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赵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俞灏明烧伤前后对比吴昕杜海涛结婚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赵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文明路支行  青蛙会被水淹死吗
【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赵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文明路支行 
【当事人-个人】赵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文明路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广军符新晖 
铁西鬼楼【代理律所】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小小志照片【被告】赵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文明路支行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徐至琦光碟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对赵阳是否有名誉权的损害?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阳是案涉99年字第12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在接收债权后在未通知赵阳的情况
下将其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导入中国征信中心系统,对赵阳个人征信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并不不当。  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损害名誉权的规定判令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征信机构的不良记录,并非基于该公司的催告、催收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经查,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上诉所提《征信管理条例》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0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28日,建行周口文明路支行办理了一份赵阳户名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周口地区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班尼路专卖店,抵押物为周口地区英武术专修学校名下房地产(房地产坐落:车站路西段北侧;地
号;地号-19-2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19026;方位物所有权证号:01018、01019)。之后该笔借款产生逾期。2004年6月28日,建行周口文明路支行将因赵阳名下的住房借款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之后,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将赵阳作为有不良记录者提供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1月联合颁发的《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和资产公司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将个人不良贷款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务院于2013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本案纠纷因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将赵阳作为有不良记录者提供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而引发,双方争议的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赵阳的名誉权。赵阳认为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构成侵权。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则认为其行为符合《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适当,不构成侵权。由于东方资产管理河
南公司并未提供在《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发后,该公司事先告知赵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提供了赵阳名下的不良贷款信息的证据,该行为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赵阳要求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赵阳不良记录信息的并非是建行周口文明路支行,且赵阳又不能提供建行周口文明路支行与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公司存在串通的证据,赵阳要求文明路支行消除其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二、驳回赵阳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文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