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0一医院与罗江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兴平李小艳陈耀斌
【审理法官】刘兴平李小艳陈耀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心如怎么了三二〇一医院;罗江萍
【当事人】三二〇一医院罗江萍
【当事人-个人】罗江萍
【当事人-公司】三二〇一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卫生许可证办理流程张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琪刘哲
【代理律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端午节粽子发朋友圈【原告】三二〇一医院
王者荣耀新射手英雄【被告】罗江萍
【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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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s和小s是亲妹吗【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采信本案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依赖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 首先,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江萍因病在上诉人医院,手术后脑内出血,最终导致右侧肢体偏袒并构成伤残。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后表示认可,故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依据; 其次,被上诉人医疗中所受损害,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1%-40%,鉴于其目前已造成严重残疾,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审判决就高判处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依然属于次要责任的范围,并未滥用自由裁判权,故上诉人主张应按21%判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依赖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确定合理护理期间,然后再让受害人在合理护理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的Ia系数应当增加2%,不应当增加4%,原审法院直接以94%的错误基础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责任比例,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宜以92%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比例应予纠正。 经审核,罗江萍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725.63元、误工费60340元、护理费51720元、营养费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664203.20元、护理依赖费60035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10510.83元。以上损失,由三二〇一医院赔偿40%,即604204.3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二〇一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予
以纠正,其他部分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 二、三二〇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江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4204.33元。 三、驳回罗江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均由三二〇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9日,原告以“检查发现脑膜瘤5个月”入住被告医院神经外科。2018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行脑膜瘤切除术,术后原告脑内出血。现原告右侧肢体偏瘫。原告陆续住院170天。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纠纷发生后,汉中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医疗参与度未21%-40%范围);原告后遗右侧肢体偏瘫、右侧部分面瘫、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431天,护理期431天,营养期419天。汉中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退休后住院前在留坝县天韵家电提供劳务工作,月基本工资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被告的行为存在的过错与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经质证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725.63元,误工费60340元(140元/天×431天),护理费51720元(120元/天×431天),营养费12570元(30元/天×4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170天),伤残赔偿金678642.40元(36098元/年×20年×94%),护理依赖费用600352元(37522元/2019年服务业×20年×80%),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524950.0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
工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购药费39372.50元,未出示相关医嘱及病历,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950.03元依法赔偿40%,即60998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三二〇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江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9980.01元。二、驳回原告罗江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三二〇一医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三二○一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273号法院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诊治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一)诊断成立,手术指征明确、方案适当;(二)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答辩人处理及时、得当;二、患者目前肢体障碍考虑为脑膜瘤术后并发症颅内出血,鉴定机构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不成立,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鉴定意见顶格判处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四、一审法院部分赔偿项目认定不合理。(一)误工费认定140元每天不合理,被上诉人是退休职工,并没有影响退休工资,而且脑膜瘤手术后即使正常
康复也不一定能从事第二职业;(二)残疾赔偿金认定过高。二级加两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92%,而且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的应当对残疾赔偿金进行适当降低;(三)护理依赖费一次性判决20年过长。综上,本案鉴定意见不成立,一审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的Ia系数应当增加2%,不应当增加4%,原审法院直接以94%的错误基础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责任比例,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宜以92%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比例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二〇一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纠正,其他部分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二0一医院与罗江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二〇一医院,住所地: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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