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明、萧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wouldyoulike【审理法官】李志明王碧玉俞颖
【审理法官】李志明王碧玉俞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安娜图片李建明;萧小芬;何志明
【当事人】李建明萧小芬何志明
【当事人-个人】李建明萧小芬何志明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宋先海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宋先海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琦宋先海
【代理律所】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建明;萧小芬
【被告】何志明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李建明和萧小芬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涉外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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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10字加油短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李建明和萧小芬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内地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建明与萧小芬向何志明借款1
000000元后,实际偿还的款项数额。 李建明与萧小芬上诉称2018年4月25日向何志明转账的168000元是案涉借款的还款,何志明对此不予确认,并就此提交双方信息记录、转账记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南区邮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不予采纳李建明有关2018年4月25日转账的168000元属于案涉借款还款的主张,判断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李建明和萧小芬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批准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传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南区邮政局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建明在案涉借款前向何志明支付的110000元,李建明和萧小芬上诉称一审诉讼中已明确撤回要求将该110000元抵销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即否定其关于该款系用于偿还何志明案涉借款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10000元并非案涉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李建明和萧小芬上诉称一审法院诉讼费用处理不当,经核,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李建明和萧小芬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建明和萧小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德华出场费【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李建明和萧小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何志明(贷款人)与李建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志明贷给李建明1000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前交付李建明;李建明向银行借款2500000元在借款期内一次性付息给何志明300000元,如李建明贷款不成功,李建明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向何志明还款每月还款100000元,第四个月起每月还款150000元至还清为止,还清后补上利息,利息共计150000元;何志明同意将自己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28号房产给李建明借款2500000元,何志明同意担保抵押,银行放款即还上述借款1000000元;双方协商解决争议,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广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上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有萧小芬的签名,并载明“担保人同意自己房屋座落于广州市***区同和路401号作担保"。 2018年4月24日,何志明向李建明转账1000000元,附言载明“借款"。 庭审中,何志明与李建明、萧小芬确认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向银行贷款"未办理成功,并确认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还款每月还
款100000元,第四个月起每月还款150000元至还清为止,亦确认借款利息为150000元。 李建明、萧小芬主张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向何志明转账还款共计610700元,并提交了相应转账凭证。庭审中,何志明确认收到李建明、萧小芬上述还款共计610700元,表示其中本金460700元、利息150000元。另根据李建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萧小芬于2018年1月13日向何志明转账60000元,李建明于2018年1月22日向何志明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25日向何志明尾数为8315的农业银行转账168000元,该笔转账未注明用途。李建明、萧小芬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78000元亦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何志明表示上述款项中110000元是案涉借款发生前李建明、萧小芬支付给何志明的,不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李建明于2018年4月25日转账的168000元是报刊款,亦不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何志明为此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以及聊天记录。根据业务凭证显示,何志明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其尾数为8315的农业银行账户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转账140000元,摘要注明“中国商报订报款"。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南区邮政局于201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8年4月26日前由何志明账户转入至广州市邮政局订报款共计168000元,发行地址包含广州市***区同和路430号7楼明丰管理公司。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4日,何志明向李建明发送案涉借款转账凭证照片后,
随即发送其尾数为8315的银行卡照片,并发送信息“订报款16.8万,方便给我吗?",李建明回复“收到,你转的款明天到"。庭审中,何志明表示其在北京中国商报担任记者,李建明表示其工作单位是广东明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萧小芬与李建明于1986年4月2日登记结婚。李建明、萧小芬表示案涉借款发生在李建明、萧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用于装修李建明、萧小芬共同拥有的房子。 另庭审中,何志明与李建明、萧小芬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明、萧小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已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何志明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何志明与李建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何志明已依约向李建明支付借款1000000元,李建明收到何志明的借款后,应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给何志明。根据李建明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何志明的陈述,何志明确认收到李建明、萧小芬的案涉借款还
款共计610700元。李建明主张其于2018年4月25日向何志明转账的168000元是案涉借款的还款,何志明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订报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何志明在向李建明提供案涉借款1000000元的当天,随即向被告发送尾数为8315的银行账号信息并发送信息“订报款16,8元,方便给我吗",李建明回复“收到,你转的款明天到",李建明在何志明明确表示168000元为订报款的情况下,并未否认款项性质。其次,何志明在收到李建明转账支付168000元当日,通过上述收款账户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转账支付1400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中国商报订报款";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南区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中亦记载何志明向广州市邮政局支付订报款共计168000元。最后,李建明在借款后次日即向何志明还款168000元亦不符合常理,也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时间不符,李建明并未给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对李建明有关2018年4月25日转账的168000元属于案涉借款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李建明主张借款前向何志明支付的110000元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明、萧小芬已向何志明偿还案涉借款610700元。 关于李建明尚欠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李建明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向何志明每月还款100000元,第四个月起每月还款150000元至还清为止,还清后补上利息,利息共计150000元",故李吉克隽逸的爸爸
建明、萧小芬偿还的款项610700元应优先抵扣本金,经核算李建明尚欠何志明借款本金389300元及借款利息150000元。 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何志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对何志明主张的标准予以调整。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李建明向银行贷款到期不成功,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向何志明还款每月还款100000元,从第四个月起每月还款150000元至还清为止",结合何志明与李建明、萧小芬均确认李建明向银行贷款不成功的陈述,可计算得知案涉借款期限至2019年2月15日届满。何志明主张自2019年2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李建明应自2019年2月16日支付逾期利息。 萧小芬系李建明的配偶,其亦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且李建明、萧小芬确认案涉借款用于装修李建明、萧小芬的房子,故何志明要求萧小芬与李建明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建明、萧小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共同向何志明偿还借款本金3893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何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93元,由李建明、萧小芬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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