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需知的法律常识:
武汉工程科技学院房子已作抵押,还能出售吗?
案例:
先生和何先生是同行的朋友。2009年10月8日,斐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先生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何先生要求斐先生还款,但斐先生表示没钱还债。由于何先生手头也紧,没法继续资金周转,于是他只好向法院起诉,强制斐先生还清借款。节水措施
在法院的调节下,何先生和斐先生于2010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调解书中约定:在斐先生没有还清何先生的欠款之前,斐先生的一栋三层楼房不得变卖。如果变卖了,必须优先偿还他的15万元欠款。
2011年3月8日,斐先生将该楼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先生。不久,李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何先生得知这一情况后,非常恼火,再次将斐先生告上法院,要求确认斐先生立即清偿15万元欠款,或确认斐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请问,何先生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案例分析: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斐先生与何先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斐先生在没有清偿何先生的欠款之前,不得出售那栋二层的楼房。该条款由于约定不明确,不具备抵押的性质,因此,斐先生有权处分该楼房,斐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驳回何先生关于确认斐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斐先生与何先生约定:在斐先生没有清偿欠款之前,不得将楼房出售,双方的这一约定应为抵押行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担保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才能生效,但是斐先生与何先生并没办理登记。因此,该抵押约定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斐先生仍然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子,也就是说他与李先生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应驳回何先生关于确认斐先生与李先生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是:何先生与斐先生在调解后约定:在斐先生没有清偿欠款之前,斐先生不得
出售那栋二层楼房,这一约定应为抵押行为。虽然斐先生与何先生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抵押物未办理登记,仅仅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抵押行为依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故斐先生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由于李先生不知情,而且取得该房屋是善意且无过错,因此,应驳回何先生关于确认斐先生与李先生房屋购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斐先生必须用出售房屋得到的价款清偿何先生的欠款。
法院最终按照第三种意见判处该案件,要求斐先生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清偿15万元欠款,并支付调解协议的违约金、支付过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共计183469.8元。
案例启示:谬怎么读
(1)房屋已作抵押,在未通告债权人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出售的,因为抵押物的出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中的情况较为特殊,因此法院判定房屋出售合同有效。
(2)不动产作抵押时,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依然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梦见自己爬山>空调如何拆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抵押物为共同财产,是否要经其他所有人的同意才有效?
案例:
2008年5月13日,魏先生在没有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房子为朋友晋先生作担保,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为魏先生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登记上的户主为魏先生。
王婧乔借款期满后,因晋先生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他诉至法院,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并对魏先生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但是银行提交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栏里,只有魏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并没有他妻子的名字。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魏先生的妻子不服,以抵押房屋没有征得自己的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请问,魏先生妻子的抗诉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抵押物为共同财产时,是否需要经其他所有人同意抵押后,抵押担保才能生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时,如果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该抵押无效。也就是说,把共同财产拿去作抵押,必须有共同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
就本案而言,作为贷款方的银行有义务对共同财产的抵押物进行审查,银行既没有征求魏
先生妻子的意见,也没有提供魏先生妻子的书面委托证明,因此,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魏先生应该以个人财产为该无效的担保负责。
最终法院支持了魏先生妻子的抗诉,但同时判决魏先生以个人所有的轿车为抵押,继续为晋先生做借款担保。
案例启示:
(1)共同财产在用于抵押担保时,必须征求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最好有书面授权,这样一旦打官司也可以有凭证。