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be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ublic Security Police
2021年3月Mar.2021第21卷第1期
Vol.21No.1
游戏服务收入为138亿元,同比增加20.9%。[1]
与游戏产业
共同发展的是网络游戏虚拟物交易市场,不仅规模扩大,交易模式也逐渐复杂。
市场内玩家的交易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1.虚拟世界内玩家间互相交换虚拟物;2.虚拟世界外的单向交换:玩家使用真实货币向游戏运营商兑换游戏虚拟物;3.虚拟世界外的自由市场:玩家间使用真实货币互相交易游戏虚拟物。在玩家使用现实货币兑换网络游戏虚拟物成为常态时,涉网络游戏虚拟物的
纠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事实中包含关键词“游戏装备”的刑事案件,近十年收录案件数量基本呈上升趋势。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选择,不仅司法实务尚未统一,理论主张也各相迥异。本文旨在结合案例对现有理论展开分析,并为此类行为寻最合适的刑法规制路径。
一、问题的展开
(一)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定义离婚
本文所指“网络游戏虚拟物”,与相关刑法理论中所称“虚拟财产”可作近似理解,但由于对此类物的定性存
在争议,能否称其为“财产”尚待商榷,故本文统一以“网络游戏虚拟物”一词指代。通常来说,根据“网络游戏虚拟物”在虚拟世界中的存在形式及其功能将其划分为三大类:账号类,如网络游戏账号、网络游戏通行证等;物品类,如游戏人物、游戏道具等;货币类,即前文所提
及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
周慧敏图片关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明确定义,我国法律尚未给出全面具体的标准。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仅规定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意涵,即“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而该种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仅支持用户与游戏公司之间的单向交换,该通知还特别指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定义,“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对前段中通知的解读也强调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定义的有限性,明确指出为了方便管理实践中区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与“游戏内的虚拟道具”,该定义“不涉及网络游戏内的虚拟道具(例如角服饰、游戏币、武器道具等)”。然而,关于游戏内道具的相关管理规定,至今未有细文公布,这使得司法实践在处理相关纠纷时,仍
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刑法规制
郑晓雯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司法实务关于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尚未达成统一的刑法规制路径。仅以非法获
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难以兼容公私法益,存在不能完整评价行为、不能做到罪刑均衡的隐患,并有使刑法第285条沦为“口袋犯罪”之嫌。网游虚拟物满足财物的四个属性:客观性、价值、转移可能性和管理可能性,因此可以适用相关财产犯罪。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若仅侵犯数据安全,可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若同时侵犯数据安全兼财产法益,则应当结合财产犯罪审慎认定。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物;虚拟财产;财产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405(2021)01-0047-04
作者简介:郑晓雯(1997-),女,江苏南京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犯罪学。收稿日期: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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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诸多掣肘。
(二)司法意见尚未完备
当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触及刑事犯罪时,以何种路径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刑法尚未达成一致观点。早在2012年,研究室曾出《意见》建议:“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3]
2014年公布的对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延续了此种观点:“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4]但是,两份文件所给出的具体理由仍存在讨论空间。
1.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最高法研究室持“虚拟财产不是财产”的观点,并列出两条理由:(1)虚拟财产在现实社会中并无客观价值;(2)虚拟财产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然而,这并未考虑现实世界中玩家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情形,此时,虚拟空间中的虚拟物已经与现实世界中的法定货币发生价值联结。其次,“只用于获取虚拟服务”的网络游戏虚拟物仅指“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包括账号类和物品类的网络游戏虚拟物,然而司法实践中所需解决的纠纷,却主要围绕着后两者发生。而上文所提及《理解与适用》文件中虽然提出,“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不能将其解释为“公私财物”。但文件并未给出“明显差别”的
具体内容。可以认为,两份文件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法律属性证否都未尽其详。
2.以物理属性概括法律属性并不严谨。网络游戏虚拟物以电磁记录、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这种物理存在形态并不能概括其全部的法律属性。网络游戏虚拟物兼具自然物理和社会工具的双重属性,[5]从技术角度而言,互联网空间中的所有信息都以0/1二进制的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但是不同类型的数据在互联网社会承载着不同功能,能否适用计算机数据相关犯罪,仍然需要综合考虑其社会层面的属性,而非仅以物理属性以偏概全。举例来说,现实世界中货币、票证、票据等的物理属性都是纸张,但因为其被赋予了不同的社会功能,非法获取货币、票证、票据的行为也被归于不同的罪名。归根结底,判断物价值的有无、高低,并不能仅依据其物理属性。因此,想当然认为刑法第285条可以解决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全部问题,有过于武断之嫌。
3.虚拟物的价值认定并不足以否定选择财产犯罪规制路径的合理性。《意见》与《理解与适用》两文件都认为,肯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会带来适用困难,比如目前对数额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以规避这一问题,并且,刑法285条配备了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在适用该罪名时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难以认定虚拟物的价值数额是适用财产犯罪的障碍,而不是完全否定适用该路径的理由。因价值认定标准尚未统一,转而求助于另一条同样存在争议的道路,并
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4.立法仅为参考,不能直接作为我国司法裁判的理由。为否定财产犯罪规制路径,论证否认虚拟财产财物属性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意见》与《理解与适用》两文件都引用了刑事立法和司法作为参考。譬如文件中提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条文的变动作为参考。即我国台湾地区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电磁记录”纳入第323条动产的范围,但2003年时又将“电磁记录”从动产的范围删除。两文件指出,这种先肯定再否定的条文变更历程,正是在反复确认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不能被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但是,不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仍然需建立在本地区的社会情境之上,的立法仅能作为理论参考,并不能直接作为我国司法裁判所引用的理由。
(三)司法实践态度不一
结合前文论述可知,关于如何为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行为选择合适的刑法规制路径问题,我国刑法上并未给出明确的裁判规定,故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态度也各不相同。
如郝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郝某利用钓鱼网站非法获取网络游戏“奇迹世界SUN”的玩家账号和密码,盗窃账号内的装备、道具、游戏币等虚拟物变卖牟利共获违法所得8500元,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定其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样是以钓鱼网站非法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在谢丽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则有着迥然不同的判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认定谢丽翔非法获取虚拟物并出售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两案例中,相关法院以信息数据相关的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然而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选择以财产犯罪规制非法获取网游虚拟物行为的案例。如在曾某甲盗窃案中,曾某甲在将游戏账号及装备卖给被害人徐某后,通过“向游戏客服提供原始充值记录等手段”,恶意回游戏账号并变更绑定电话和密码,使得徐某失去对游戏账号的控制。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杨业创案中,被告人杨业创假借向他人购买游戏装备的名义,以虚假转账记录截图骗取三位被害人的“倩女幽魂2”游戏账号并出售给其他买家。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认定其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综上所述,由于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表现方式多样化,且各地法院对虚拟物的定性主张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犯罪的规制路径选择也未能统一。
二、计算机犯罪规制路径存有缺陷
与司法文件中的建议相呼应,近年来学界也有相当文献支持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非法获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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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认为采此种路径可以使犯罪对象与罪名相洽、周全保护法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6]但是,以计算机犯罪规制相关非法行为,仍存在未能弥补的缺陷。
(一)法益保护不能兼容
网络游戏虚拟物依附于计算机信息技术而诞生,因此其存在形式也可以从物理层、数据层、应用层三个层面评价。[7]首先,从纯现实空间的角度而言,网络游戏虚拟物是存储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这也是它的物理属性。其次,在虚拟与现实交织的数据层面,网络游戏虚拟物对应着专属的程序代码。最后,这些代码反映至面向用户的应用层,就成为玩家可感知可操作的虚拟物。这种多层面的复合存在形式,使得非法获取网游虚拟物的行为在不同层面可能会侵犯不同的法益。
根据两高2019年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系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而制定。则刑法285条所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对数据安全、互联网秩序等公法益提供刑法保护。而在现实世界中,网游玩家对账号下虚拟物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仍呈现出典型的私法益特点。如果承认这种私法益的存在,就需要考虑在法益保护位阶中,权利当优先于安全、秩序。[8]或言之,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同时侵犯数据安全与个人法益的情形,而刑法285条未能充分涵盖对此种私权利的保护。
(二)不能完整评价实行行为
首先,刑法第285条所规定“非法获取”的含义,应当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与该行为性质同等的“以
其他技术手段获得数据”,这就与司法实践出现了不相融洽的空间。比如杨业创案中,被告人杨业创通过虚假转账截图骗取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及装备,再出售账号以牟利。如果要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需要将被告人使用虚假转账截图欺骗被害人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技术手段”,这种解释难免有些生硬。再比如游戏“代练”(即向玩家提供有偿游戏练级服务者)骗取玩家信任,获得其游戏账号密码,进而非法获取玩家游戏装备、道具以牟利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更难以被认定为“技术手段”。
其次,如果采刑法285条规制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则无法对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和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后牟利的行为进行区分评价。如在谢运明案中,被告人谢运明非法取得不同受害人的网游虚拟物后,有的虚拟物被出售牟利,有的虚拟物仍存于账号之中,而刑法285条并不足以评价获取网游虚拟物后牟利的行为。
(三)罪刑难以均衡
由于网游交易市场的扩张,网游虚拟物由电磁数据所承载的虚拟空间的经济价值,正在与现实世界联结。如果否认它的财物价值,一律以刑法285条规制非法获取网游虚拟物的行为,则存在罪刑难以均衡的可能性。举例来
说,如果行为人在现实生活中盗窃他人价值50万元的珠
宝,则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的自由刑;然而,如果行为人在虚拟世界
中非法获取其他玩家账号中的游戏装备,根据刑法285条
规定,即使该游戏装备在现实交易市场中价值50万元,
对应自由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上案
例中,对于两被害人而言,损失的价值都可折算为价值50万元的法定货币,但被告人却对应着不同档的法定刑,等价的违法所得却不被同等评价,有失妥当。且由于财产
犯罪和计算机犯罪关于起刑点的规定不同,对非法获取网
游虚拟物的行为刑法规制路径的选择,甚至影响到行为人
构罪与否的认定。
(四)存在使刑法285条沦为“口袋犯罪”的隐患
网络游戏虚拟物兼具自然物理和社会工具的双重属
性,[9]尽管网游虚拟物在物理层面必须以0/1二进制的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任何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都必须作用于代码的中间层,但能否对其适用计算机数据相关犯罪,仍然需要综合考虑其社会层面的属性。随着网络空间的不断进化,网络社会将诞生更多种类以电磁数据为载体,并被赋予不同社会功能的物,如果仅以物理属性为依据,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相关犯罪,则有使该条款沦为“口袋犯罪”的隐患。为了使刑法285条的司法适用去“口袋化”,应当将本罪限定于“以数据为对象侵犯数据安全的非法获取行为”。[10]
三、回应财产犯罪规制路径所面临质疑
由于以计算机犯罪规制非法获取网游虚拟物行为的理
论存在未能弥补的缺陷,仍有相当的刑法学者将解决方案
诉诸传统犯罪。即将电磁数据视为媒介、工具,研究非法
获取虚拟物行为所侵犯的传统法益。此中比较有代表性的
观点是以财产犯罪作为刑法规制路径,然而,由于网游虚
拟物作为新兴事物所拥有的特殊属性,这类主张也受到诸
多质疑,主要争论焦点是网络游戏虚拟物能否被评价为财
物。下文中,论者将围绕财物的四个属性再次论证将网游
虚拟物认定为财物的合理性。
(一)网游虚拟物客观存在
由于网络游戏虚拟物必须以网络空间为载体,同时依
附于游戏服务器存在,有学者认为,这种场域的固定性影
响着对虚拟物客观性的认定,即它的存在只受部分人的认
可,并且一旦网络运营环境崩坏则虚拟物灭失。[11]但是,任何财物都受到一定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其存在场域的局限性并不妨碍其流通期间客观存在的认定。[12]
(二)网游虚拟物的现实价值论证
论证财物的价值可从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展开,客观价
值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也可称其为交换价值,而主观价
值(或使用价值)则无法用金钱评价。如果说网络游戏虚
拟物的主观价值是满足玩家的精神需求,那么伴随着网游
产业的不断发展和虚拟物交易市场的规模扩张,其对于玩
家的客观价值则可以通过交易市场的时价判断。需要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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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的是,网游虚拟物对于游戏运营商的客观价值。实践
中,游戏运营商对于网游虚拟物拥有极高的管理权限,因
此网游虚拟物在玩家间交易时具备的市场价值,并不能直
接挪用适用于游戏运营商为被害人的案件之中。如在李振
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李振所经营侵权私服游戏的充值
金额累计318.9925万元,但其实际非法获利为13.2万元。
则同样的虚拟物之于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价值完全不同,因
此在认定虚拟物对游戏运营商所具备的客观价值时,需要
参考不同的因素进行换算。
有学者认为,玩家在游戏中获得虚拟物的过程仅仅是
跟随着程序设定的机械操作,虚拟物并非由劳动创造,因
此它也不具备劳动所形成的价值和财产权。[13]然而,随着网游可玩性地丰富,玩家在虚拟世界中的自由度也大大上
升。在包含创造类玩法的网络游戏如《我的世界MINE⁃CRAFT》中,玩家搭建的景观、建筑,都是在高度自由的游戏空间内由玩家自主创造的虚拟物,系凝结了玩家脑
力与精力的劳动成果;在不包含创造类玩法的网络游戏如
《阴阳师》中,游戏所设计的程序代码必须经过玩家的操
作方能运行,玩家通过付出金钱、时间成本,获得游戏中
扫黑风暴剧情介绍完整版的道具,因此玩家同样在劳动中创造价值。
肯定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价值存在后,还需回应理论对
此主张的另一重质疑,即自虚拟世界中诞生的价值能否与
现实世界对接。有学者认为,网游虚拟物仅存在于虚拟空
间内,它在游戏中承载的虚拟价值并不能与现实生活中的
真实财产等同,行为人非法获取虚拟物的行为实际是剥夺
了玩家本可享受的游戏服务。[14]论者认为,游戏服务是网游虚拟物所承载功能的表现形式,而这种功能实际服务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并且,现实生活已经形成针对此类虚拟物的自由交易市场,则网游虚拟物的价值可以变现成为真实货币。综上所述,应当肯定网游虚拟物在现实世界中具有价值。
(三)网游虚拟物具有转移可能性
鉴于网游虚拟物必须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于服务器
中,有学者认为,玩家只是在享受网游虚拟物所提供的服
务,并非是现实中对物的“占有”,而非法获取网游虚拟
物的行为仅仅是对数据的复制,并非是现实中对物的“转
移”。[15]论者认为,这种观点仍是用网游虚拟物的物理属性混淆它的法律属性。非法获取网游虚拟物的行为,在物理层面必须作用于电磁数据,但并不影响判断行为在转移网游虚拟物的价值。类比真实生活中盗刷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在物理层面同样作用于银行系统所管理的信用卡电磁记录,但这并不影响判断行为人对受害人现实财产的占有转移。
(四)网游虚拟物具有管理可能性
有学者认为,网游虚拟物依赖于游戏平台存在,它始
终处于网游运营商的控制之下,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游戏
公司可以利用技术手段玩家间的纠纷,而这会影响到玩家
对虚拟物的管理可能性。[16]论者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商对于网游虚拟物的强救济能力并不影响认定虚拟物本身具有管理可能性。游戏玩家对虚拟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之于其他游戏用户都是以排他的状态存在,而从游戏运营商角度而言,其通过游戏向用户提供法律服务,同样是通过管理游戏平台实现。
四、关于选择刑法规制路径的建议
(一)拓宽对非法获取行为的认知
为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选择合适的刑法规制路径,首先要关注非法获取行为本身。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游戏公司对平台秩序安全保护力度的加大,行为人入侵网络游戏后台所面临的技术障碍的难度上升,这使得直接攻击网游系统获取虚拟物的行为日渐式微。取而代之的司法实务难题,是行为人在游戏外通过欺骗、钓鱼网站等方式,直接获取玩家的账号、密码,进而非法取得玩家的网游虚拟物。如前文提及的曾某甲盗窃案,被告人系通过向游戏客服提供原始充值记录等手段恶意回游戏账号。此种非法获取行为并没有直接破坏网络游戏的数据安全,因而实践中游戏公司也会通过合同协议规避法律责任。如《西山居网络游戏使用协议》中明确指出“用户应对其账号发生的一切操作行为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将账号(包括账号中的角)与第三人共享、向第三人转让、请他人代练、代打,否则,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用户承担”。因此,在网游虚拟物交易市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行为并非全部直接作用于数据层面,且运营商作为游戏平台的维序者并不能全面监管玩家在虚拟空间外的交易行为。
(二)聚焦行为背后所侵犯的传统法益
互联网时代下,电磁数据仅仅是传统法益在虚拟空间中存在的媒介、工具,选择合适的刑法规制路径,
仍需聚焦数据所承载的传统法益。对于直接侵犯数据安全的非法获取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规制;对于以侵犯数据安全为手段,以非法获取虚拟物为目的的非法获取行为,则需要考虑到刑法285条与所涉财产犯罪是否成立牵连关系,如果案件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具备普遍成立的牵连关系,则应当认定数罪并罚,反之则需要考虑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对于未直接侵犯数据安全的非法获取行为,则需要结合网游虚拟物的价值对行为人适用相应的财产犯罪。
(三)合理认定非法虚拟物的价值
互联网社会中不同主体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角,对于一般游戏用户而言,其所拥有的非法虚拟物价值可以参考其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游戏服务商的发售价格等综合判定,因为对玩家而言,所拥有的网络游戏虚拟物是在市场中流通的商品,价值相对稳定。而对于承担网络社会的建设与维序功能的游戏运营商而言,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价值由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网络游戏虚拟物不仅仅是用于贩售的商品,也是支撑其网游世界运营的工具。实践中,行为人非法获取运营商的网游虚拟物往往同时侵犯了网络游戏的信息系统安全,但获取一般玩家的网游虚拟物则未必。因此,在具体实务中,有必要结合具(下转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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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依法追究涉事单位或个人的有关责任。各项反恐工作的部署调整要有理有据,确保交通枢纽地区
能够尽快恢复正常秩序。舆论引导工作不容忽视,回应舆论关切要做实做细,减少谣言传播,避免引起社会恐慌,尽量消除事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3.深刻反省教训,总结工作经验
事件发生后,各部门应充分思考事件带来的影响,反省和检讨在应急处置中的不足之处,并作出改进。积极吸取教训和经验,将其应用到日常管理和人员培养当中,完善现有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整个枢纽地区的安全防范工作透明可监管。对应急处置中存在的问题,上级部门可以提出改善建议,基层民众可以及时反馈,使安全性、高效能成为轨道交通枢纽的标签。
城市轨道交通枢纽作为城市公共交通体系中的关键节点,一旦发生,会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甚至会严重影响某一区域内的经济发展建设。落实枢纽地区反恐工作是一项繁重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从危机管理的角度出发,综合分析轨道交通枢纽的风险特征。针对我国轨道交通枢纽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顶层设计、职责分工、应急处置情报能力等角度,提出在预警防控、反应处置和评估恢复三个阶段的具体措施,包括搭建多方参与的数字化平台、建立健全高效及时的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体系等,为加强和改进当前轨道交通枢纽的反恐工作建设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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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永新]
体案情中行为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认定罪名,如涉及财产犯罪,则需要针对不同被害主体、考虑不同因素审慎地认定虚拟物的价值。
在为非法获取网游虚拟物的行为选择合适的刑法规制路径时,不乏类型化的研究方法,试图通过对网络游戏虚拟物进行分类定性,将其纳入计算机犯罪或财产犯罪的路径之中。但是网游虚拟物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兴事物,难以仅用数据或财物概括其法律属性。聚焦行为、关注数据及其背后承载的传统法益,既能兼顾保护传统法益与数据安全,又能避免相关计算机犯罪沦为“口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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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钦]
(上接第50页)64
含近义词的四字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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