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跃、周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非主流男生签名
【案件字号】设立公司流程(2020)粤01民终15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杰汪婷王泳涌 
【审理法官】李杰汪婷王泳涌 
【文书类型】迷雾大结局谁是凶手判决书 
【当事人】吴跃;周畅 
【当事人】吴跃周畅 
【当事人-个人】吴跃周畅 
【代理律师/律所】赵若娴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廖某某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邓博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若娴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廖某某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邓博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若娴廖某某邓博 
【代理律所】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dnf 传承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跃 
【被告】周畅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吴跃询问“共欠你多少",周畅回复“15-1.8万=13.2万",吴跃再问“1.8万是什么来着",周畅遂发送了一张聊天记录截图,吴跃再无其他回应。而吴跃承诺“收了钱肯定还你。"的信息的发送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8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周畅主张向吴跃出借的款项为150000元,其中80000元直接支
付至吴跃名下的银行账号,但吴跃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的用途。其次,从2015年至2019年,周畅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持续多次向吴跃追讨欠款,吴跃也多次表示愿意还款,且也实际向周畅偿还过部分款项18000元。由此可见,吴跃欠周畅款项且未还清,确实无疑。再次,2017年6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吴跃询问“共欠你多少",周畅回复“15-1.8万=13.2万"后,吴跃只对已还的18000元进行了询问,而对原欠款总额15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周畅予以回应后,吴跃对于欠款情况再无其他异议。综上,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吴跃仍欠周畅132000元的事实。在欠款属实且吴跃未举证证明该欠款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款属于借款,并无不当。由于49000元并非直接支付至吴跃的账户,现有证据已足以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故吴跃申请调取该49000元的实际收款人情况,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吴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吴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23日,周畅向吴跃名下的银行账户分2笔转账支付共80000元。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周畅向“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显示为“449999"或“440573"的相对方转账支付合计49000元,附言均标注为“工程款"或“汕尾工程"。本案庭审中,周畅主张:1.上述转账至“44xxx99"或“440573"的款项49000元是支付至吴跃工作人员即案外人吴谦名下的银行账户;2.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周畅在红海湾发电厂向吴跃出借现金21000元。以上合计150000元。    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周畅通过短信及多次要求吴跃“还钱"。其中,吴跃在2015年5月5日的短信中表示“后天前先转两万还你,剩下六月十五号前还",并在2015年5月7日的短信中表示“先转1.8万,还差两千过几天再给你"。在周畅与吴跃2017年6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吴跃询问:“共欠你多少",周畅回复:“15-1.8万=13.2万",吴跃承诺:“收了钱肯定还你。"    本案一审庭审中,周畅当庭播放了其拨打吴跃电话并进行通话的视频,在通话中吴跃承诺将于两个月内向周畅结清款项,并表示“不想欠你钱"。周畅主张该通话发生于2019年3月23日。吴跃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通话所提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在长期工作往来中产生的未结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涉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周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吴跃与周畅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周畅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摘要/附言"部分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是“汕尾工程"或“工程款",一审法院仍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周畅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那么周畅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周畅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或收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吴跃与周畅是朋友关系,也进行过工程项目的合作,周畅也确认双方在2011年存在经济往来。周畅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向吴跃尾号2212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8万元,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周畅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摘要/附言"的标注更加说明49000元款项性质是工程款,并非借款。二、一审仅以周畅的口头陈述便认定周畅已经将讼争款项交付给吴跃或吴跃指定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周畅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收款人的姓名或账号,不能证明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49000元交付给吴跃,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收款人“吴谦"是吴跃指定或委托的收款人。事实上,吴跃根本不认识“吴谦",更不存在委托“吴谦"代为收款的情况。
因此,查清农业银行49000元的实际收款人的真实身份对本案基本事实起到重要作用,对于调查取证周畅一审庭审也表示同意。周畅未提供证据证明21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周畅没有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次,周畅的诉求金额包括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显示为“44xxx99"的相对方所对应的金额49000元,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显示为“449999"或“440573"的相对方所对应的款项。三、吴跃与周畅2011年因工程项目合作存在资金往来的记录及互负债务的情况,电话录音、短信及聊天记录从未提及相关款项属于借款,也未进行过结算。1.周畅提供的2017年6月9日的聊天记录截图根本没有出现过“收了钱肯定还你"的字眼。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对周畅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反而添加了不利于吴跃的内容,损害吴跃的合法权益。2.短信及聊天记录一类的电子证据均存在单方删减的特性,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2011年至起诉之日,所有的沟通过程中周畅也从未提及讼争的款项是借款。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吴跃承担还款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吴跃与周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吴跃的上诉请求。    周畅辩称:不同意吴跃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周畅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短信以及记录,可以直接证实吴跃与周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吴跃的上诉理由均是其单方的推定,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三、周畅同意一审判决,需要强调说明的是,2017年6月9日,吴跃与周畅曾经在中对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进行结算,吴跃也确认尚拖欠周畅欠款13.2万元未偿还,双方之间短信及聊天记录中吴跃曾多次向周畅承诺会归还相应的款项。此外,一审庭审的过程中,周畅当庭播放其与吴跃的通话录音,吴跃也确认欠周畅款项,并且表示会偿还。    综上所述,吴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梦见已故同事宋茜八卦吴跃、周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5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若娴,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跃因与被上诉人周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周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吴跃与周畅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周畅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摘要/附言"部分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是“汕尾工程"或“工程款",一审法院仍认定双方存在民间
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周畅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那么周畅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周畅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或收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吴跃与周畅是朋友关系,也进行过工程项目的合作,周畅也确认双方在2011年存在经济往来。周畅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向吴跃尾号2212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8万元,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周畅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摘要/附言"的标注更加说明49000元款项性质是工程款,并非借款。二、一审仅以周畅的口头陈述便认定周畅已经将讼争款项交付给吴跃或吴跃指定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周畅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收款人的姓名或账号,不能证明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49000元交付给吴跃,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收款人“吴谦"是吴跃指定或委托的收款人。事实上,吴跃根本不认识“吴谦",更不存在委托“吴谦"代为收款的情况。因此,查清农业银行49000元的实际收款人的真实身份对本案基本事实起到重要作用,对于调查取证周畅一审庭审也表示同意。周畅未提供证据证明21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周畅没有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次,周畅的诉求金额包括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显示为“44xxx99"的相对方所对应的金额49000元,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显示为“449999"或“440573"的相对方所对应的款项。
三、吴跃与周畅2011年因工程项目合作存在资金往来的记录及互负债务的情况,电话录音、短信及聊天记录从未提及相关款项属于借款,也未进行过结算。1.周畅提供的2017年6月9日的聊天记录截图根本没有出现过“收了钱肯定还你"的字眼。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对周畅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反而添加了不利于吴跃的内容,损害吴跃的合法权益。2.短信及聊天记录一类的电子证据均存在单方删减的特性,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2011年至起诉之日,所有的沟通过程中周畅也从未提及讼争的款项是借款。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吴跃承担还款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吴跃与周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吴跃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