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与薛某吴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屈楚萧年龄【案件字号】(2020)内25民终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立华哈斯图雅萨仁其其格
【审理法官】潘立华哈斯图雅萨仁其其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薛某;吴某
【当事人】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薛某吴某 徐洪浩个人资料
【当事人-个人】薛某吴某
【当事人-公司】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
【代理律师/律所】郑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姚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姚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某姚某
【代理律所】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
【权责关键词】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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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爱凡theway【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否承担责任。就杨心德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问题,被上诉人薛某、吴某虽然在处理问题及表达诉求的言行确有不当,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说理充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羽泉老婆【更新时间】2022-08-15 19:23:47
【一审法院查明】极限挑战第三季停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心德于2019年9月份就读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小三班,杨心德是薛某、杨来来之子,吴燕是杨心德之祖母。2019年9月27日,杨心德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发生左肘关节脱位。后杨心德在家长的陪护下到“包氏正骨”医治后,杨心德小臂恢复正常。杨心德的家长到楚古兰幼儿园查看监控后对杨心德发生脱臼的过程以及杨心德在卫生间期间是否遭到不合理对待产生质疑。薛某在杨心德所在班级的家长讨论及辰辰妈发表言论及监控视频。薛某与吴燕到原告楚古兰幼儿园门口。事发后,杨心德家长进行对此事报案。10月17日,锡市额尔敦派出所经调查对于被告的实施报警不予立案,终止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圣诞快乐祝福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薛某、吴燕在特定内及校园门口发布监控视频、相应言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楚古兰幼儿园的名誉权,是否造成了楚古兰幼儿园社会评价降低。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采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等
方式,对法人名誉实施侵害。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传播的并非虚假事实,而是客观的真实情况,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幼儿杨心德确在原告楚古兰幼儿园处造成左肘关节脱位,并与老师在卫生间停留十余分钟。薛某、吴燕分别作为该名幼儿的母亲和祖母,在目睹幼儿受伤及伤后痛苦反应的监控视频后,向特定作出发布监控视频并伴有相应主观言论的行为,其言行虽有欠妥但并无明显过错,情有可原。楚古兰幼儿园作为特殊的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经营者,在享有社会高度重视、资源高度倾斜等政策便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高的社会责任。幼儿的监护人亦是特殊消费者,其批评、监督权利应受特别保护,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应负有接受监督的高度容忍义务,不能轻易认定对其幼儿看护质量的批评、评论构成侵害名誉权。该案中,幼儿杨心德在校期间受到损害,因幼儿的自我保护能力尚有不足,从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出发,该名幼儿所在班级的其他幼儿家长对事发原因皆有一定程度上的知情权。受伤幼儿家长在特定班级、校园门口发表的言论,是对受伤幼儿受伤原因产生的合理怀疑,也是对该名幼儿受伤后看护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幼儿痛苦表达不满,言语欠妥,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被告薛某自认在辰辰妈二手闲置中发布了上述视频,但在发布完即被强制退出聊,传播效果有限,且因其发布的
监控视频并非虚假。该名幼儿在校期间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在特定发表主观言论的同时也发布了能够较好反映客观事实的相应监控视频,观看视频者观看后会有各自的主观判断,被告同时发布的主观言论并不足以影响观看视频者观后的主观判断,并不必然对原告作出,原告楚古兰幼儿园的社会评价并不必然降低。楚古兰幼儿园对于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按照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提出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所述,被告薛某、吴燕上述行为欠妥,应予纠正,但鉴于此前二被告已停止传播,属于自我纠正,该院不予追究。原告楚古兰幼儿园提出的在原传播范围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自属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为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审法
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传播的并非虚假的事实,其言行虽然欠妥,但无明显过错”的这种认定,完全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传播的录像是真实的,但是其语言描述错误,后果严重,其称“幼儿是在幼儿园受虐待受伤!是受到幼儿园老师的伤害所致,不然其不会报警”,这与当时发生的事实有本质的区别。同时其报警的行为也证实了其捏造事实、恶意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不惜冒着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利用幼儿园下午放学家长接送孩子的时机,违法在幼儿园门口寻衅滋事,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做任何评判,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这是其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继续,也是侵害上诉人名誉权最恶劣的行为,幼儿园地处团结大街东段,行人比较多,又是接送孩子的时间,其行为接送孩子的家长、路人都看在眼里,不明情理的人都以为幼儿园做了什么不该做的事,这都会影响社会对幼儿园的评价。第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幼儿脱臼经恢复正常的认定认可,幼儿并没有其他疾病或后遗症。事情本来可以结束,而被上诉人以后的种种行为,均属故意而为,以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的行为企图达到其自己的目的,这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第四,上诉人欢迎各界人士、幼儿监护人及亲属合理监督,但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规范监督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不再是批评和监督,也超出了一个法人单位的容忍限度。一审法院认定其所作所为是合
理怀疑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视频是真,没有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学校的监控录像是幼儿园根据管理的需要建设,属于内部资料,并不对外公开,况且视频涉及许多未成年人的画面、影像及其它行为,视频本身就是需要保密的,把视频发到,就已经是违法的行为,加上错误的评论、描述就更加违法。评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应该结合视频及被上诉人的语言描述综合考虑才对,仅有录像没有评论当然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的侵权,上诉人追究的是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对上诉人的恶意伤害,并不是单单追究其发视频的行为。关于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上诉人确实没有去社会上收集社会评价降低方面的问题,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幼儿园不能这么做,上诉人只想把问题缩小到最小范围,上诉人想取得这方面的证据并不难,虽然说谣言止于智者,但是,社会的复杂性决定社会不全是智者。锡林浩特市并不大,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的影响也是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这点提出的,是侵害名誉权案件最低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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