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贯中朱茵无性婚姻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李粮钢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怎么煲鸡汤好喝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鄂05行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珍斌甘杨曹斌
【审理法官】百变大咖秀王喜闵珍斌甘杨曹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李粮钢
【当事人】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李粮钢
【当事人-个人】李粮钢
【当事人-公司】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见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见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见顺宋玉成
【代理律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被告】李粮钢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3日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应在同月28日之前搬家腾房,交付上诉人拆除,逾期不腾空的视为遗弃物,上诉人有权处置。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行为违法的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则属于行政协议的审查范围,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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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3日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
偿协议》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应在同月28日之前搬家腾房,交付上诉人拆除,逾期不腾空的视为遗弃物,上诉人有权处置。上诉人则需要在同月28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761494.71元。但签订协议次日,上诉人即拆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且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违反协议约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系自愿交付房屋进行拆除,但未提交确切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同时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未对签订协议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行为违法的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则属于行政协议的审查范围,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0: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建筑面积75.36㎡。2016年9月29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对西陵区西陵一路棚改项目(广电宿舍地块)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西陵区珍珠路24-206号(现珍珠路77-206)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实施时间自决定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2018年7月13日21时许,原告在编号为第xxx号《西陵一路棚改项目(广电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761494.71元,被告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应在2018年7月28日前搬家腾房,交付被告拆除。协议签订当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单方否认协议的效力。2018年7月14日,被告自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 同时查明,1.2019年4月,被告名称由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更名为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2.原告与王永兰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系原告通过房改方式购得,并于200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征收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婚证》及购房票据。3.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拆除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具有征收涉案房屋的法定职责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被告在征收拆除原告房屋时理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可在2018年7月28日前先领取补偿款而后交付房屋。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之前,原告尚未搬家腾房、交付房屋,则被告并未取得对房屋直接处分的权利。被告提前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亦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
关于拆除房屋是基于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负有对被征收人身份进行审查的基本义务,一般情况下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为准,而被征收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准确性应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对登记错误或遗漏共有产权人的应由被征收人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更正,或主动向征收部门提供共有产权人的有效证明。因此,尽管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该房屋涉及共有产权人,但原告在征收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在征收期间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名称认定被征收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其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应当确认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宜昌市西陵区××号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上诉称: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基于被上诉人同意才拆除被征收的房屋,拆除行为合法,不属于强制拆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李粮钢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5行终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某某。
广告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圣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政策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张嘉倪整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粮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兰(被上诉人之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因李粮钢诉其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建筑面积75.36㎡。2016年9月29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对西陵区西陵一路棚改项目(广电宿舍地块)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西陵区珍珠路24-206号(现珍珠路77-206)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实施时间自决定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2018年7月13日21时许,原告在编号为第xxx号《西陵一路棚改项目(广电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76149
word打不开怎么回事4.71元,被告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应在2018年7月28日前搬家腾房,交付被告拆除。协议签订当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单方否认协议的效力。2018年7月14日,被告自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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