我区企业中1949年12月1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的特殊性,现就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49年12月1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发[1999]164号文件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的办法增加养老金,即按行政机关同级同类离休人员调整离休费的标准增加养老金,所增加的养老金要冲销按桂政办发[1999]164号文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时所增加的养老金。
二、上述退休人员今后养老金调整,可参照行政机关同级同类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标准和办法增加养老金,不再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自动调整。
三、上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仅限于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不涉及政治及其他生活待遇.
四、上述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其养老保险隶属关系,由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见表、见表)。
关于印发《贯彻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北海市社会保险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关于我区企业中1949年12月1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87号)下发后,各地提出了一些有关政策性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我厅意见以问题解答的形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贯彻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
一、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执行时间
答:1、桂劳社字[2001]87号文规定符合调整养老金的人员调整养老金标准时间以桂政办发[1999]164号文件规定的调整时间为准,即1999年7月1日。
2、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第二条中"今后"两字的界定时间为1999年7月1日.
3、桂劳社字[2001]87号文规定执行时间(即按新标准发放养老金的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
二、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所指的退休人员是否需按行政机关同类离休人员待遇标准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
答:由于这部分人员属于特别照顾的人,不能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只能在原养老金水平基础上从1999年7月1日起参照行政机关同级同类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标准增加养老金.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参照行政机关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的办法和标准增加养老金,并未涉及到原已领取的养老金重新核定问题。
三、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如何确定?
答:1、已享受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