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波、吴昌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喜善个人资料【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鹏亮杨忠霞王天松
【审理法官】尹鹏亮杨忠霞王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兴波;吴昌臣;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王兴波吴昌臣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个人】王兴波吴昌臣
【当事人-公司】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拥锋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王小刚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拥锋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王小刚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霍拥锋王小刚
【代理律所】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兴波
【被告】吴昌臣;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炉石传说冒险模式【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申请回避过错诉讼请求撤诉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证人证言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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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声望等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等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才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是
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昌臣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吴昌臣主观上有过错。且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吴昌臣的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2019)鲁0686民初3380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其并未举证证实吴昌臣还存在后续的、不断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驳回王兴波的“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等全部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昌臣侵权,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昌臣没有举证(2019)鲁0686民初3380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王洪强及被上诉人吴昌臣各自发表意见的证据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举证责任规定。一审法院庭审中的质证、调查等程序与法不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兴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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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波、吴昌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6民终6819号
美女与野兽好词好句(2020)鲁06民终6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
黄河的俗语 负责人:闫富有,该所主任。
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波因与被上诉人吴昌臣、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脑开机密码 上诉人王兴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吴昌臣、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停止侵害;在人民法院报登报一个月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3条、第25条、第54条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86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第97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等规定对被上诉人吴昌臣实施监管,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和排案等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尽到监管职责的证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吴昌臣没有举证(2019)鲁0686民初3380号案件庭审笔录
当事人王洪强及被上诉人吴昌臣各自发表意见的证据构成共同侵权。其一,另案原告范会新诉被告王洪强、范丽荣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昌臣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代理意见“其涉嫌虚假诉讼甚至存在与原告串通故意被告的事实”“我到法院去投诉了杨林华法官、原告及他的舅子王兴波律师串通了范会武、骨科医生、城镇法庭杨林华法官来我的钱财”等片段,其二,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昌臣不间断的授意王洪强发表诋毁案外人和代理人的语言,并且对庭审笔录签名确认其与王洪强发表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昌臣没有举证其尽到正确引导当事人王洪强诉讼的证据,也没有举证那些言词是王洪强发表的意见,那些言词是被上诉人吴昌臣发表的意见,依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应认定王洪强及被上诉人吴昌臣构成共同侵犯上诉人名誉权。三、被上诉人吴昌臣违反一般公民行为准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是对一般公民的行为准则作出禁止性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条、第37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对执业律师也做出明确规定,被
上诉人吴昌臣作为一个职业律师,受过高等教育,其法律意识观念高于一般公民,一般公民都应该遵守的规则,被上诉人吴昌臣以“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抗辩,被上诉人吴昌臣就可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借用法律诉讼平台诋毁上诉人的名誉,况且,王洪强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吴昌臣在法庭上诋毁上诉人、骨科医生常青等人,其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其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调出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质证,阻却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当庭发问,属于程序违法。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准允被上诉人吴昌臣申请调出与本案毫无关联性骨科医生常青的处理意见,至今不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违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的规定;而上诉人征得主审法官同意后,对二被上诉人提起发问以查明被上诉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是否尽到监管职责后,主审法官阻却二被上诉人当庭回答上诉人的发问,致本案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是否尽到监管职责,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和知悉权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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