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琼与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韩国化妆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0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海南龚达白文虎 
【审理法官】夏海南龚达白文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琼;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琼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琼 
【当事人-公司】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追尾事故民终字 
【原告】吴琼  小甜甜台湾>最熟悉的陌生人 歌词
【被告】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吴琼虽对蔡青青代其签订案涉《商品房认购书》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从其与蔡青青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其对蔡青青代填认购单的事实是认可的,蔡青青代签认购书后,将认购书及收据拍照发给吴琼,吴琼未提出异议,且与蔡青青多次协商购
房缴款事宜,结合吴琼将自己居民身份证拍照发给蔡青青的行为,可以认定吴琼委托蔡青青代为签订认购书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吴琼与苏宁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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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琼虽对蔡青青代其签订案涉《商品房认购书》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从其与蔡青青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其对蔡青青代填认购单的事实是认可的,蔡青青代签认购书后,将认购书及收据拍照发给吴琼,吴琼未提出异议,且与蔡青青多次协商购房缴款事宜,结合吴琼将自己居民身份证拍照发给蔡青青的行为,可以认定吴琼委托蔡青青代为签订认购书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吴琼与苏宁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认购书及收据均清楚载明定金10000元,吴琼认为其向蔡青青转账的系意向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吴琼因个人原因不再购买
案涉房屋,其要求苏宁公司返还购房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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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0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苏宁公司销售人员蔡青青与吴琼添加,就现场看房及购买案涉房屋事宜进行沟通。2017年11月3日,吴琼通过与苏宁公司销售人员蔡青青联系购买“紫金嘉悦广场"1-1142、1-1034号(案涉房屋)房屋事宜。同日,吴琼在先向蔡青青支付2500元款项后又通过向蔡青青转账17500元,共计付款20000元(含案涉房屋的款项10000元),且将其身份证拍照发送给蔡青青,蔡青青在收悉后告知吴琼代为填认购单,并拍照发送给她,吴琼表示同意。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吴琼虽未明确授权苏宁公司工作人员蔡青青代其与苏宁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10000元定金。但蔡青青在与吴琼洽谈涉案房屋购买事宜,并收悉吴琼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和支付款项后,已告知吴琼代为填认购书,其后又将认购书、POS单、收据拍照发送给了吴琼,吴琼在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反而积极与蔡青青沟通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等事宜,并提出延期交纳购房款等要求。应当认定吴琼的上述行为对《商品房认购书》形成了实质的追认,且对认购书中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故吴琼、苏宁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吴琼行为应当受到认购书的约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吴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元,共计134元,由吴琼负担50元,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返还意向金一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转给蔡青青的是意向金,不是定金。上诉人想购买苏宁紫金嘉悦公寓房两套,通过转给售楼员蔡青青贰万元意向金。根据苏宁公司《商品房认购书》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案涉认购书是苏宁公司售楼员蔡青青代签,蔡青青在签认购书前并没有告知吴琼,吴琼不知道《商品房认购书》具体内容,也不知道有认购书之事。蔡青青签完后才说认购金不给退。苏宁公司应该让上诉人本人看认购书内容,并亲笔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苏宁公司无权替上诉人签认购书,该认购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一万元只是意向金,而不是定金,上诉人没有和苏宁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认购权,也没有违约。二、认购书未送达。认购书备注:认购书签订相关通知应以挂号信或快递方式寄出,则经过5个自然日视为已经送达,而苏宁公司代签认购书并没有送达,也没有让上诉人去取《商品房认购书》、意向金收据及奖品等,认购书原件还是通过12345政府热线才从苏宁公司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吴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琼与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00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复,系吴琼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娇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琼与被上诉人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1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返还意向金一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转给蔡青青的是意向金,不是定金。上诉人想购买苏宁紫金嘉悦公寓房两套,通过转给售楼员蔡青青贰万元意向金。根据苏宁公司《商品房认购书》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案涉认购书是苏宁公司售楼员蔡青青代签,蔡青青在签认购书前并没有告知吴琼,吴琼不知道《商品房认购书》具体内容,也不知道有认购书之事。蔡青青签完后才说认购金不给退。苏宁公司应该让上诉人本人看认购书内容,并亲笔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苏宁公司无权替上诉人签认购书,该认购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一万元只是意向金,而不是定金,上诉人没有和苏宁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认购权,也没有违约。二、认购书未送达。认购书备注:认购书签订相关通知应以挂号信或快递方式寄出,则经过5个自然日视为已经送达,而苏宁公司代签认购书并没有送达,也没有让上诉人去取《商品房认购书》、意向金收据
吾木提及奖品等,认购书原件还是通过12345政府热线才从苏宁公司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吴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宁公司立即退还意向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吴琼赔偿苏宁公司实际损失146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苏宁公司销售人员蔡青青与吴琼添加,就现场看房及购买案涉房屋事宜进行沟通。2017年11月3日,吴琼通过与苏宁公司销售人员蔡青青联系购买“紫金嘉悦广场"1-1142、1-1034号(案涉房屋)房屋事宜。同日,吴琼在先向蔡青青支付2500元款项后又通过向蔡青青转账17500元,共计付款20000元(含案涉房屋的款项10000元),且将其身份证拍照发送给蔡青青,蔡青青在收悉后告知吴琼代为填认购单,并拍照发送给她,吴琼表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