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琦、刘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6610号 
三亚风景【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琦;刘秋明 
【当事人】王琦刘秋明 
【当事人-个人】王琦刘秋明 
【代理律师/律所】翁智敏、徐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翁智敏、徐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翁智敏、徐媛 
【代理律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王琦 
【被告】刘秋明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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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52:17 
王琦、刘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6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智敏、徐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桐川、宋小亮(实习),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琦因与被上诉人刘秋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杭电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陈述所谓口头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对委托投资事宜的经过予以详述,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星源农牧的投资邮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双方之间应是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并不是合同形式的唯一呈现方式,双方之间基于委托投资的合意所订立的口头协议亦受合同法保护。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先都在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私下交情甚好,口头委托投资事宜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基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业已成立,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刘秋明发送的“星源农牧投资”的邮件
后,据此支付投资款40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已收到40万元款项,并且承认没有将该笔款项向星源农牧股份公司投资,其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未尽到代理职责,致使委托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现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二、一审法院既认为刘秋明关于40万元“好处费”及债的“抵销”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又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导致被上诉人刘秋明毫无依据的获利40万元款项,该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发送的星源农牧投资的邮件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秋明汇款40万元的转账凭证,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投资。现一审法院既认为刘秋明关于40万元“好处费”及债的“抵销”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又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40万元款项的性质又不予认定,导致被上诉人刘秋明毫无依据的获利40万元款项,该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星源农牧投资事宜的邮件,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投资,双方之间已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口头委托协议成立。现一审法院既认为刘秋明关于40万元“好处费”及债的“抵销”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又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导致被上诉人刘秋明毫无依据的获利40万元款项,该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秋明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上诉人没有投资的意思表示,本案也欠缺委托投资构成的核心要素。上诉人没有投后管理的意思表示和证据,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的投资股份已经被司法拍卖,也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投资关系不可能成立。被上诉人2015年转发给上诉人的内部邮件体现每股价格12.85元,但2017年司法拍卖时每股价格3.21元,反证邮件体现的每股价格过高,所以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员工没人投资,上诉人也不可能投资。二、诉争40万元系上诉人答谢被上诉人借款298万元给黄丹昀的酬劳。综上所述,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就委托投资事宜进行过协商,无法证明其了解过星牧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过投资权利,甚至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来不关心星牧公司的股权结构、财务状况,没有投资的意思表示,亦无投资的行为表现,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因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秋明返还投资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91000元,合计49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91000元,实际应计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王琦时任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明时任该公司财务顾问。同年10月19日,刘秋明向杜某等11人发送一封主题为“星源农牧投资事宜”的,主要内容:“请有意参与投资的,请于本周三之前向我申报,并做好周五前打款准备,该笔投资不受减持限制”,同年10月23日,刘秋明向黄丹昀(时任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高管)、王琦转发了该邮件。2015年10月25日,王琦通过银行向刘秋明转账汇款400000元。同期,王琦、刘秋明与案外人黄丹昀之间另有大额银行款项往来并产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琦提交的单向和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琦与刘秋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琦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秋明关于的40万元“好处费”及债的“抵销”的答辩意见,理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王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刘秋明时任该公司财务顾问”应更正为“刘秋明系该公司董事”,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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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审中提交的和银行转账凭证等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上诉人王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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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乐影
审判员 吕德快
审判员 刘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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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叶 翔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问道加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