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回家的诱惑歌词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9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永 
【审理法官】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 
【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 
【当事人-个人】刘某王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  父亲节快乐图片最新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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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 
【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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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尽管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某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并承担了交易税费,但因双方共同举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了主要房款,且被上诉人王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故首付款中相应出资份额应视为对上诉
人刘某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导致双方共有基础丧失,上诉人刘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案涉房屋经作价认定的7302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扣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余额314349.36元,剩余房款本金为415850.64元。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应由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07925.32元。上诉人刘某主张分割130000元的装修款,因上诉人刘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装修款出资数额的多少,且房屋的装修属于案涉房屋的添附,在房屋作价时已经考虑装修因素,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川(2016)彭州市不动产权第0××4、0××5号]归王某所有,该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剩余按揭贷款债务由王某偿还;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房产份额补偿款40453.08元”为“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祝老师元旦快乐祝福语简短
付刘某房产份额补偿款20792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评估费8000元,由刘某负担5075元,由王某负担5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负担2150元,由王某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1 08:2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王某相识前均系离异。2016年4月初,刘某经朋友介绍与王某相识,随后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6年9月27日,在彭州市××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居间介绍下,刘某、王某与吴某某芬、周运龙共同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芬、周运龙将其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层××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清水住房出售给刘某、王某,房屋成交价270000元。随后,王某向出卖人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向中介方支付了中介服务费4000元,向税务
部门支付过户交易税费5400元。2016年10月14日,彭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刘某、王某名下,所有权性质确定为共同共有。同日,刘某、王某与邮政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某、王某为购买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层××号的住房而向邮政银行彭州支行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31年10月14日共计180个月,以王某在邮政银行彭州支行处开立的个人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按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自办理按揭贷款后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的按揭贷款本息均在刘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偿还,从2018年8月起的按揭贷款便由王某个人负责偿还,双方再无经济往来。截止2018年7月底,已经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1549.69元,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余额为314349.36元。房屋购得后,刘某、王某共同出资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并于2017年上半年搬进入住。过后,刘某、王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刘某遂于2018年8月从该房屋搬离出去,从此双方正式分手。嗣后,刘某多次与王某协商房屋分割处分事宜但均未果,于是刘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于2017年3月将自有的一辆小轿车出售给案外人方汉雄,并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方汉雄将其中的售车款49000元直接通过银行转款给刘某,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11日王某又分别向刘某转款8000元、10000元,王某前后共向
刘某付款67000元。    一审诉讼中,经刘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国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并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评估报告,案涉房屋评估总价为730200元,产生评估费8000元由刘某预交。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一致表示认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某对案涉房屋是否出资以及出资额的认定问题;2.刘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分割权利及分割比例的问题。就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评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购买价款,刘某、王某陈述不一,故一审法院依法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载明的价款270000元为准。对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0000元、过户税费5400元、中介费4000元,从该案王某举示的银行资金变动流水反映的资金出处及付款时间来看,系由王某中国银行卡上的资金支付。刘某虽诉称对按揭贷款前期购房款项也有出资,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进而确认上述首付款10000元、过户税费5400元、中介费4000元均系王某独自出资。    刘某、王某自2016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后至2018年7月期间一直处于同居生活状态,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对房屋的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进行特别约定,经济管理、支配上存在混同,加之偿还按揭款是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而
确定的从王某账户扣款,因此从王某个人账户按期扣划的按揭还款并不代表系王某个人资产偿还,故一审法院确定自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即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已偿还的按揭款41549.69元视为刘某、王某双方各投入一半,即刘某、王某各自还款20774.85元。    关于案涉房屋的装修问题,该房屋装修在双方同居期间,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否认对方未在装修中出资,故应认定为共同出资装修。关于王某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向刘某共转款67000元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三笔转款发生于装修完毕及入住之后,同时刘某亦不能举证证明该转账系用作其他事务用途,再结合双方的同居现实关系及日常同居关系中处理经济事务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审视判断,其转款属性为向刘某特定支付装修款项的概率最大。那么,该转款到底是补偿刘某先前个人出资的装修款还是在刘某装修出资之外的补充款项呢?一审法院认为,就算从刘某提供的装修出资凭证中的装修材料订单、收据单和收款证明白条累加来看,其总金额也刚好在67000元左右(部分单据金额模糊不清,统计有误差),由此表明刘某在装修中的个人出资额与收取王某的转账款进行了抵销,进而证明王某主张的67000元转款系弥补刘某的个人装修支出的辩称意见成立,故刘某在案涉房屋装修中实际没有出资。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明确登记为刘某、王某共同共有,除
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外,均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王某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刘某、王某系男女同居关系,加之双方亦未约定共有属性,因此案涉房屋的共有关系性质为按份共有。因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具体份额亦无约定,则依法按照各自的出资额确定其共有份额比例。经计算,案涉房屋购买成本的组成包括首付款10000元、中介费4000元、过户税费540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已偿还的按揭款41549.69元、2018年8月起至借期届满应支付的按揭款314349.36元,共计375299.05元,其中刘某应享有的份额比例为5.54%(20774.85元÷375299.05元)。因案涉房屋现已增值至730200元,故刘某当前享有的份额价值为40453.08元(730200元×5.54%)。    关于装修价值份额的问题,因王某已将刘某个人在装修中的出资部分给予了补偿,视为刘某在装修中未投入,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分割房屋装修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刘某不要求继续保留房屋所有权,故案涉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又因王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使用房屋,故宜将案涉房屋确定归王某所有,再由王某向刘某折价补偿份额款40453.08元。至于案涉房屋尚未归还邮政银行彭州支行的按揭贷款债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匹配的原则,则由王某独自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川(2016)彭州市不动产权第0××4、0××5号]归王某所有,该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剩余按揭贷款债务由王某偿还;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房产份额补偿款40453.08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某负担1650元,由王某负担500元;评估费8000元,由刘某、王某各负担40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拟证实包括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日常转款等均用于日常消费。被上诉人王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