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彤伟因与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朋友的酒李晓杰(2020)粤05民辖终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汉光张丹华林思浩 
【审理法官】翁汉光张丹华林思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彤伟;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彤伟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彤伟 
【当事人-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温武拥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温志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武拥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温志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武拥温志鹏 
【代理律所】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彤伟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因侵害法人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818事件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自认质证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西蒙子【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侵害法人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起诉受侵权的法人,一审法院可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林彤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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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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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彤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本案应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系由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因自认为其名誉权被侵犯而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但实际上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因林彤伟持有的“让天华美地更美”发表了几篇与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实的表述文章而引起的。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侵权证据,也未经审理与双方质证,何以界定所谓的已受侵权,侵权结果是否已真实发生,都未经审理,但一审法院就认定出侵权结果,并进而作出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龙湖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认定。综合上述的分析,原审法院仅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的
字面含义、忽略本案的特殊性、未审先裁已侵权及文章系属信息网络传播相关法律的事实就简单地驳回林彤伟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是对我国法律理解的偏差和违反了诉讼程序。二、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已经针对本案有相关连的法律事实进行审理,除一方诉讼主体不同外,其他诉讼主体、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具有关连性,本案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仅能保证审判效果的一致性,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求之一是因“名誉侵权而至物业费损失”,片面的把小区未交物业费的个别业主行为,认定是因为林彤伟持有的“让天华美地更美”相关文章而导致的。但是,个别业主未交费都有各自因素诉求,部分案件也正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向金平区人民法院上诉追讨天华美地小区欠缴物业费业主的物业费,又通过原审法院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外的第三者林彤伟追讨所欠物业费,如金平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均分别支持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所有诉求,则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将重复收取物业费,此结果系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挑战。综上,将本案移送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仅能保证司法审判效果的统一性,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
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做出裁定的依据是《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答: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述解释问答中,“可以认定”系指当无法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时,可以将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非无视其他条件,一刀切认定受侵权人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在其上诉书称:“据统计,在被告的挑动下,天华美地有1323户业主因此不交2020年1月至7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金额合计180.6万元,严重影响了天华美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导致业主与物业公司对抗”。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诉求中称,林彤伟发布在的文章对天华美地小区业主造成影响,严重影响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索赔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物业费损失180.6万元。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已明确指出,其所诉损失系金平区天华美地小区业主欠缴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对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管理天华美地小区造成影响,造成天华美地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对抗。即:金平区天华美地小区系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起诉状中指出的结果发生地。综上所述,在结果发生地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已经明确
提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的裁定书中使用司法解释问答中运用于无法确认结果发生地的条款,强行将结果发生地认定在龙湖区,系适用法律错误。林彤伟的住所地和汕头经济特区外建物业有限公司诉求中的结果发生地均在金平区天华美地小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件不具备管辖权,本案应由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仅是对我国法律的准确适用,更有效地保证了本案事实的查明,同时,也是对各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