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随州市银汇通续贷周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鄂13民终1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莉熊飞姚仁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随州市银汇通续贷周转有限公司;李
和拯;付饶;吕珣珣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随州市银汇通续贷周转有限公司李和拯付饶吕珣珣 
【当事人-个人】李和拯付饶吕珣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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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随州市银汇通续贷周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显吴涛 
【代理律所】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 
被告随州市银汇通续贷周转有限公司;李和拯;付饶;吕珣珣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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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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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随州市银汇通续贷周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民终11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有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银汇通续贷周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随州市神龙大道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黄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和拯。
     原审被告:付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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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吕珣珣。系付饶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银汇通续贷周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通公司”)、原审被告李和拯、付饶、吕珣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企业使用续贷周转金合作协议书》约定续贷周转金是为符合续贷条件的企业提供还旧贷新的“过桥业务”,还约定上诉人指定“小企业金融部”代表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企业借用续贷周转金业务联系函》。而本案中所涉《客户借用续贷周转金业务联系函》的用款对象系个人,盖章部门为“零售信贷部”,这显然不符合上述约定内容,该联系函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国资控股的续贷周转业务单位,应当遵照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随州市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暂行办法》履职尽责,然而其对
非企业用户提供借款,收取远超该文件规定的周转金使用费,其真实意思不是在执行续贷周转金政策,而是从事借贷业务,一审未依续贷周转金的政策要求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事实,将违规违法出具的案涉《联系函》作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开展续贷周转业务的系列函件亦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对个人贷款开展“续贷业务”,一审所认定的“自认”与事实不符;3、一审已认定《合作协议书》有效,但在认定发放续贷周转金决定权时,却没有依照该协议第二条“上诉人仅起推荐作用,是否放款由被上诉人复审确定”的约定予以认定,其裁判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没有遵循《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其所主张的信赖缺乏基础,更何况双方的实际业务往来也未发生与本案相同的业务,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违规出借续贷周转金的行为未予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汇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和拯、付饶、吕珣珣未应诉答辩。
原告诉称     银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和拯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付饶及被告吕珣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对被告李和拯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银汇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使用续贷周转金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指定小企业金融部代表乙方向甲方出具《企业借用续贷周转金业务联系函》。甲方收到《联系函》后,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将续贷周转金拨付到企业开立在乙方还款专户中;乙方应在《联系函》承诺的时间内将续贷资金全部投放到位,投放到企业开立在乙方的续贷周转金专用账户上,乙方保证再将企业的续贷资金及时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由于甲方人为原因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责任;由于乙方不续贷以及贷出的资金未进入甲方专用账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9日,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印发随邮银发(2016)165号《关于印发(随州市分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划转实施方案)通知》,根据《关于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划转至零售
信贷部管理的通知》(鄂邮银编[2016]12号)文件要求,市分行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经营管理职责由小企业金融部划转至零售信贷部,并将《随州市分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划转实施方案》印发给各县市支行,市分行营业部、直属各支行,分行各部室。
     被告李和拯系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贷款客户,被告付饶原系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2017年4月10日,李和拯向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申请办理续贷手续,同日,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零售信贷部向原告出具了《客户借用续贷周转金业务联系函》,向原告承诺:该客户的贷款经我行审核,符合我行续贷要求,我行将于2017年4月19日前发放此笔贷款200万元。此笔贷款发放后,我行保证凭你公司指定的专人将此贷款资金划入你公司指定的企业专用账户,直接用于客户归还你公司的续贷周转金借款。在借款客户未还清你公司续贷周转金前,对客户续贷周转金账户实行封闭管理,未经你公司同意,我行不随意划转和支付专项资金。我行信守上述承诺,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派专人协助你公司办理上述事项,共同配合,确保你公司续贷周转金不受损失。《联系函》由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即被告付饶签字,并加盖该零售信贷部的公章。在收到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零售信贷部出具的《客户借用续贷周转金业务联系函》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4月10日与被告李和拯签订了《借
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7天,借款利率为首次执行经双方约定收取费用9300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李和拯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付饶、吕珣珣作为担保人(丙方)于同日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书》,被告付饶、吕珣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李和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付饶、吕珣珣在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银汇通公司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和拯指定的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的账户(账号62×××53)。被告李和拯收到该笔借款后,将借款挪作他用,并未用于向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偿还贷款。被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也未向被告李和拯办理续贷手续及发放续贷资金。2017年1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和拯对账,并签订《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24日被告李和拯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375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8300元,欠款本息合计20783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