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琼97民终504号
qq外观皮肤图片【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天琳管娜雷琼艳
【审理法官】王天琳管娜雷琼艳
【文书类型】古建筑判决书
【当事人】海南王氏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乾逸实业有限公司;林晓军
董玉峰【当事人】海南王氏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乾逸实业有限公司林晓军
感谢老师对孩子的教育和辛苦的句子【当事人-个人】林晓军
【当事人-公司】海南王氏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乾逸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登萍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王小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杨桂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登萍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王小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杨桂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登萍王小桥杨桂林
【代理律所】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gackt 徐若瑄>惠若琪 大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王氏鸿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乾逸实业有限公司;林晓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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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乾逸公司、林晓军的举报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鸿业公司作为从事矿产开采企业,有义务随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因此,鸿业公司将配合相关检查所产生的
时间、精力及金钱上的投入全部归责于乾逸公司、林晓军,明显不当。鸿业公司尚不能举证证明乾逸公司、林晓军举报是恶意行为,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给其公司造成名誉受损、严重经济损失及社会证人降低的事实。故鸿业公司上诉主张乾逸公司、林晓军的举报行为构成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海南王氏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14: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乾逸公司、林晓军向“12345”市民致电,举报鸿业公司存在非法采矿、鸿业公司与昌江县叉河镇排岸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将矿区上500多亩的坐标图标在排岸村的集体土地上存在合同,以及在未申报临时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还在大力建造新生产线等问题。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
源和规划局接到举报后进行核查,于2019年7月12日向鸿业公司出具《关于“12345”市民意见的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鸿业公司已于2014年1月取得叉河镇丛开岭建筑用花岗岩石料矿采矿许可证;2.鸿业公司于2014年1月与排岸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租地合同,租地合同并未明确租地面积,只是注明以开采范围为准,但实际采矿权范围内权属为集体土地的土地面积仅为161.73亩,因此不存在租用排岸村500多亩集体土地的情况;3.鸿业公司自2014年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相继进行了矿区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安评、环评等前期工作,直至2017年底才完成所有前期环节。鸿业公司在完善所有前期工作前没有正式实施采矿,矿区处于停滞状态,不使用矿区土地,因此不存在办理临时用地问题等”。2019年12月6日,林晓军,暨作为乾逸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向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申诉书》,反映鸿业公司存在非法采矿等上述问题以及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要求追责等等。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调查处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昌自然资函[2020]46号《关于乾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军反映鸿业公司在昌江县叉河镇叉河石场存在非法开采的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处理决定为:“经调查,该企业取得矿权后重新投入新的设备,矿山于2019年10月开始试生产,据业主反馈目
前还在调试中,目前未发现鸿业公司存在无证采矿、越界越层采矿行为;矿区及生产区均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备案;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已完成了开采需办理的相关手续。为此,昌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存在未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之后,乾逸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20年3月3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以“乾逸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昌府行复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现鸿业公司认为,因乾逸公司、林晓军多次不实的举报行为,导致有关部门时常到其公司开展调查工作,不仅对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而且严重损害其公司商业信誉与法人名誉,侵害其公司的名誉权,降低了当地众、投资者对其公司的评价,给其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林晓军原为乾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认定,鸿业公司为维权诉至法院委托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缴纳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林晓军的举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二、乾逸公司、林晓军的举报行为是否侵害了鸿业公司的名誉权;三、如已构成侵权相应的赔偿责任形式及损失应如何认定的
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乾逸公司、林晓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乾逸公司、林晓军的举报行为符合侵犯鸿业公司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损害了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乾逸公司、林晓军的举报行为存在过错,已经造成鸿业公司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乾逸公司、林晓军恶意举报鸿业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乾逸公司、林晓军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多次恶意举报,是存在过错的行为;乾逸公司、林晓军是在相关部门多次核实、告知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选择恶意举报,不正当的行使法律权利。该行为致使鸿业公司为此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以及金钱,严重影响了鸿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因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南王氏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乾逸实业有限公司、林晓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5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王氏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丛开岭。
法定代表人:陈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逸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莘福路388号1幢81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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