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兵与刘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徐智锡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胤晨王云刁久豹 
【审理法官】赵胤晨王云刁久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金铭的胸郝兵;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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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郝兵刘红  威海旅游景点
【当事人-个人】郝兵刘红 
【代理律师/律所】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出国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小兵 
【代理律所】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兵 
【被告】刘红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系刘红是否以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郝兵名誉权受损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刘红是否以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郝兵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刘红在郝兵车身写有“渣男还钱”字样,未指明对象系郝兵;在郝兵房屋门口写有“补借条”、“没让你马上还钱,补个借条总行吧”、“还钱”等字样,未使用侮辱性的言语;多次向郝兵发短信、打电话,仅限于双方之间,并未采取公开方式。同时,刘红与郝兵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法律纠纷并进行诉讼,刘红的行为亦属事出有因,故刘红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一审法院判令驳回郝兵要求刘红承担侵害其名誉权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但是,刘红的行为方式确有不妥,该行为若侵犯了郝兵的其他合法权益,郝兵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0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兵与刘红曾系夫妻关系,曾结婚三次,离婚三次。双方对是否存在170万借款关系存在争议,曾报警处理。庭审中郝兵提交了照片8张,其中几张显示一辆白车辆侧面及后面写有“渣男还钱”字样,郝兵称自己在兴涛社区居住多年,居民对车辆是郝兵的也比较熟悉,居住多年也建立了较高的社会评价,居民都知道是针对郝兵的,对不知情的居民看到这个字,必然会对郝兵的社会评价有影响,因刘红的行为,郝兵也不敢将车停放在那个地方了,也不敢回小区了,刘红共在车身写过两次渣男还钱,字迹能洗掉。刘红称2018年6月起,确实曾在车身写字,但写的内容都是事实,当时郝兵居住在兴涛社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也多年居住在兴涛社区,该社区的居民多与双方相识,知道他们曾是夫妻关系,也打打闹闹了很多次,对他们双方之间的
这种言论都不当一回事,故在车身上写字并没有造成郝兵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权行为。另几张照片显示在某房屋外的墙壁及壁画上写有“补借条”、“没让你马上还钱,补个借条总行吧”、“还钱”等字样,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刘红对在三河小区写的字也认可,认为写的都是事实,且没有侮辱的言论,也不构成侵权。另,郝兵称刘红多次向其发短信和打电话,短信中有过激性言语,刘红对此亦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依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另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红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郝兵名誉权,造成了郝兵名誉权受损的实际损害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依现有证据来看,车身仅写有“渣男还钱”字样,并
未指明对象系郝兵,事实上并未造成郝兵的名誉被损害。刘红在郝兵房屋门口写有“补借条”、“没让你马上还钱,补个借条总行吧”、“还钱”等字样,未使用侮辱性的言语,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有争议,亦不构成诽谤,故并未造成郝兵的名誉被损害。刘红多次向郝兵发短信和电话,仅限于双方之间,亦未导致郝兵的名誉、社会评价等降低的损害后果。因此,郝兵在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名誉确有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刘红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法院难以支持。但是,刘红采取的方式确有不当,应当采用恰当方式处理问题,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判决:驳回郝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在某社区居住已有18年之久,邻居非常熟悉被涂写“渣男”、“还钱”字样的车的拥有者是我本人,这种侮辱性语言的针对性已经非常明确,对我的名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的女友也因此产生误解而分手,这种捏造我“欠债不还”的行为对我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二、在争议没有经过法院裁决之前不能成为侮辱、骚扰他人的合法借口,因刘红长期在我的居住地进行骚扰,捏造事实对我的名誉、生活、择偶都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依法撤销。刘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
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综上所述,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郝兵与刘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毅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兵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5民初2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兵、被上诉人刘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在某社区居住已有18年之久,邻居非常熟悉被涂写“渣男”、“还钱”字样的车的拥有者是我本人,这种侮辱性语言的针对性已经非常明确,对我的名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的女友也因此产生误解而分手,这种捏造我“欠债不还”的行为对我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二、在争议没有经过法院裁决之前不能成为侮辱、骚扰他人的合法借口,因刘红长期在我的居住地进行骚扰,捏造事实对我的名誉、生活、择偶都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