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男 三级刘某2、刘晓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0 
侯梦莎结婚了吗【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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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清华大学校歌宋宗明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陈镇镇;吴琼 
【当事人】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陈镇镇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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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陈镇镇吴琼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晓雨;夏兴荣 
【被告】陈镇镇;吴琼 
【本院观点】刘志福受雇于陈镇镇为司机驾驶涉案车辆运送货物,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刘志福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陈镇镇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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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志福受雇于陈镇镇为司机驾驶涉案车辆运送货物,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刘志福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陈镇镇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上诉人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0: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7月19日份起,陈镇镇雇佣刘志福为司机驾驶鲁GN××××(皖F××××挂)货车运送货物。2020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刘志福驾驶货车跟随案外人李长志,超载运送机制砂货物从青州市庙子镇政府西到青州市堡(原五里镇),因突发疾病,刘志福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
年9月21日在死者刘志福死亡后,陈镇镇支付工资5000元。被扶养人夏兴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043.12元、误工费255.09元、护理费231.94元(115.97元/天×2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4204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26731元/年×5年÷5人+26731元/年×3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43.73元(115.97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镇镇与刘志福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为有效合同。陈镇镇主张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双方约定按运输车辆次数支付劳务费,时间不具有固定性,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刘志福2020年8月14日也没有受到陈镇镇的安排去从事劳务,也不知道刘志福驾驶车辆去干什么的辩解,陈镇镇未提供证据,且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陈镇镇表述不符,在录音资料承认雇佣关系等事实。为此,对被告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于鲁GN××××(皖F××××挂)货车经过改造,在超载运输的情况下驾驶难度很大,刘志福长时间驾驶货车,过度疲劳,加之当天天气炎热,被告未给刘志福提供适当的避暑措施,最终导致刘志福突发疾病并死亡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原告的
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鲁GN××××(皖F××××挂)货车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鲁GN××××(皖F××××挂)经营收入用于被告家庭支出。为此,原告主张吴琼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陈镇镇与刘志福之间系劳务合同,刘志福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陈镇镇对刘志福的死亡并无过错。但鉴于刘志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陈镇镇酌情对原告补偿6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镇镇补偿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现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保全费3593元,由陈镇镇负担650元,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负担79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潍坊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案发时死者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对死者产生
的赔偿损失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照片二张,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非法改装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及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车辆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被上诉人是实际车主,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起诉森川物流公司,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二审不应追加。照片不能认定车辆为非法改装,应由交管部门来认定或者处罚而不是拍照可以认定,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理解适用和责任分配错误,雇员刘志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为刘志福所驾驶车辆的管理人,车辆所有人为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两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本案一审过程中未追加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雇主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过程中未予查实认定。四、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6万元,数额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也没有充分照顾弱势一方的权益。 
刘某2、刘晓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7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雨。
摘抄100字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镇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琼。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2、刘晓雨、刘某1、夏兴荣因与被上诉人陈镇镇、吴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理解适用和责任分配错误,雇员刘志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为刘志福所驾驶车辆的管理人,车辆所有人为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两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本案一审过程中未追加山东森川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雇主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过程中未予查实认定。四、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6万元,数额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也没有充分照顾弱势一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