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国强、万家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19)赣01民终2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王璐周雪 
【审理法官】李明王璐周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詹国强;万家焜;詹球和 
【当事人】詹国强万家焜詹球和 
【当事人-个人】詹国强万家焜詹球和 
【代理律师/律所】喻国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袁鹏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喻国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袁鹏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喻国强王平袁鹏 
【代理律所】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  今年小年是几月几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司藤结局詹国强;詹球和 
天下有情人 原唱【被告】万家焜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詹国强诉请被上诉人万家焜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芦芳生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詹国强诉请被上诉人万家焜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依法应具备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案中,詹国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11日向万家焜转账30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
周柏豪女友万家焜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万家焜辩称其并非向詹国强借款,而是向詹球和借款,并提供了其于2019年1月16日向詹球和转账295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向詹球和转账15万元的凭证,证明其是向詹球和借款且已经还清涉案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经查,上述转款总金额虽比涉案借款金额多10万元,但万家焜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詹球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詹球和在收到万家焜于2019年1月16日转来的295万元后,虽当即将其中200万元转给案外人项某某,但詹球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款系根据万家焜的指示。并且,在詹国强于2019年1月11日10时35分至36分向万家焜转账300万元之前,詹球和于同日10时04分向詹国强转账300万元。因此,万家焜辩称其是向詹球和借款,并于2019年1月16日向詹球和转账295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向詹球和转账15万元还清了涉案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詹国强及詹球和在本案中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之处,具体如下:詹国强、詹球和均主张詹球和代万家焜归还了200万元,后又均改口称詹球和代万家焜归还了250万元,前后陈述不一致;詹球和在一审时称其代万家焜向詹国强归还的200万元都是从詹球和的转账中扣除的,没有货款和现金,在二审时却称其代万家焜向詹国强归还的250万元中150万元是2019年1月11日转给詹国强的300万元货款中扣除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詹国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万家焜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詹国强与詹球和的陈述均存在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的情况,对于上述矛盾之处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詹国强诉请万家焜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詹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詹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48:15 
【一审法院查明】明星人气榜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家焜与第三人詹球和在平时有资金往来关系。被告万家焜需要资金300万元周转便到第三人詹球和借款“搭桥",称其待邮政银行抵押贷款批准发放后即予以还款。第三人詹球和便联系原告詹国强,2019年1月11日上午,
原告詹国强从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上分三次每次转款100万元共计转款300万元(网银转账)给被告万家焜在中国农业银行安义支行账户(账号:62×××77)上。    2019年1月15日,被告万家焜在邮政银行贷款295万元批下来后,在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上写明贷款客户:万家焜,放款账户户名:万家焜,放款账户账号:62×××53;转账账户户名:詹球和,转账账号:62×××17;转账金额2950000元。同年1月16日,邮政银行将295万元转至第三人詹球和账户上(账号:62×××17)。第三人詹球和账户(账号:62×××17)收到上述295万元后,于同年1月16日从该账户上分二次每次转款100万元共计转款200万元给项某某账户上(账号:62×××88),转款50万元给原告詹国强账户上(账号:62×××10),另45万元转给自己另一账户上(账号:62×××69)。    2019年2月15日,被告万家焜从其账户上(账号:62×××77)分三次每次转款5万元共计转款15万元至第三人詹球和账户上(账号:62×××69)。    此外,2019年2月14日,第三人詹球和通过其账户(账号:62×××69)转款50万元给原告詹国强;2019年3月19日,原告詹国强转款30万元至第三人詹球和账户(账号:62×××69)。    2019年4月12日,原告詹国强出具一份收据(其中月份中4字中有明显改写痕迹),内容是:詹球和代万家焜就2019年1月11日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借款累计归还人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另一方,该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以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提供借款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万家焜因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到第三人詹球和借款,第三人詹球和便带被告万家焜到原告詹国强处,由原告詹国强转款300万元至被告万家焜账户上,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万家焜在邮政银行贷款295万元批准发放后,便通知邮政银行将295万元贷款转给第三人詹球和,该事实有转账凭证证实,可以认定。而第三人詹球和收到295万元后,于当日分二次转款计200万元给项某某,转款50万元给原告詹国强,转款45万元给其自己另一账号。另外,2019年2月15日被告万家焜又分三次每次5万元共转款15万元给第三人詹球和。第三人詹球和银行流水反映,第三人詹球和于2019年1月16日和2019年2月14日分二次各转款50万元给原告詹国强,原告詹国强于2019年3月19日又转款30万元给第三人詹球和。第三人詹球和陈述“收到295万元和15万元后还了200万元给詹国强,还款方式系转账",但是与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能相吻合。原告詹国强起诉状中称“詹球和同意从其预付货款中抵扣并用现金补足200万元,
剩余的100万元应当由被告万家焜承担",庭审中对“现金给了多少、货款抵扣多少"不能明确说明;第三人詹球和庭审中称“200万元没有货款和现金,是从其转账中扣除的,2019年1月16日转账50万元、2019年2月14日转账50万元、2019年3月19日转账300万元给詹国强。"法庭提醒“2019年3月19日银行流水显示是詹国强转账30万元给第三人詹球和"时,第三人詹球和便改口称“前面说错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原告詹国强出具的言明第三人詹球和代归还200万元给原告詹国强的收条与原告詹国强起诉状和庭审陈述、第三人詹球和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矛盾之处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詹国强出具的收条及起诉状与其庭审陈述和第三人詹球和陈述中相互矛盾、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万家焜提出其是向第三人詹球和借款的抗辩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时被告万家焜是向第三人詹球和借款,而第三人詹球和让原告詹国强转款300万元。被告万家焜称当时其账户收到300万元,认为是第三人詹球和转的,被告万家焜在邮政银行的贷款295万元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邮政银行转给第三人詹球和以及2019年2月15日又转款15万元给第三人詹球和,
提供了转款凭证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而原告詹国强起诉状、庭审陈述和第三人詹球和陈述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自相矛盾的相反证据。被告万家焜的辩称和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符合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双方所举之证据,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认为被告万家焜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詹国强及第三人詹球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应当认定被告万家焜与第三人詹球和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万家焜多转10万元,结合第三人詹球和陈述和被告万家焜辩称,能够印证被告万家焜与第三人詹球和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第三人詹球和收到被告万家焜的邮政银行贷款295万元后转款200万元给项某某,但未能提供因何原因或被告万家焜授权的证据。因此,第三人詹球和将被告万家焜转给其的295万元中转款200万元给项某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詹国强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和第三人詹球和的陈述,在代归还200万元的还款方式、还款构成上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并且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万家焜提出与原告詹国强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作出了符合生活经验的合理说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詹国强主张与被告万家焜有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应当
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詹国强只提供转账凭证,且其起诉状、庭审陈述和第三人詹球和陈述不能相互吻合,存在相互矛盾,对于相互矛盾的事实和证据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同时又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詹国强与被告万家焜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詹国强要求被告万家焜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詹国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