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立华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8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 
【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郭政鸿【当事人】肖立华;李辉 
【当事人】肖立华李辉 
【当事人-个人】肖立华李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立华 
【被告】李辉 
【本院观点】证人曹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与借条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立华是否应偿还李辉50000元。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觉的多音字组词
【指导案例排序】鲢鱼的营养价值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舒淇 3极电影片【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立华是否应偿还李辉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肖立华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辉可以要求肖立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辉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辉依据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肖立华抗辩在合伙清算时已经偿还该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肖立华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认定肖立华与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据此判决肖立华偿还李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夫妻财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肖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辉与肖立华均系某挖沙船的投资人,李辉持有一份肖立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飞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肖立华2012年12月",后李辉要求肖立华按出具借条金额偿还5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肖立华陈述双方在2015年就挖沙船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该5万元系双方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且该5万元已经还清。李辉陈述双方就利息已进行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辉主张要求肖立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提交肖立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虽该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为“李飞",但根据双方均为某挖沙船的投资人且肖立华自认该款项亦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且已经归还,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应系书写错误,李辉系本案适格原告。肖立华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已经按清算协议支付了该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李辉系某挖沙船的投资人,其与肖立华同时投资了挖沙船,根据其出借能力及对肖立华借款购买挖沙船的陈述亦符合常理。虽肖立华出具的借条未注明日期,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肖立华应按借条约定金额向李辉偿还借款5万元。李辉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肖立华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李辉要求肖立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肖立华对于李辉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李辉陈述多次向肖立华主张权利,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肖立华主张权利,但根据双方均系某挖沙船的投资人关系以及其称多次前往政府机关要求处理该纠纷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其多
次向肖立华主张权利符合常理,故李辉诉至法院向肖立华主张权利的日期未超过其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肖立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辉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李辉负担640元,由肖立华负担570元。    二审中,李辉向本院申请证人曹某、曹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肖立华借了李辉五万元的事实。肖立华质证称,曹某、曹某某的证言均不属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立华不承担偿还责任,改判肖立华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肖立华与李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有投资合伙关系,且合伙事务已清算终结。肖立华想让李辉替其垫资以获取合伙份额,就随手写下了一张不完整的借条,但李辉并未提供任何垫钱的支付依据。肖立华与李辉之间在2015年已就2012年至2015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李辉已转让大股东份额并退出合伙事务。在清算中,李辉并未提及还有五万元债务的事项,未拿出借条要求肖立华签字确认和追认,也未邀请其他合伙人签署见证;肖立华与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李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
述,肖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立华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民终8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立华因与被上诉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节目主持人开场白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立华不承担偿还责任,改判肖立华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肖立华与李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有投资合伙关系,且合伙事务已清算终结。肖立华想让李辉替其垫资以获取合伙份额,就随手写下了一张不完整的借条,但李辉并未提供任何垫钱的支付依据。肖立华与李辉之间在2015年已就2012年至2015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李辉已转让大股东份额并退出合伙事务。在清算中,李辉并未提及还有五万元债务的事项,未拿出借条要求肖立华签字确认和追认,也未邀请其他合伙人签署见证;肖立华与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李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