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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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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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含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利息10,899.64元、医疗保险费3399.18元,合计14,298.82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计算至给付完结止,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将利息自**********计算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曾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为了社会保险的连续性,被迫垫缴前述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垫缴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最强大脑陈智强
关于战争与和平的作文被告****************辩称,认为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是一方受损一方获利,被告没有获利。被告将应当缴纳的保险全部发放给了原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认为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应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由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处理,不应由法院处理;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过被告,就应知道权利受损,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日,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14,225.95元,其中单位本金10,058.40元,单位利息92.94元,原告补交*****************工伤保险本息485.71元。
原告的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显示,被告停产后,*****原告均以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被告全面停产,停产后,******经济科技信息化局组织职工成立了“维稳小组”,在*****、*****、*****、*****多次到信访部门信访,要求解决职工待遇及社保费缴纳等问题。***********,******经济科技信息化局发出受理告知书,受理***等职工的信访事项,告知其信访事项将在**********办结并答复。*********,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
*******,原告等员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于**********撤回了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的诉请。
另查明,*****医疗保险单位参保缴费基数为37,000元,单位缴费比例为7.5%。
hr是什么职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批量补欠缴费通知单及缴费明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医保局出具的《医保历年单位缴费基数和比例》在卷佐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
**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如果垫付了,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使工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丧失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补交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明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自身应承担的
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义务,原告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减轻了被告的法定责任,被告获得了减免其法定义务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本息和工伤保险本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被告支付了生育保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生育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付了医疗保险,其仅提交了医疗保险参保信息,仅能认定原告实际参保期间,由于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确认被告停产前,根据职工意愿,对个体参保职工在工资中发放过相应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费用,故医疗保险参保信息只能确定被告停产后,即*****,原告的医疗保险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这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37,000元×7.5%=2775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等员工向**提出诉请要求解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撤回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诉请是基于认为其主张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而非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来院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中断、有关**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即应从原告撤回诉请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原告基于已垫缴相应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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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来院起诉,诉讼时效未超过。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本息、工伤保险本息合计10,637.05元、医疗保险费27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结止。原告代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实际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垫缴养老保险费本息、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本息合计10,637.05元及利息(利息以10,637.05元为基数自***********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垫缴医疗保险费2775元及利息(利息以2775元为基数自***********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
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原告**已向**缴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