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春与郑建华、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高晓松被赞曲线美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国春;郑建华;陈英
【当事人】杨国春郑建华陈英
【当事人-个人】杨国春郑建华陈英
【代理律师/律所】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梁通、雷思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梁通、雷思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桂洪梁通、雷思亭
【代理律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孟鹤堂的老婆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国春
2023年1月1号高速免费【被告】郑建华;陈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还款部分的抵减顺序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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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还款部分的抵减顺序是否正确。杨国春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还款部分抵扣顺序具有随意性,对其不利,应予纠正。经查,涉案两笔借款本金的借款时间均为2019年6月14日和还款日期均为2019年7月14日,其中48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车船税新标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元(上诉人杨国春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国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0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4日,杨国春向郑建华借款两笔并出具了《借条》两份,主要约定:杨国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建华借款48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14日,借款本金480000元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一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提出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保函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杨国春分别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其后,郑建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国春合计转账7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杨国春合计转账280000元,合计转账980000元。借款后,杨国春仅支付部分利息及偿还了部分本金。为此,双方致成纠纷,郑建华遂于2019年11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国春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确认2019年6月14日共向郑建华借款980000元,并偿还了323200元给郑建华,具体还款如下:2019年7月29日农业银行转账还款34200元;2019年8月28日转账还款35000元;2019年9月20日转账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28日转账还款24000元;2019年10月25日农业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7日建设银行转账还款120000元,合计还款323200元。再查明,
郑建华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48600元。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8日开具了收取律师服务费486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9821605)。庭审中,郑建华确认杨国春主张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并认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9年11月30日,即截至2019年11月30日杨国春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87900元及利息135300元,尚欠借款本金79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玉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国春向郑建华借款,有《借条》2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且杨国春对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郑建华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8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国春所还款项323200元是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二、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杨国春所还款项323200元是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
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48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因此,郑建华已收取的4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收取的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国春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依法合理地进行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郑建华承担。 综上所述,杨国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国春与郑建华、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22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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