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4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庆菊李国君刘潞攀李聪 
【审理法官】郭庆菊李国君刘潞攀李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波 
【当事人】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波  徐艺洋
【当事人-个人】陈汉典 motel闫波 
【当事人-公司】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勇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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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勇 
【代理律所】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马天宇家人
【原告】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闫波 
【本院观点】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语言和行为系虚构编造且存在侮辱诽谤内容,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语言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48:51 
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闫波。
     上诉人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爱嘉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爱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爱嘉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以登报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害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音频、视频等相关证据,认定了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在对客户宣传活动中,陈述了如:“上诉人低报价、后期增项多、欺骗客户”的言语,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正确认定。但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语言及行为系虚构编造,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法律所规定的侵犯名誉侵权的手段,包含两种,一种为诽谤,一种为侮辱,诽谤的概念明确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要求虚构;而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即侮辱并不一定
要求虚构编造,便是真实的,在一定情形下亦能侵犯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显而易见的是被上诉人在从事经营,招揽顾客的过程,为达到拉客成单的目的,采取了贬低、侮辱上诉人名誉的手段,来抬高自己。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论被上诉人言行真实与否,其不当的言语和行为都构成了对上诉人名誉的侮辱、侵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规则适用错误本案的起因是由被上诉人在从事经营,招揽生意的过程中所引起的,上诉人已经充分出示了相关音频、视频,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不当言行的客观事实,即便非要证明这些是虚构编造的,那么,对于这些言语行为所称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发生,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也应当由主张、宣称这些所谓事实存在的被上诉人来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否则显然是强人所难,也与法律所规定举证规则是相违背的。
     闫波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根本就不知道喜爱嘉美这个公司,也没有实施过原告上诉状中陈述的恶意传播信息的行为。
     喜爱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名誉侵权,并以登报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他人陈述了如:“低报价,后期增项多,欺骗客户”……等损害原告名誉的语言和行为,构成了侵权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语言和行为系虚构编造,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语言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治市喜爱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周滨之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语言和行为系虚构编造且存在侮辱诽谤内容,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语言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