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刚与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李秀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朴信惠老公>手机充电充不进去【案件字号】(2020)藏01民终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玛格珠胡晓雯 
【审理法官】白玛格珠胡晓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刚;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李秀发 
【当事人】杨刚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李秀发 
【当事人-个人】杨刚李秀发 
【当事人-公司】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立春 
【代理律所】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阚清子原名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刚 
【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李秀发 
盛英豪多高【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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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本院认为,李秀发和西藏凯捷公司并不构成对杨刚名誉权的侵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实
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故意虚假陈述事实,以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本案中,李秀发当时作为西藏凯捷公司工程部经理,经审计发现该公司电缆丢失后,查到该批电缆在建材经销商牛小茹的仓库中,而根据牛小茹的陈述,是杨刚将电缆寄存在牛小茹处,在此情况下,李秀发向西藏凯捷公司递交举报信反映丢失电缆的相关情况,是对事实的陈述。且该举报信系李秀发仅向西藏凯捷公司反映,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之后,西藏凯捷公司针对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向特定人员进行的询问,仅是其调查报案内容是否属实的方式。李秀发的举报和西藏凯捷公司的报案并不当然导致杨刚的名誉受损。  二、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本案中,杨刚认为李秀发和西藏凯捷公司对其侵害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其从西藏凯捷公司辞职后,因李秀发和西藏凯捷公司的举报和控告,造成同行业人员知晓后对其社会评价降低,不与其合作开展相关工作,对此杨刚并未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故名誉侵权其余“
构成要件”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杨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杨刚预交),由杨刚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0:5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受西藏凯捷公司委托,刘鹏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出杨刚侵占西藏凯捷公司电缆450米,致西藏凯捷公司受损526050元之控告。2019年8月1日,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显示:“该案案号为拉公(经)受案字(2019)1331号;案件来源为:报案;简要案情或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余永胜委托刘鹏报案称:其公司员工杨刚、李秀发在公司就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倒卖公司电缆,合计金额526050元,故来报案。”同日,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刘鹏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载明:“你(单位)于2018年8月1日报称的杨刚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我单位
已受理”。之后,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自2019年9月21日至9月27日期间,分别向本案杨刚、李秀发及余永胜、黄超、蒋金川、牛小茹、马学州进行调查并形成十份《询问笔录》。2019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作出拉公(经)不立字(2019)5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9年8月1日提出控告/移送的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报杨刚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拉萨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藏凯捷公司、李秀发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杨刚名誉权的侵害。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刚的举证需达到以下证明目的和证明效果:1.西藏凯捷公司实施了侮辱或诽谤其名誉的行为;2.西藏凯捷公司实施的侮辱或诽谤行为造成了杨刚名誉权受损的结果;3.西藏凯捷公司实施的侮辱或诽谤行为与杨刚的名誉权受损结果之间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杨刚就此部分的举证为案涉《询问笔录》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证人证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拉萨市经济犯罪侦
查支队对刘鹏所做的《询问笔录》系刑事案件受案缘由。之后的十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而形成,一审法院对其三性均予确认。但所有《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西藏凯捷公司实施了公然贬损、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恶意侵害杨刚名誉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西藏凯捷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系向公安机关提出杨刚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控告。案涉《不予立案通知书》仅能表明杨刚涉嫌职务侵占罪无犯罪事实发生,并不产生该控告行为必然导致杨刚名誉权受损的结果。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对特定当事人采取的询问等侦查方式是否必然导致被调查人名誉受损,一审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证人牛小茹所作《证人证言》系孤证,因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杨刚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要求西藏凯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凯捷公司、李秀发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西藏凯捷公司控告杨刚职务侵占、李秀发捏造事实举报杨刚,均属于诽谤行为,造成了杨刚的名誉受损,且该行为与名誉受损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证人牛小茹的证言亦能与杨刚提交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西藏凯捷公司与李秀发的行为已经造成杨刚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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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损给其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上诉人杨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李秀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064680834Y。
     法定代表人:唐邱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凯捷公司)、被上诉人李秀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被上诉人西藏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春、被上诉人李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