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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
判项中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如何理解与执⾏?
当事⼈对判项的理解与执⾏有异议的,有权提起执⾏异议,执⾏法院可依据执⾏依据的⽂义、体系、⽬的等审查确定具体的给付内容,并可提请审判部门就该判项作出补充、补正或解释说明。判项中“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是指“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2015年12⽉13⽇,关于苏宁公司与时代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法院作出(2014)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个判项为,时代公司向苏宁公司⽀付逾期交付档案资料的违约⾦(以28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2011年9⽉16⽇起⾄实际交付之⽇⽌)。
⼆、此后本案由抚顺中院⽴案执⾏,并确定按照中国⼈民银⾏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涉违约⾦。
谢雨欣女儿三、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提出执⾏异议,主张本案应按照中国⼈民银⾏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应付违约⾦并据此执⾏。
四、经查明,依定期存款利率该违约⾦暂计算⾄2016年6⽉2⽇,按照⼈民银⾏3-5年期固定存款息率计算为6718万元。⽽该违约⾦暂计算⾄2016年5⽉10⽇,按照⼈民银⾏分段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485万元。定期与活期利率计息,⾦额差异巨⼤。
五、 2016年12⽉22⽇,抚顺中院认为,按照定期存款计算,则⼩违约⼤惩罚,显然与最⾼法院判决意图不符,作出(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裁定,驳回苏宁公司异议申请。
六、2017年5⽉15⽇,就苏宁公司提起的执⾏复议,辽宁⾼院认为,苏宁公司对判项理解的异议不是针对执⾏中的具体执⾏⾏为,依法不属于执⾏异议审查的范围,作出(2017)辽执复39号执⾏裁定,撤销抚顺中院异议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
七、2017年6⽉12⽇,抚顺中院作出(2016)辽04执73号执⾏通知书,案涉违约⾦按照中国⼈民银⾏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018年5⽉21⽇,最⾼法院作出(2018)最⾼法执监6号执⾏裁定,撤销抚顺中院执⾏异议、辽宁⾼院复议裁定及抚顺中院执⾏通知。
⼀、执⾏法院针对⽣效判决判项中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强制执⾏,属于执⾏⾏为,当事⼈有权提起执⾏异议。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所谓执⾏⾏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强制⾏为,⽬的是强制债务⼈履⾏债务,以实现债权⼈利益的公法上⾏为,有别于私法领域的法律⾏为。按照定期还是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争议体现为执⾏法院对于⽣效判决判项的理解与适⽤,实质上却关乎案涉违约⾦的计算⽅式与计算结果,直接影响申请执⾏⼈苏宁公司的权益范围。因此,辽宁⾼院在执⾏复议中认为对判项理解的异议不是针对执⾏中的具体执⾏⾏为,不属于执⾏异议审查的范围,属于适⽤法律错误。
⼆、⽣效判决判项中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该存款利率是指定期⽽⾮活期。最⾼法院在针对该执⾏依据判项的理解争议的执⾏监督中明确,解决这个争议,执⾏法院有两种⽅法,⼀是法律解释;⼆是请求作出该判项的法院审判部门释明。最⾼法院在法律解释上从三个层⾯予以论述:1.“同期同类”的⽤法与银⾏业“同期同档”相⼀致;2.活期与定期有区别,活期分段算,定期按档位;3.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符合违约⾦惩罚意旨。另,最⾼法院请求作出该⽣效判决的合议庭释明,该执⾏依据(2014)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法院在理解与适⽤“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判
项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关于执⾏⾏为的具体范围。《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异议。但该条并未明确执⾏⾏为的范围。《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规定,当事⼈、利害关系⼈可以针对两类执⾏⾏为提出异议:⼀是查扣冻等执⾏措施;⼆是执⾏期间、顺序等执⾏程序。本案中,申请执⾏⼈针对判项理解的异议,其实质是针对执⾏变价⾏为(债权数额差异)的异议,属于执⾏⾏为,应该适⽤执⾏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另外,执⾏⾏为本质上属于执⾏法院对当事⼈、利害关系⼈的外部⾏为。因此,法院系统内部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为,若对当事⼈、利害关系⼈的权益不产⽣影响与妨碍,则不属于执⾏⾏为。
⼆、当事⼈、利害关系⼈针对判项的执⾏有异议的,执⾏法院不得⼀推了事。本案中,最⾼法院给出的解决办法有⼆:⼀靠解释,执⾏法院应采取⽂义、体系、⽬的等解释⽅法,审查确定执⾏依据所包含的具体给付内容;⼆靠请⽰,执⾏法院应提请审判部门就该判项作出补充、补正或解释说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三条规定,当事⼈申请法院执⾏条件有⼆:⼀是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是给付内容明确。因此,若判项不清构成给付内容不明的,则执⾏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经检索既往的裁判⽂书,各层级法院均有不少判决的判项中有“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表述,虽然是模仿“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但贷款利率计算⽅式并⽆争议,存
林丹出轨女主发文款利率则存在活期与定期两种计算⽅法,且计算结果存在巨⼤差异。因此,建议法院在以后的裁判中统⼀采⽤“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的表述,以达到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要求。
第⼆百⼆⼗五条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三条当事⼈申请⼈民法院执⾏的⽣效法律⽂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书确定继续履⾏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的具体内容。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七条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过程中或者执⾏保全、先予执⾏裁定过程中的下列⾏为违法提出异议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进⾏审查: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中⽌执⾏、终结执⾏等执⾏措施;
(⼆)执⾏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笔记本接投影仪
(三)⼈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利害关系⼈合法权益的其他⾏为。
被执⾏⼈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效⼒等执⾏依据⽣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异议的,⼈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进⾏审查。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以执⾏依据⽣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异议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异议审查范围;⼆、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
山西省有几个市⼀、关于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
鹿晗电影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本案中,执⾏法院抚顺中院对案涉违约⾦的计算是其执⾏⾏为的⼀部分,此⾏为对申请执⾏⼈苏宁公司的利
书⾯异议。本案中,执⾏法院抚顺中院对案涉违约⾦的计算是其执⾏⾏为的⼀部分,此⾏为对申请执⾏⼈苏宁公司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苏宁公司认为抚顺中院执⾏过程中对⽣效判决判项的理解错误导致违约⾦计算结果错误⽽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案涉违约⾦的计算这⼀执⾏⾏为提出异议,抚顺中院受理其执⾏异议并⽆不当。故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属于执⾏异议审查范围,辽宁⾼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
⼆、关于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的问题
本案⽣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对于执⾏依据判项的理解,执⾏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法、判项字⾯本义、执⾏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般常理等因素进⾏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依据的法院审判部门请求释明。本案中,⾸先,对⼈民法院判决中“中国⼈民银⾏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中“同期同类”这⼀⽤语,应按照银⾏业常⽤的“同期同档”理解。第⼆,⽣效判决判项中并未明确该存款利率是定期还是活期,
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区分档位,故判项中指的应是定期。第三,⽣效判决说理部分有关论述,的确表达了降低违约⾦的意图,但是,若降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则违约⾦极⼤减少,违背违约⾦惩罚性质的价值意义。同时,关于本案⽣效判决判项的确切含义,本院作出该⽣效判决的合议庭已释明,(2014)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综上,苏宁公司的申诉请求成⽴,辽宁⾼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裁定和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裁定、(2016)辽04执73号执⾏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审查类执⾏裁定书》【最⾼⼈民法院(2018)最⾼法执监6号】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效判决判项内容存在争议如何处理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因执⾏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产⽣执⾏争议问题,现⾏⽴法及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予以规范处理的,原⽣效判决审判部门有权针对执⾏依据给付内容进⾏解释。
案例⼀:《杨光军执⾏通知书》【最⾼⼈民法院(2016)最⾼法执监334号】,经本院复查认为:关于执⾏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产⽣执⾏争议问题,现⾏⽴法及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予以规范处理。⼈民法院审判案件实⾏合议制,因作出执⾏依据的原审判合议庭已对当事⼈实体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进⾏全⾯审查,故由原审判合议庭对执⾏依据给付内容进⾏解释,具有相应法理依据,也能够减少当事⼈诉累,平衡保护各⽅当事⼈权益。
⼆、执⾏法院在执⾏程序中可结合执⾏依据⽂义,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否则应当提请⽣效法律⽂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解释说明。
案例⼆:《王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裁定书》【最⾼⼈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规定》第18条第⼀款规定了⼈民法院受理执⾏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的法律⽂书有给付内容,且执⾏标的和被执⾏⼈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三条第⼀款明确规定,“当事⼈申请⼈民法院执⾏的⽣效法律⽂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的⽣效法律⽂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及采挖出的矿⽯”,没有指明该选矿⼚及矿⽯的特定信息,双⽅当事⼈对执⾏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
认为,已经受理的执⾏案件,发现执⾏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机构在执⾏程序中可以结合执⾏依据⽂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程序中⽆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效法律⽂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解释说明。
(本⽂责任编辑: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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