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华、肖明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gone承认和李小璐6次是真的吗【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2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 
【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敏华;肖明星;福建御金跨境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敏华肖明星福建御金跨境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敏华肖明星 
【当事人-公司】福建御金跨境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赖凌珊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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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任梁 王思聪【代理律师/律所】赖凌珊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凌珊 
【代理律所】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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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敏华 
【被告】肖明星;福建御金跨境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向福州市科技局作出两份《声明》的主体是御金公司和八七六公司,并非肖明星个人。 
【权责关键词】工作评价范文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向福州市科技局作出两份《声明》的主体是御金公司和八七六公司,并非肖明星个人。从有《公证书》予以公证的聊天记录来看,御金公司的工作人员虽曾受御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明星的指示向***华发送过《开除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中并没有贬损性的用词,且落款是御金公司,也非肖明星个人。即便如***华所述御金公司总中存在发布有损***华声誉信息的情形,但发布者系案外人,且应属公司行为,故本案中***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明星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对***华诉请肖明星承担的责任均未支持,并无错误。    ***华要求御金公司在《福建日报》刊
登声明,其提交的经公证的截图显示,御金公司内部总的人数有限,***华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其声誉的相关信息已扩散至公司外部,且御金公司虽曾向福州市科技局出具过有损***华声誉的《声明》,但随后已作出《情况说明》,对***华的情况予以澄清,故一审认为有损***华声誉的言论的发布平台及影响范围等有限,***华要求御金公司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并非必要,对***华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亦无错误。***华诉请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名誉权纠纷事件造成了经济上的实际损失,一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9: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御金公司、八七六公司作出《声明》,载明:“致福州市科技局:我司御金公司,就下属子公司八七六公司原负责人张镇青、***华借用我司名义对外进行的非法融资事宜再次声明:张镇青、***华借用我司名义对周杰伦的歌词
外进行的非法融资与我司无关,我司已开除两人,并正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此事"。2019年4月28日,御金公司、八七六公司再次向福州市科技局作出《声明》,载明:“致福州市科技局:八七六众创空间、御金公司就八七六众创空间运营主体八七六公司原负责人张镇青、***华涉嫌借用八七六众创空间、御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非法融资事宜在此声明:张镇青、***华涉嫌借用八七六众创空间、御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非法融资与八七六众创空间、御金公司无关,我司已开除两人(张镇青于2019年2月15日予以开除,***华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开除),并正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此事"。2019年8月16日,御金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致福州市科技局:我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贵局发送的声明函中提及‘***华借用我司名义对外进行的非法融资事宜’的内容未经核实:4月28日向贵局发送的声明函中的‘***华涉嫌借用八七六众创空间、御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非法融资’的内容未经核实,现收回两份声明函"。2019年8月20日,御金公司向福州市科技局寄送要求收回2019年给科技局声明中***华非法融资等内容说明,该邮件已于同年8月22日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关于肖明星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名誉权的侵害。***华主张肖明星的以下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1.肖明星于2019年4月26日在御金跨境总发布公告宣布***华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并以此为由予以开除;2.肖明星在御金跨境总以及与其他员工沟通中坚持宣称***华利用公司品牌虚构项目非法融资,是“犯",并禁止公司所有员工与***华私下联系,否则一经发现立即开除。但是***华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肖明星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肖明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华诉请肖明星承担的责任,均不予支持。    关于御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名誉权的侵害。御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向福州市科技局作出两份《声明》,该两份《声明》中均使用贬损性评价词语,包括“借用我司名义对外进行的非法融资事宜"、“张镇青、***华涉嫌借用八七六众创空间、御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非法融资事宜"等内容,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御金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其在主观上有损害***华名誉、降低其社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华名誉权的行为,该行为也必然导致***华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综上,御金公司向福州市科技局作出该两份《声明》的行为侵害了***华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御金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华名誉权的行为,不得再散播***华涉及诈
骗、非法融资等言论,应向福州市科技局发函澄清事实,为***华恢复名誉。故一审法院对***华诉请御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名誉权,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播***华涉及、非法融资等言论,予以支持。对于***华诉请御金公司向福州市科技局发函澄清事实,为***华恢复名誉,鉴于御金公司已于2019年8月16日向福州市科技局作出《情况说明》予以澄清事实,为***华恢复名誉,该诉请御金公司在诉讼中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再就该内容作出判决。对于***华诉请御金公司向仓山区科技局发函,澄清相关事实为其恢复名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御金公司曾向仓山区科技局作出损害***华名誉的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华诉请御金公司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澄清相关事实为其恢复名誉,考虑到御金公司仅是向福州市科技局作出过两份《声明》,本案发布言论的平台、传播路径及影响范围等有限,故***华诉请御金公司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该方式并非消除不良影响的必要、必须、合理的方式,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华诉请御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故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御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名誉权的行为,不得再散播***华涉及、非法融资等言论;
二、驳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华负担150元,由御金公司负担200元。御金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华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明星、御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足以消除肖明星、御金公司对***华名誉权产生的不良影响。1.一审未对***华与御金公司人事庄铭坤的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庄铭坤通过其实名认证的号向***华实名认证的号发送了《开除通知书》,并说明该通知书系肖总(即肖明星)让其发送给***华。根据上述聊天记录以及《开除通知书》的内容可知,御金公司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即声称***华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和利益,单方解除了其与***华的劳动关系,而该《开除通知书》系以word文档的形式发送,故不可能加盖公章,一审以《开除通知书》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根据***华一审提交的御金公司聊天记录可知,御金公司通过其行政人员林云于2019年4月26日在公司内发布了侵害***华名誉权的《开除公告》,该公告的落款为御金公司,且落款时间与《开除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一致。同日,御金公司董事长林金斌也在该公司中发布了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华触犯公司制度、虚构项目对外非法融资的行为极其恶劣"等
言论,致使***华的名誉遭受巨大损失。综上,结合《开除通知书》以及《开除公告》在聊天记录中的上下语境、发布时间、发布主体以及发布形式,可以共同证明肖明星、御金公司存在侵害***华名誉权的事实,一审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侵权事实未予认定,实属有误。二、肖明星、御金公司除通过向福州市科技局作出《声明》外,也通过御金公司散播其所捏造的不实言论,导致***华在其从事的跨境电商行业圈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一审未考虑***华被侵权所造成的名誉降低的实际重大影响和影响范围,未认定***华因名誉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实属事实认定有误。    综上所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