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浩谋、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南日)(陈丽端)(刘国如) 
【审理法官】(张南日)(陈丽端)(刘国如)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宫浩谋;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当事人】宫浩谋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宫浩谋 
【当事人-公司】流产假规定 2013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批发进货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宫浩谋 
【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宫浩谋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2001)湖民初字第0162号案件以及(2011)湖民初字第2908号案件相同,即其与一女同事发生纠纷,该女同事向公司作了不实的反映,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上,即给予宫浩谋停止飞行的严重处分,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宫浩谋反映情况的材料所作的相关批示内容不符合事实,侵害了宫浩谋的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侵权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标的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何炅一家三口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宫浩谋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2001)湖民初字第0162号案件以及(2011)湖民初字第2908号案件相同,即其与一女同事发生纠纷,该女同事向公司作了不实的反映,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上,即给予宫浩谋停止飞行的严重处分,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宫浩谋反映情况的材料所作的相关批示内容不符合事实,侵害了宫浩谋的名誉权。宫浩谋曾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起诉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恢复其飞行员的工作职位【案号:(2001)湖民初字第0162号】。该起诉被裁定驳回后,宫浩谋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和吴荣南(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判令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和吴荣南因名誉侵权向其道
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还应归还集资19万元所建的洪文八里十四号机长别墅等【案号:(2011)湖民初字第2908号】。该案起诉亦被裁定驳回。上述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宫浩谋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诉讼标的均为宫浩谋主张的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宫浩谋虽然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增加了“确认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侵犯了宫浩谋的名誉权”的请求,但该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上述生效裁定所作的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对宫浩谋的处理决定及所下结论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处理结果。而且,本案属侵权之诉,而非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之诉,宫浩谋增加的请求就实质而言属于事实主张的范畴,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综上,宫浩谋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定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综上所述,宫浩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47 
宫浩谋、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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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2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浩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思想道德教育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彬、刘永健,职员。
如何做好网络推广     上诉人宫浩谋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1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浩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于2020年3月25日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宫浩谋的起诉状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标的,一审法官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错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宫浩谋的起诉状,取消了合同无法履行的经济赔偿和名誉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容和标的,增加了“确认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的内容,与一审诉讼请求有明显变化,区别明显,没有“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与民诉法解释第208条无关,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最后一段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完全符合第247条最后一段的规定,所以应当“除外”。“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只是程序性表述,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没有进行审理,所以,本案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一审断章取义并混淆“机关”和“企业”概念,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故意不用第二条第二问,应当直接改判。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属于交通运输系统的一家企业,不是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无权对“性骚扰”和“威胁空防安全”案件进行认定和处罚;企业只能在“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是否完成劳动任务”这些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范围内实施管理权。本案争议焦点涉及性骚扰和威胁空防安全事件,属于社会治安案件,不在企业依职权管理范围;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必须在司法机关对“性骚扰和威胁空防安全事件”认定、判决之后,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之下,其作为企业依据司法机关的认定和判决,对其管理(雇佣)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才是“依职权”管理的合法行为。
     根据本案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主要证据类型特性,审理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问。宫浩谋起诉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证据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荣南的两份批示和厦门航空有限公司[1999]330、331号两份文件,这四份书面证据,正是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分发本单位、本系统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吴荣南的批示(一):请告宫浩谋同志,其不轨行为反映多,希望他自我反省,向受害者道歉,改掉恶习,否则,继续停飞下去(99-5-13)。
吴荣南的批示(二):请公司领导阅。宫机长上诉期间仍需暂停飞行,待法院终审后再作处理。但是,宫机长不认识自己不轨行为,后果自负(99-11-8)。厦门航空有限公司[1999]330、331号部分内容如下:该组女乘务员洪萍同志先口头后书面(注:书面举报信从未在法庭上出现)向公司有关部门反映宫浩谋同志5月9日在晋江以及过去曾对其有不轨行为。宫浩谋同志有错不认错,不仅拒绝组织帮助,还执意扩大事态……以“袁斌事件”相威胁,严重干扰了公司空防安全管理。宫浩谋提供给法庭的这四份证据,即资料、刊物的性质是侮辱、诋毁、贬损人格的;内容是虚假和捏造的;形式是分发本单位、本系统一定范围内的;完全符合《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