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和平喻宁黎娜
【审理法官】黄和平喻宁黎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习晟铭;桃江县生辉中学;苏命纯
【当事人】习晟铭桃江县生辉中学苏命纯
【当事人-个人】习晟铭苏命纯
【当事人-公司】桃江县生辉中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习晟铭
【被告】桃江县生辉中学;苏命纯 斗鱼洛天神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书面审理驳回起诉审判监督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习晟铭、习有才持200000元股金条起诉生辉中学及苏命纯,要求确认习晟铭、习友才是生辉中学的出资人,拥有25%的出资额,并要求生辉中学、苏命纯连带支付应分配给习晟铭、习友才的利润及财产共3000000元。2012年6月4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定习晟铭的200000元为其在生辉中学的出资,判决:一、习晟铭为生辉中学出资人,拥有生辉中学25%的出资份额;二、驳回习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习友才的诉讼请求。生辉中学、苏命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4日,因生辉中学、苏命纯撤回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生辉中学、苏命纯撤回上诉。 2019年10月,习晟铭持200000元股金条再次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生辉中学、苏命纯偿还习晟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习晟铭的起诉是否正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
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习晟铭于2011年下半年以生辉中学、苏命纯为被告,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对习晟铭的200000元已经作出实体裁判,认定习晟铭的200000元为其在生辉中学的出资,习晟铭如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同时,习晟铭在200000元已认定为生辉中学的出资后,又持200000元股金条以生辉中学、苏命纯为被告再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生辉中学、苏命纯偿还习晟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实质是欲否定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属于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习晟铭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习晟铭上诉称其和生辉中学、苏命纯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习晟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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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31日,张安德与苏命纯签订《生辉中学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安德将生辉中学的办学经营权、全部固定资产以8148998元转让给苏命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苏命纯自2004年底至2005年2月1日前付给张安德1000000元后接管学校,上述1000000元中苏命纯本人出资500000元,习晟铭之父习友才出资250000元,刘泽明出资250000元。2005年9月6日刘泽明从生辉中学退出出资,习友才也退出资金5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苏命纯与生辉中学出具股金条,内容为“股金条,今收到习晟铭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从2005年2月1日开始,以前所有条据作废"。2011年5月20日,习晟铭以该股金条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习晟铭是生辉中学的出资人,拥有25%的出资额,并要求分配利润3000000元。2012年6月4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认习晟铭拥有生辉中学25%的出资份额,但因生辉中学未结算,驳回了习晟铭的其余诉讼请求。苏命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4日苏命纯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习晟铭主张的200000元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已在(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就其性质进行认定,且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习晟铭以民间借贷纠纷就其出资的200000元再次向一
审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习晟铭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习晟铭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习晟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习晟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习晟铭和生辉中学、苏命纯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习晟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习晟铭与桃江县生辉中学、苏命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寨范冰冰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9民终338号建行电话转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晟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生辉中学。
住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七星桥。
法定代表人:苏命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命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习晟铭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生辉中学(以下简称生辉中学)、苏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3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习晟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习晟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习晟铭和生辉中学、苏命纯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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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习晟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生辉中学、苏命纯偿还习晟铭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05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330000元,利息应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由生辉中学、苏命纯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生辉中学、苏命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31日,张安德与苏命纯签订《生辉中学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安德将生辉中学的办学经营权、全部固定资产以8148998元转让给苏命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苏命纯自2004年底至2005年2月1日前付给张安德1000000元后接管学校,上述1000000元中苏命纯本人出资500000元,习晟铭之父习友才出资250000元,刘泽明出资250000元。2005年9月6日刘泽明从生辉中学退出出资,习友才也退出资金5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苏命纯与生辉中学出具股金条,内容为“股金条,今收到习晟铭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从2005年2月1日开始,以前所有条据作废"。2011年5月20日,习晟铭以该股金条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习晟铭是生辉中学的出资人,拥有25%的出资额,并要求分配利润3000000元。2012年6月4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认习晟铭拥有生辉中学25%的出资份额,但因生辉中学未结算,驳回了习晟铭的其余诉讼请求。苏命纯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8月14日苏命纯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习晟铭主张的200000元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已在(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就其性质进行认定,且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习晟铭以民间借贷纠纷就其出资的200000元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习晟铭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习晟铭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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