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亦余、郑小丽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靓颖新恋情【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5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伟达郑文平黄百隆 
【审理法官】刘伟达郑文平黄百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支亦余;郑小丽 
【当事人】支亦余郑小丽 
【当事人-个人】支亦余郑小丽 
【代理律师/律所】叶宸汐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宸汐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宸汐 
【代理律所】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支亦余 
【被告】郑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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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郑小丽利用朋友圈发布“…图一支亦余就说报警??你去报警吧!真的人不要脸,天下无敌…"等信息谩骂支亦余,系贬损支亦余的品德、声望等社会评价的侵权行为,鉴于该行为的影响尚不明显,郑小丽于二审期间当庭向支亦余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已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没有必要再行在郑小丽朋友圈刊登向支亦余赔礼道歉的信息,故本院对支亦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小丽利用朋友圈发布“…图一支亦余就说报警??你去报警吧!真的人不要脸,天下无敌…"等信息谩骂支亦余,系贬损支亦余的品德、声望等社会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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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的侵权行为,鉴于该行为的影响尚不明显,郑小丽于二审期间当庭向支亦余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已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没有必要再行在郑小丽朋友圈刊登向支亦余赔礼道歉的信息,故本院对支亦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郑小丽上述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对支亦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支亦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支亦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4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同事关系。2020年4月24日16时59分,因郑小丽对案外人周建锋的雕刻作品不满意,发布了朋友圈。朋友圈中与案外人周建锋的聊天记录截屏中,周建锋备注为“支亦余哥哥周建丰"。2020年4月24日19时22分,郑小丽又发布了朋友圈,内容为“…图一支亦余就说报警??你去报警吧!真的人不要脸,天下无敌…"。上述两条朋友圈,支亦余均在朋友圈评论:“你在店里吗,我打110
报案了,现在过去你,我觉得你是真的在朋友圈吹牛×上头了"。上述朋友圈内容已于2020年4月30日之后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公民的品德、能力、声望、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郑小丽虽在朋友圈发布了针对支亦余的不当言论“…图一支亦余就说报警??你去报警吧!真的人不要脸,天下无敌…",但该不当言论的数量只有一条,不当言论的朋友圈没有置顶、没有好友转发或者其他人员评论亦有限,故该不当言论对支亦余造成的不良影响有限,且本案支亦余没有证据证明该不当言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特定第三人对支亦余评价降低等名誉受损事实存在,故支亦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是人在网络空间的活动却是实实在在的,所以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受社会公序良俗的约束,营造绿文明守法的网络空间。本案郑小丽在支亦余对其朋友圈不当言论内容提出异议后,仍没有立即删除针对支亦余的不当言论,在一定
程度上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矛盾,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故对郑小丽在朋友圈发布针对支亦余的不当言论的行为应予以指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支亦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郑小丽在其朋友圈向支亦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支亦余名誉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改判。支亦余只是在2020年4月24日16时59分的里有评论,没有在两条朋友圈上都有评论,一审法院认定支亦余对郑小丽在其朋友圈发的两条信息均有评论,该事实错误。郑小丽在朋友圈发布的第二条信息“图一支亦余就说报警,你去报警吧,真的人不要脸,天下无敌。"一审判决认定该不当言论的数量只有一条,不当言论的朋友圈没有置顶、没有好友转发或者其他人员评论亦有限,故该不当言论对支亦余造成的不良影响有限,且本案支亦余没有证据证明该不当言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特定第三人对支亦余评价降低等名誉受损事实存在,故支亦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郑小丽对支亦余的不当言行发到朋友圈,导致支亦余的身心受到打击。综上,支亦余基于郑小丽发朋友圈图片和言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郑小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支亦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支亦余、郑小丽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少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52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亦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宸汐,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支亦余因与被上诉人郑小丽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支亦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郑小丽在其朋友圈向支亦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支亦余名誉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改判。支亦余只是在2020年4月24日16时59分的里有评论,没有在两条朋友圈上都有评论,一审法院认定支亦余对郑小丽在其朋友圈发的两条信息均有评论,该事实错误。郑小丽在朋友圈发布的第二条信息“图一支亦余就说报警,你去报警吧,真的人不要脸,天下无敌。"一审判决认定该不当言论的数量只有一条,不当言论的朋友圈没有置顶、没有好友转发或者其他人员评论亦有限,故该不当言论对支亦余造成的不良影响有限,且本案支亦余没有证据证明该不当言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特定第三人对支亦余评价降低等名誉受损事实存在,故支亦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郑小丽对支亦余的不当言行发到朋友圈,导致支亦余的身心受到打击。综上,支亦余基于郑小丽发朋友圈图片和言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郑小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小丽辩称,原审法院的驳回支亦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的依法维持原判。1.因为从侵权行为上面看,答辩人发表的朋友圈内容,当时是仅仅针对案外人周建丰,与支亦余毫无关系。而支亦余的臆想认为有关,并且支亦余认为郑小丽的存在某种侵害,目的是毫无根据的污蔑言论,郑小丽为了便于确认朋友圈好友身份,才在那里备注了一下,是某某某的哥哥的行为。这也是一个很平常之事,并不存在一个名誉侵权的行为。2.在损害后果上面,名誉权纠纷侵权的客体是名誉,而名誉损害一般是以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造成的精神损失财产损失作为一个评价的标准。但事实上,支亦余既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名誉造成了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因此受到了财产的损失或者精神的损害。而且郑小丽当时发布的这一则朋友圈内容早已经于2019年4月29日左右删除,他人已无法通过朋友圈阅读,也不可能转发,所以不可能产生损害的后果,名誉权根本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害。3.既然没有侵权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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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同事关系。2020年4月24日16时59分,因郑小丽对案外人周建锋的雕刻作品不满意,发布了朋友圈。朋友圈中与案外人周建锋的聊天记录截屏中,周建锋备注为“支亦余哥哥周建丰"。2020年4月24日19时22分,郑小丽又发布了朋友圈,内容为“…图一支亦余就说报警??你去报警吧!真的人不要脸,天下无敌…"。上述两条朋友圈,支亦余均在朋友圈评论:“你在店里吗,我打110报案了,现在过去你,我觉得你是真的在朋友圈吹牛×上头了"。上述朋友圈内容已于2020年4月30日之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