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蒋某1蒋某分家析产纠纷(分拆迁房)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裘霞王瑜张百元 
【审理法官】裘霞王瑜张百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立夏习俗【当事人】李彩珍;蒋林峰;蒋建勇 
【当事人】李彩珍蒋林峰蒋建勇 
【当事人-个人】李彩珍蒋林峰蒋建勇 
奚天鹰【代理律师/律所】朱泽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泽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泽云 
【代理律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彩珍;蒋林峰 
【被告】蒋建勇 
舒高图片【本院观点】本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查询单、建房审批表等证据已经可以反映涉案房屋的审批、建造、以及取得权证的相应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再予以调取。本案中,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认为被拆迁房屋审批建造时户内人口为六人,此后被上诉人蒋建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取得被拆迁房屋六分之五的房屋份额,该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认为被拆迁房屋审批建造时户内人口为六人,此后被上诉人蒋建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取得被拆迁房屋六分之五的房屋份额,该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被上诉人蒋建勇之父蒋国泰于××××年6月1日审批建造,并在蒋建勇婚前建造完成,此后涉案房屋于1993
年4月完成产权登记并登记于蒋建勇名下。上诉人主张其中六分之五的房屋份额为受赠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时村委调查涉案房屋人口数为二人的记录仅能证明当时涉案房屋由蒋建勇、李彩珍二人居住,不能证明蒋建勇的父母存在将涉案房屋赠与蒋建勇、李彩珍二人的事实,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蒋建勇之父蒋国泰当时在其自有的宅基地以外,又以“人多屋少、子女长大、居住不下"为由另行审批宅基地建造了二间二层房屋,其中一间二层分给了蒋建勇、另外一间二层分给了蒋建勇的兄弟,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蒋建勇在婚后受赠取得了六分之五的房屋份额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对拆迁安置方案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人口因素上,但拆迁安置补偿实质上系政府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因选择高层可增加安置的20平方与建设套型超过安置套型的10.82平方等其他因素考虑较少的意见,由于该部分的安置面积亦属于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签订安置协议时取得的利益,即仍系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而取得,上诉人直接对该部分安置面积主张按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的份额分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的人口因素对拆迁安置方案的影响,但同时考虑到蒋建勇对被拆迁房屋所占的共有份额较大、且差额补偿款亦由蒋建勇缴纳的事实,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现有的生活居住
刘诗诗 整容
实际,酌情确定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对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享有35%的份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年6月1日,被告父亲蒋国泰作为户主申请建造楼屋2间,当时户内在册人口为6人。原告李彩珍与被告蒋建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蒋林峰。原告李彩珍与被告蒋建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3年4月12日),被告蒋建勇取得位于绍兴市集体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越集建(灵芝)字第x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登记于蒋建勇名下,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均为37.44平方米。2016年8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蒋建勇户(乙方)签订《绍兴市越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
议书》一份,确定由甲方征收乙方前述批建的房屋,约定:二、安置、补偿标准。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就房屋建筑面积其产权调换部分按评估价予以补偿。1.乙方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147.04平方米,认定为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确权面积75.71平方米;2.根据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乙方实际安置人口3人,可计入安置人口1人,合计可安置人口4人;3.根据甲方有关征收安置规定,乙方可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4.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购买面积20平方米,期房安置套型120平方米1套、60平方米1套,期房安置地址为洋江小区,共2套;5.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08349元(产权调换补偿款49359元、装潢补偿金额34551元、附属补偿金额24439元);五、各种补贴及提前奖。1.乙方选择期房安置的,自行周转暂定为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12元,首付按12个月计发。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按季度发放。本协议生效后,自第25个月起,加倍计发周转费。甲方首付给乙方过渡房补偿费为10902元。安置结算时,另再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发放4个月的装修补助费;2.甲方付给乙方二次搬迁费为1514元;3、乙方在按规定腾空搬迁截止日提前1-10天(最多10天)可享受提前搬迁奖7571元;各种补贴及提前奖金额合计19987元,该款项在乙方按公告通知腾空时间内按时腾空的,凭腾空单支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8月8日,蒋建勇户(乙方)与
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灵芝街道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按《绍兴市越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及结算清单核定,甲方尚应付乙方房屋征收补偿款117434元;二、经公证抽签择房,乙方取得金家园东区09幢102(建筑面积77.14平方米、结算面积65.68平方米、车棚号102,车棚面积11.2平方米)及金家园东区16幢1301(建筑面积144.77平方米、结算面积125.14平方米、车棚号1301、车棚面积15.6平方米);三、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面积75.71平方米,房款57540元;重置价购买面积84.29平方米,房款54460元;安置房购买面积20平方米,房款112400元;建设套型超过安置套型面积10.82平方米,房款11076元;车棚款13400元,总金额248876元;四、本协议第一条与第三条相折抵后,甲方应向乙方收取安置结算差额款计人民币131442元。上述差额款由被告蒋建勇于离婚后支付。另查明,原告李彩珍与被告蒋建勇已于2019年4月23日经该院(2019)浙060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9年4月26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汤姆克鲁斯的老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中所涉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住宅确权面积为75.71平方米,该房屋系蒋国泰于××××年申请建造,当时原告李彩珍与被告蒋建勇尚未结婚,所批建房屋系蒋国泰等(包括被告蒋建勇)
共计6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李彩珍及蒋林峰并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则该房屋因素相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与原告无关。同时李彩珍、蒋林峰、蒋建勇系安置人口,因蒋林峰为独生子女,故可加计一个人口,而根据拆迁安置相关政策,该加计一个人口的因素应及于其家庭,而非原告蒋林峰独立享有。可见拆迁包含了被征收房屋与人口两方面因素,应认定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系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两原告仅就拆迁安置权益中因人口因素形成的部分享有权利。因原告李彩珍与被告蒋建勇已经离婚,故现原告有权提起析产诉讼。现该房屋已经结算安置,关于两原告对安置补偿结算协议书项下的两处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同时考虑到两原告并不享有被拆迁房屋份额、安置房屋结算差额由被告支付等情况,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人口因素、房屋被征收前后对本案当事人生活影响程度、生活需要,该院酌情认定原告李彩珍、蒋林峰对安置补偿结算协议书项下的两处房屋享有35%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彩珍、蒋林峰对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金家园东区09幢102(建筑面积77.14平方米、结算面积65.68平方米、车棚号102,车棚面积11.2平方米)及东区16幢1301(建筑面积144.77平方米、结算面积125.14平方米、车棚号1301、车棚面积15.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35%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原
告李彩珍、蒋林峰负担11452元,被告蒋建勇负担2126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向本院提交了村委证明及用地情况调查表一份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蒋建勇分家的事实,以及根据土地确权时村委调查的情况登记表显示人口是两人而非之前的六人,说明该二人指的是是指李彩珍和蒋建勇。被上诉人蒋建勇质证认为,村委的登记没有意义,房屋按政策拆迁,这个房屋是我父亲建造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查询单、建房审批表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建房审批的时间、户内人数、以及该房屋领取土地权证的时间等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灵芝街道蛟里村居委会调取用地情况调查表中关于被拆迁房屋使用情况的记载并确认记载时间,以及户口登记簿中关于蒋建勇户及蒋国泰户户口登记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查询单、建房审批表等证据已经可以反映涉案房屋的审批、建造、以及取得权证的相应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李彩珍、蒋林峰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再予以调取。  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