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广与刘谨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黎明覃卫东孙权 
【审理法官】程黎明覃卫东孙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士广;刘谨宁 
【当事人】刘士广刘谨宁 
【当事人-个人】刘士广刘谨宁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流 
【代理律所】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士广 
【被告】刘谨宁 
【本院观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权责关键词】八年级英语下册教学计划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无骨鸡爪的制作方法和配料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本案中,刘谨宁作为对外提供检测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刘士广作为服务对象,有权对刘谨宁的服务行为作出评价、进行监督。但刘士广的监督、评价应当尊重客观事实,
不得歪曲、捏造事实,在评价时更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本案中,刘士广在评论时捏造了刘谨宁殴打刘士广的事实,而且使用了不文明用语。刘士广的该言论发表在其朋友圈和后被当地多家论坛、贴吧转发,影响了刘谨宁名誉,一审法院判决据此刘士广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士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清明节的活动【裁判结果】吴京将出席阅兵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士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29:21 
中国核武【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20日11:16:08(视频显示时间,刘士广驾驶机动车到达车辆检测站外检场地。随后,刘士广到达服务窗口申请办理业务、工作人员检查车辆。    11:13:17(视频显示时间),刘士广完成第一阶段程序,继续到服务窗口申请办理业务。    在此期间,刘谨宁身着制服坐在办公岗位,右手持点燃的香烟,点阅浏览手机,手机页面显示为抖音类视频播放、评论页面。当刘士广与刘谨宁交涉时,刘谨
宁说“是上班时间啊"、“上班时间我就不能抽根烟啊"、“你要等就等着"、“你跟我讲什么,哪个是你×的人啊(省略不文明用语),哪个是你说的人啊"、“你叫我快点,我把烟抽了不行啊",刘谨宁迅速点划关闭手机页面。    11:16:30(视频显示时间),刘谨宁步出办公室,到达外检场地办理业务,刘谨宁与刘士广有口角行为。    11:18:19(视频显示时间),刘谨宁为刘士广办理完毕车辆检测业务。    2019年9月,刘士广以号“快乐每一天"的名义,在福达国际城发布0:30视频一条,另发布如下内容:“今天去淮海检测站年审车辆,许多车主在排队等候年审中,久久不见工作人员审车。后来发现他打游戏抽烟,我提醒他不要玩游戏抽烟赶紧处理事情,他骂我,然后起来打我,然后还有另一个工作人员帮他一起要打我。后来我说要投诉你们,然后他说县长书记来也没有×用(省略不文明用语),直管投诉。听起检测站很牛×(省略不文明用语),在宿迁办三个检测站,上面有保护伞罩着。所以经常欺负广大车主,广大车主迫于淫威,忍气吞声。"刘士广自认在朋友圈也发表类似言论。    刘某提供沭阳吧论坛、大沭阳、资讯沭阳、沭阳关注、沭阳论坛等相关页面截图,主张刘士广发表侵权言论,刘士广否认系自己编辑、转发。    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刘某向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歆艺个人资料 图片一审法院认为,刘谨宁作为对外提供检测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自觉
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行为应当文明、规范。根据刘士广提供的现场录像,在刘士广申请办理车辆检测业务过程中,刘谨宁在工作期间抽烟,不及时处理业务,在服务对象提出异议后,刘谨宁态度上无所谓、言语上不耐烦,同时,刘谨宁在工作期间浏览抖音类视频页面,其不能就此与工作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难免瓜田李下、工作期间玩手机之嫌,刘谨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士广行使监督权应当考虑监督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要以合法方式行使权利,以平衡对方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为限度,不得捏造事实。刘士广在福达国际城圈内发表“他骂我,然后起来打我,然后还有另一个工作人员帮他一起要打我。后来我说要投诉你们,然后他说县长书记来也没有×用(省略不文明用语),直管投诉。听起检测站很牛×(省略不文明用语),在宿迁办三个检测站,上面有保护伞罩着。所以经常欺负广大车主,广大车主迫于淫威,忍气吞声"等言论,刘士广自认在朋友圈也发表过相关言论。刘士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言论的事实根据,不能认定刘士广主观上善意无过错,结合同时上传的视频,该侵权行为对象指向明确即刘谨宁,刘士广无事实根据的言论明显贬低刘谨宁的人格,刘士广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考虑双方过错、行为起因、损害后果、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刘士广删除自己发表于某国际城、朋友圈的不实言论
并向刘谨宁发表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酌定支付维权费用2000元。    对于刘谨宁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谨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表于沭阳吧论坛等网络媒体上的言论系刘士广所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刘士广的部分行为不当造成刘谨宁严重精神损害,且刘某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部分行为不当,故刘谨宁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士广删除自己发表于某国际城、朋友圈关于2019年09月20日与刘某发生纠纷的不实言论,并就该不实言论在福达国际城、朋友圈向刘谨宁发表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向刘谨宁支付律师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士广负担4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士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谨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综合才能的客观评价,第三人所做之客观评价,而非民事主体对个人名誉的感受。刘士广作为刘谨宁的服务对象,有监督、检举的权利;刘谨宁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对社会的评论、舆论的监督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刘士广通过发布视频和言论,实质上是对刘谨宁的服务进行批评、评论,在言论中未采用侮辱性词汇。而且刘士广是将视频与文字一并发表,对刘谨宁作出何种评价,依赖于视频内容而不是文字,文字本身并不会影响到客观评价。况且,刘谨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    综上所述,刘士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士广与刘谨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26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谨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士广因与被上诉人刘谨宁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士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谨宁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综合才能的客观评价,第三人所做之客观评价,而非民事主体对个人名誉的感受。刘士广作为刘谨宁的服务对象,有监督、检举的权利;刘谨宁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对社会的评论、舆论的监督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刘士广通过发布视频和言论,实质上是对刘谨宁的服务进行批评、评论,在言论中未采用侮辱性词汇。而且刘士广是将视频与文字一并发表,对刘谨宁作出何种评价,依赖于视频内容而不是文字,文字本身并不会影响到客观评价。况且,刘谨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