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国务院
⽂号:国务院令第590号
颁布⽇期:2011-01-21
执⾏⽇期:2011-01-2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政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征收决定
第三章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19⽇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以下称被征收⼈)给予公平补偿。
芝麻分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顺利进⾏。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并对其⾏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监督。天天向上预告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资源、发展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都有权向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作⼈员的监察。
第⼆章征收决定
第⼋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化、卫⽣、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案,报市、县级⼈民政府。
市、县级⼈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案进⾏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
第⼗⼀条市、县级⼈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认为征收补偿⽅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案。
第⼗⼆条市、县级⼈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应当⾜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
第⼗三条市、县级⼈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案和⾏政复议、⾏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地使⽤权同时收回。
第⼗四条被征收⼈对市、县级⼈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途、建筑⾯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公布。
第⼗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续。暂停办理相关⼿续的书⾯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对被征收⼈给予的补偿包括: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王者出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刘琳个人资料简介
市、县级⼈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条征收个⼈住宅,被征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作,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预。
第⼆⼗⼀条被征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民政府应当提供⽤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住宅,被征收⼈选择在改建地段进⾏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第⼆⼗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市、县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式、补偿⾦额和⽀付期限、⽤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后,⼀⽅当事⼈不履⾏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当事⼈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五条第⼀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第⼆⼗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对被征收⼈给予补偿后,被征收⼈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禁⽌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条被征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不提起⾏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2021年教师资格证报名和考试时间强制执⾏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积等材料。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管理和使⽤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关于健康的小知识
第三⼗条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作⼈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作中不履⾏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民政府或者本级⼈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
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采取暴⼒、威胁等⽅法阻碍依法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三条贪污、挪⽤、私分、截留、拖⽋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记⼊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五条本条例⾃公布之⽇起施⾏。2001年6⽉13⽇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
废⽌。本条例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继续沿⽤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1.01.2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7.13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