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收、李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杲李春蕾王江丰
【审理法官】张天杲李春蕾王江丰
宁德景点【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凡收;李立青;戚新勇
毕福剑与王二妮睡觉【当事人】孟凡收李立青戚新勇
【当事人-个人】孟凡收李立青戚新勇
【法院级别】钱小豪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凡收
【被告】李立青;戚新勇
【本院观点】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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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立青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意见书,自愿放弃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孟凡收与李立青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有孟凡收本人的签字及手印、身份证号,显示的借贷关系的主体均为孟凡收与李立青,孟凡收虽主张案涉借款系受苑红星指派去李立青处办理借款手续,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苑红星,本案漏列当事人,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立青在出借款项时知道实际签字人系代实际用款人借款的事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孟凡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孟凡收与李立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孟凡收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从李立青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显示,李立青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元,孟
凡收应当对其所借95000元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李立青二审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孟凡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中李立青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孟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立青借款本金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元,均由上诉人孟凡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44:26 怎么填志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证据中除借款数额部分与实际汇款数额不一致外,其余部分,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予以采信;借款借据二份,该证据中借款数额部分为借款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总计,借款本金与实际汇款数额不符,利息数额也违反法律规定,该数额部分不予采信;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李文皋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戚新勇提供证据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015年3月25日原告李立青与被告孟凡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率1%,一次性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孟凡收为原告李立青出具收到1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李文皋(系原告李立青之父)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孟凡收提供的被告戚新勇银行账户95000元。后该笔借款95000元于汇款当日(即2015年3月25日)又转汇至苑红星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收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李立青催要,被告孟凡收于2017年7月10日又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35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后原告李立青多次向被告孟凡收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凡收、戚新勇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办公室主任个人总结【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凡收抗辩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但是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均显示借贷关系相对方为原告李立青与被告孟凡收。被告孟
凡收主张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苑红星,但在原告李立青催要借款时,其也未向原告李立青披露过实际借款人为苑红星,审理过程中,被告孟凡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苑红星,其本人只是名义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孟凡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孟凡收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孟凡收与苑红星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孟凡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从原告李立青提供转账汇款凭证显示,原告李立青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而不是原告李立青主张的100000元。原告李立青主张借期内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戚新勇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原告李立青将借款汇入被告戚新勇银行账户之后,该笔借款又立即被转入苑红星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显示利用该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交易,被告戚新勇未从中获益,原告要求被告戚新勇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孟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立青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6
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立青对被告戚新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8元,由被告孟凡收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立青提交《服务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协议并无元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故该协议并未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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