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1.12
【实施日期】1997.11.19
【时效性】失效
潘阳资料【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
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伤感的个性签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商品的行为。
公安、监察、医药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生产、经销商品;发现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打工人梗刷屏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或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八)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十)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产地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标明警示说明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商品的标牌、铭牌、包装物、说明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或提供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方便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纵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询问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三)检查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查扣或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原辅材料、生产工具;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弹出拨号连接(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王子 鬼鬼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由原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关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树有心眼打一字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未明确处罚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处罚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行使
职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或八万元以下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元以下的。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二)、(四)、(五)项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应知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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