淑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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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9.28 
张根硕最新图片【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2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华平朱海波石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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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柴淑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娜是哪里人柴淑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柴淑芳 
【当事人-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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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郑惠军郭磊 
【代理律所】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柴淑芳 
【被告】用既又既又造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柴淑芳于2005年4月5日与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但柴淑芳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原工作单位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没有转入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且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柴淑芳在原单位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处于停止缴费状态,直到2015年1月柴淑芳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才由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为柴淑芳补缴了该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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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柴淑芳于2005年4月5日与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但柴淑芳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原工作单位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
通运输局,没有转入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且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柴淑芳在原单位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处于停止缴费状态,直到2015年1月柴淑芳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才由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为柴淑芳补缴了该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涉案《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且该《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参加条件,因此,在2014年1月1日该《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开始施行时,柴淑芳虽在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工作,但当时柴淑芳的养老保险金处于停缴状态,因此,未能及时参加公司的企业年金,不符合《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规定的“中人"补偿标准。柴淑芳二审提交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柴淑芳社保关系转出经过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由于柴淑芳一直未能提供工作关系调动的接收函,所以该单位一直未能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直到2014年5月柴淑芳向该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才将柴淑芳的社保关系转出到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未能转移柴淑芳社保关系的过错责任在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柴淑芳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柴淑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
、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柴淑芳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上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柴淑芳要求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70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柴淑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柴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3:05: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淑芳于1988年8月1日参加工作,原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工作。2005年4月5日,柴淑芳与太平寿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21日退休。2014年1月1日太平寿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开始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因柴淑芳的养老保险关系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故柴淑芳当时未能参加太平人寿平顶山职工公司的企业年金。关于柴淑芳的养老保险关系未在2014年1月1日前转至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原因:
柴淑芳主张系因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没有告知其需要办理养老关系转移及如何转移,直到其要办理退休手续,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2014年1月份才把办理转移的表格交付给她,故原因在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是因柴淑芳担心养老保险关系转至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处自己就需要多缴纳费用而拒不转出之个人原因所致,可以从柴淑芳养老保险关系调转表及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上呈分公司《签报表》、及滞纳金由柴淑芳自己缴纳这一事实来印证。2015年1月份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上呈分公司《签报表》显示: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会签意见为柴淑芳于2005年4月5日入司,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原单位,2014年该公司再三督促后才予以办理转出,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意见为该事项全部由柴淑芳本人造成,产生的利息全部由本人承担。柴淑芳养老保险关系调转表显示:柴淑芳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养老保险缴费至2006年4月,2014年1月14日调入太平寿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2014年12月9日平顶山市石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同意柴淑芳的养老保险关系自2015年元月转出。太平寿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为柴淑芳补交了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等保险,柴淑芳承担了利息部分。    2014年12月19日,柴淑芳填写《职工参加企业年金申请表》。2015年1月30日,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柴淑芳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后,柴淑芳因企业年
金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待遇与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产生纠纷,于2018年11月7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柴淑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豫04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柴淑芳的诉讼请求,柴淑芳不服,提起上诉,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柴淑芳自愿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豫04民终1478号民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14日,柴淑芳又就其与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企业年金待遇问题产生的纠纷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平劳人仲案字[2018]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纠纷不属于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柴淑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及其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建立企业年金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职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第四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太平寿险公司。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参加本细则。(一)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在本方案实施有效期内,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
全部义务;(三)集团系统内累计工作满一年。第六条规定:职工参加本细则的程序符合上述参加条件的职工填写《职工参加企业年金申请表》,经本单位审核通过后参加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缴费及分配……补偿范围为:本计划建立后10年内退休的员工;补偿缴费分配办法为:内勤人员参照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中人"补偿标准执行;外勤人员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10×12-距离退休月份)×3%×参加年金计划首年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补偿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方式为:职工退休后一次性划入。补偿结束后,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单位缴费分配办法,本方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实施。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发生争议的,根据《集体合同规定》处理。另,企业年金“中人"补偿人员范围为企业年金建立时在职的、且建立后10年内退休的员工。企业年金建立时间是指企业年金缴费的起始时间,太平寿险公司为2014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障制度,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本案中,柴淑芳与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退休。期间,太平寿险公司依据《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为
所属企业职工缴纳企业年金。柴淑芳认为其符合《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规定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中人"补偿标准而起诉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要求支付70000元企业年金,实际是双方就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之间产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条“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及《劳动法》第84条第2款“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与柴淑芳与太平寿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并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范围,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太平寿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是太平寿险公司与其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确定的,柴淑芳自愿参加该企业年金计划,应当按照该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参加本细则。(一)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在本方案实
施有效期内,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三)集团系统内累计工作满一年。在2014年1月1日《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开始施行时,柴淑芳虽在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工作,但当时柴淑芳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且养老保险金处于拖欠状态,直至2014年12月份才由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为其补缴,后经平顶山市石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同意柴淑芳的养老保险关系自2015年元月转出,柴淑芳在2014年1月1日并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故不符合《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参加细则的条件,而未能参加太平人寿平顶山职工公司的企业年金,故柴淑芳不能证明其符合《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中人"补偿标准,且证据显示柴淑芳系在2014年12月19日首次填表申请企业年金,其并不能证明其在企业建立年金制度时曾提出过申请,也无法明确其主张70000元企业年金的依据,综上,柴淑芳主张判令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柴淑芳企业年金70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柴淑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柴淑芳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是平顶山市
石龙区城乡建设局和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柴淑芳社保关系转出经过证明,证明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太平寿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柴淑芳未缴纳社保金的过错责任;证据二是企业年金交付明细及公司谢长河企业年金的交付明细、其退休公司的补偿金额、领取明细,证明7万元的计算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寿险公司、太平寿险河南分公司、太平寿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柴淑芳的证明目的。柴淑芳在2014年5月才向原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明显过错在柴淑芳;对于证据二,并不能证明是公司企业年金“中人"补偿的计算标准,因为公司除“中人"还有正常的企业年金的领取部分,可以证明的是柴淑芳截止到目前,在公司正常给其缴纳的企业年金,没有申请领取,还在自己的账户上。按照年金补偿办法,柴淑芳属于缴纳企业年金的成员,但是不符合其中约定的中人标准。柴淑芳缴纳的企业年金还在她的账户里,可以申请领取,但是柴淑芳不属于中人,不能领取相关补偿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