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琳与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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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潘阳结婚现场2021.02.25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1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佳琳;刘建文 
【当事人】王佳琳刘建文 
【当事人-个人】王佳琳刘建文 
【代理律师/律所】赵会丽、曹帅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孔垂青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会丽、曹帅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孔垂青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会丽、曹帅孔垂青 
【代理律所】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佳琳 
【被告】刘建文 
曹郁前妻【本院观点】刘建文与王佳琳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争议在于往来资金的性质。 
【权责关键词】熊猫的特点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死灵法师加点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景炱阀门有限公司由王佳琳、刘建文于2019年3月7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王佳琳出资比例为80%,刘建文出资比例为20%。王佳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佳琳提供丁2、张梦亚出具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申请丁2、张梦亚出庭作证。王佳琳以丁2、张梦亚的证言证明其出具借条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王佳琳另提供王佳琳、刘建文、丁2之间的资金往来凭据,以此说明三人在合作期间有较大的资金往来,实际是三方为偿还贷款互相拆借资金,以借养贷,刘建文与王佳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建文对王佳琳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建文与王佳琳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争议
在于往来资金的性质。涉案借款协议签署于转账行为发生之后,王佳琳对于之前所收到刘建文的款项明确为借款,与通常借贷关系的确立并不相悖。在借款协议签署之时,证人并不在场,其陈述仅为传来证据,不能否定借款协议。王佳琳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刘建文本人对借款协议仅为搪塞其家人的意思表示。王佳琳作为成年人,如果确系为帮助他人而出具并非真实意思的协议,应当通过订立补充协议或备忘录明确当事人的真实关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签署借款协议的后果。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合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如果因借款关系的确立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的利益失衡,王佳琳可依据合资合同另行向刘建文主张权利。王佳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4元,由上诉人王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05:17 
王佳琳与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11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丽、曹帅,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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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青,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佳琳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佳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0)沪0101民初16571号民事判决
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建文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佳琳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该份协议书并非王佳琳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系制式版本,而且系刘建文出具让王佳琳签字。首先,从该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来看,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协议书载明系对双方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借款进行的结算,共计149万元。既然如此,刘建文应当知情并计算过其共计向王佳琳转账的金额,而庭审查明刘建文向王佳琳转入的资金总额达到160余万元,金额无法一一对应,而且差别较大,明显符合《借款协议书》系事后补写的事实,对此刘建文没有说明原因。实际上,该借款协议系刘建文以欺骗的方式让王佳琳签字。同日,王佳琳告知另外一个朋友刘建文要求王佳琳先出具借条用以搪塞家人的事实。对此,有王佳琳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王佳琳向刘建文出具借条的原因和经过。虽然从刘建文提供的证据来看,刘建文的确在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向王佳琳各类账户转入多笔款项,但并非是刘建文向王佳琳出借的借款。实际上系王佳琳、刘建文为与案外人丁2合伙共同经营公司而偿还对外债务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明显不符合正常出借资金的交易习惯。刘建文也不具备出借资金能力,其资金系通过房屋抵押贷款、信用贷款或者小额贷款的方式获得资金,而在自身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向第三方贷款的方式用于向
他人出借资金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王佳琳收到刘建文款项后,一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合伙所产生的借款,一部分资金转给案外人丁某1于偿还对外偿还的贷款,案外人丁2与刘建文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刘建文在收到案外人的资金后也用于偿还对外的贷款,上述资金在三人名下流转。在王佳琳签署《借款协议书》后,刘建文也从未向王佳琳要求还款,这一点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王佳琳与刘建文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意,也未实际发生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建文辩称:借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金额也是没有异议的。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刘建文是向王佳琳多次口头要求返还借款,但是联系不上,最后在才起诉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佳琳的上诉请求。
     刘建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佳琳归还借款本金1,490,000元;2、判令王佳琳支付利息77,868元(以1,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7%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3、判令王佳琳支付违约金240,000元;4、判令王佳琳支
付逾期利息(以1,49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刘建文作为甲方(债权人)、王佳琳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490,000元,乙方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已经通过转帐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收到甲方出借的前述所有金额至今未还;本协议下的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10月起至2024年9月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月利率为0.67%,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利息为9,933.33元,乙方应当将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到甲方名下的银行帐户;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起诉追回借款和利息,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若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而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02%,按日计收逾期费用,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